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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的确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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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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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的确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自从20世纪确立人身权和人格权制度之后,对于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性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究竟能否对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以给付财产的手段补偿精神损害,成为各国民法学中争论近百年的复杂问题。

持否定说的有“人格商品化之说”、“违反道德说”、“无法补偿说”、“无法计量说”等等,这些理论依据已远远落后于时代潮流,有悖法学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所具有的克敌制胜的功能。

肯定说有“惩罚功能论”、“补偿功能论”、“满足功能论”、“调整功能论”、“克服功能论”等,这些理论论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得以成立的各种社会功能,从而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科学合理性。

精神损害赔偿由否定到肯定观念上的典型实例一个是法国,一个是德国,之后由于德国法律的示范楷模作用,瑞士、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和台湾地区相继仿效,并依不同国情需要发展了这个制度,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家、地区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作为侵权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50年代,我国由于继受苏联法学理论和民事法律的影响和束缚,长期以来否认精神损害赔偿,但值得欣慰的是,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司法实务却承认“抚恤金”、“抚慰金”这种对人身权受到侵害进行抚慰的物质手段。

客观地说,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历史告诉我们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所提到的“精神损失”实际上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此处的损失仅理解为经济损失,就无法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切实、有效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符合立法原则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的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酌定”。

人格利益与作为一般等价的金钱,是无法进行数量上的换算的,但当人格被抽象为民法中的权利时,作为法律技术上的概念,它与金钱在观念上的等价却是可行的。即使法律规定要加害人付出巨额的金钱给受害人以补偿,但精神上的伤害和身体上的痛苦不可能像财产损害那样恢复原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本质上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二者在法律上都表现为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但补偿精神损害的财产并不是人格利益所拥有的经济价值,法律只是把给付财产做为一种必要的手段,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使他能在这一基础上,尽快恢复心理上的平衡,帮助受害人战胜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从而创造出新的生活。

二、精神损害构态

精神损害构态,是指能够反映出精神损害的本质特点和内涵,影响赔偿数额确定原则和方法的不同层面表现形态,这些构态应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评定基础,精神损害本质是侵害主体的精神,现有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主要有五种不同层面的表现形态:

1、肉体痛苦构态。这是具有生理能力的自然人所专有的一种生物形态或生理形态的损害,其属于低层次的“一般精神损害”。

2、精神痛苦构态。其虽然也是一般精神损害,从人类区别一般生物来说,却是一种比生物生物形态更高层次的心理形态的损害,这是精神痛苦构态区别于肉体痛苦构态的主要特征。

3、精神障碍构态,也称神经创伤构态。是指不法侵害公民的精神健康使其遭受了医学上可诊断出的神经疾患形态,通称精神病,这种构态是近年来司法界人士提出的,其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法律上可归属为严重的精神损害。

4、精神法益损害构态。是指权利主体的法定人格权、人身权和其他合法利益遭到不法侵害,造成了精神方面的利益遭受了无形的损害,这种精神法益损害构态,受害人既可能是有生命机体的自然人,又可能是不具有生命机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通常不能一概以“肉体痛苦”、“精神痛苦”或“精神障碍”来表达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状态。

5、其它非财产损害构态。是指违反契约、违背公序良俗和侵犯财产权等利益所产生的没有财产内容的各种精神利益损害形态,这种层面构态具有以下特点:(1)其他非财产损害构态一般不是直接侵犯人身权或人格权所产生的损害,因而无法直接归属于侵犯人身权或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痛苦、精神障碍、精神法益损害。(2)其他非财产损害的后果可能导致精神痛苦、精神障碍,还可能致人产生其他精神利益的损失。

近年来,随着人权维护意识的提高,各国日益强化对人身权和人格权的保护理念,对人身伤之赔偿的确定趋向类型化,反而没有从精神损害构态角度来考察如何赔偿。于是有人认为,确定人身伤亡赔偿金也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评定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从损害后果来归纳可以有三种类型,其一,对单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二,对精神障碍的损害赔偿;其三,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另有一种主张是,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权益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分别以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类型来进行处理,如侵犯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犯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既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推断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必须客观化。此“评定客观化说”最早由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

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首先表现在,应当考虑影响赔偿数额量化的那些主客观因素,《精神赔偿解释》确定了六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素和其他因素。我认为,从司法实践的分类来看,那些主客观因素可归纳为必要因素和参考因素两类。

所谓必要因素或称必要情节,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的主要客观情节,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几个法定因素,应认为是列举了必要情节。必要情节主要有:(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故意过失,或是推定过失?过错大,赔偿责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过错和无过错,也应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3)侵害所产生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大小,亦可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理由;(4)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5)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小平,法定情节之外的其他因素,也可能成为必要因素。

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的另一个表现是,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权利人法律意识的是日益增强,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越来越受到尊重,赔偿数额会随着这些客观情势发生变化,呈现出不断增大的走向,但仍应审时度势地限定在一定数额之内,换言之,赔偿不能太高。因此,国内有学者提出适当限制原则。所谓适当限制原则,我认为是这样的一种规则,即法官根据案情,依自由心证裁量,在一个最高限额指导下,基于对无形损害的补偿、抚慰、惩戒等社会功能,酌定案件的相关因素,限定一个适当的数额,只要能够达到合情合理又合法,当事人双方息诉的目的,就可视为赔偿数额基本上达到了“适当”的标准了。

对单位精神损害的赔偿也称抚慰金,精神安抚费,是一种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于对肉体痛苦、精神痛苦、精神法益受侵害和其他非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无形损害的赔偿,依据前述适当限制补偿的原则,确定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可称为“限额分档概算法”,这种操作技术,不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种情况和项目分门别类,而是在一个最高限额的提示下,分别提出不同档次赔偿数额的范围,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侵害人及受害人的各种必要和酌定因素,在某一限定的范围内来决定赔偿数额,在运用限额分档概算法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与赔偿数额量化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其一,精神损害赔偿限制总数额的依据问题,参照国内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经验,根据不同的国情,法律可确定一个损害赔偿的最高额。

其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和最低限额的确定,一是根据各国自己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二是损害赔偿最高定额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数额呈上升趋势;三是精神损害赔偿固然难以准确地进行计算,但依据各种具体情节,仍然可以确定一个赔偿幅度。目前我国法律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有些地方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却已率先为精神损害赔偿定价。

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的不同规定,与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关,也是在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今后可以通过判例的积累进一步总结经验,归纳类型,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相对平衡。

注:参考资料:

①《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五论》 关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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