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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哲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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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害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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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哲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非财产损害可得物质赔偿、叫做“精神权利物化”,它包含了人格物权化、人身权物化和其他非财产权利的物化。这里涉及到精神能否变物质的“精神价值观”问题。现代哲学揭示:物质可以变精神、精神也可以变物质。物质和精神之间存在着一种质的飞跃现象和内在交换关系。法律上的精神权利中“精神”的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

长期以来,反对“精神损害赔偿说”的依据是:人格不能当作商品,精神损害赔偿违法道德、无法补偿、无法计量等等,现在已被理论研究成果否定了。既然精神和物质之间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内在规律,那么,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也可以相互转化。以金钱赔偿精神损害,体现了金钱除了交换或者填补的功能外,在人们极力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品社会里,金钱对人类生活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对精神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给予金钱救济具有了正当性。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里虽然批判资本主义是赤裸裸的金钱关系,他们把人格、良心、道德等一切都变成了有价格的商品、把人的尊严变成了交换价值,但是,马克思主义从另一侧面反映了,在商品经济社会里,人身和人格可纳入商品化轨道,人的尊严也具有一定的价值,人身无价似有价。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大腕明星、大腕球星被炒作、标榜和推崇的价值何止成千上万元!他们走穴、拍广告的价值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这表明,人格和精神形象可创造价值。主张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精神价值观的辩证唯物主义,在此可见一斑。尽管如此、仍须坚持一个基本的判断理念:即任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是平等的,并不是名人比一般人的更值钱。

虽然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的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但是,从当代商品经济的社会条件出发,根据人的需要,人身权和人格权找到了劳动力商品价值作为其物化依据,这种物化或称商品化,只是法律技术领域中的一种现象。精神利益是不能直接实现物化的,但是一旦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它可以借助法律技术的作用实现物化。这种物化,不是权利主体的物化,只是权利客体的物化,也就是说,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是不直接物化的,而“人”所享有的各种精神利益是可以物化的,最终使法律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变成了可相对于适用似制对等有偿原则的数量关系。这种似制适用方法,虽然在事实上无法实现等价,但是,由于对精神损害给予了某种替代物赔偿,使受害人在心理上或情感上得到某种满足。精神权利的物化,也是在法律技术上适用似制恢复手段的一种必要结果。在现代损害赔偿法中,各种精神利益完全是由人的精神需要所构成的,精神权利的商品化,也就是作为人的需要保护的具体精神利益,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通过金钱作为中介物的转换完成了向商品的转化,成为可以计量的并实现对价的种物质利益。

由此看来,当人身权,人格权和其它精神利益被抽象为民法权利时,作为法律技术上的概念,它们与金钱观念上的拟制对价是可行为的。从法律科学是一种可以实际运用技术来看,精神权利物化的科学依据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当精神权利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体现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人的精神利益处于稳定安全状态时,往往能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可能丧失这些物质利益。这就是精神利益的物质转化性,也就是说,精神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物质或经济上的好处。其二,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法律上都表现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的财产或货币,但二者在本质上有所不同:补偿物质损害的财产或货币是受害人本身物质利益所拥有的直接或间接形式的经济价值,财产损害只要求侵害人的赔偿就可以恢复,虽然,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是消极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或尽量恢复原状,所以它的赔偿总是指向过去。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职极的,目的在于邦助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邦助受害人战胜精神损害,尽快恢复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各种平衡、从而创造出新的精神生活。因此这种赔偿永远指向未来。受害人将这种物质补偿作为一种手段,在自己努力配合下,在一定时间里,经历了一个物质参与过程,受害人进行一定的心健康和人格恢复的活动,才能使自己所受的精神损害尽量得以复原。也就是说,在未来受害人的配合行为中,其时间的花费和物质的参与过程,都使受害人支付了一定的金钱,也就是精神损害恢复为正常状态的物质性。尽管不同权利人的个人的个人素质和条件不同,为恢复正常的精神生活所需要的费用不同,但就法律制定和适用而言,必须找到一个公平的评价标准,比如我国的《精神赔偿解释》,作为法律上和实务上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和评价标准,为尽量客观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开了一个合适的通道。

二、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社会功能上看

确认要给予精神损害的赔偿时,实际上是确立了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制度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应该从正面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为已任,金钱作为精神价值和精神利益的一般尺度,可成为满足受害人损害赔偿及精神生活需要的物质手段。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从反面也教育、惩罚了侵害人,让侵权人清醒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受到社会的否定评价,还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金钱代价,从而规范人们精神生活的文明秩序,引导社会努力创建尊重他人精神利益的法制意识氛围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教育和警戒公众在今后的民事活动中,应当极为谨慎地遵守和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得随意甚至肆无忌惮地侵害他人的精神权利。

致人精神损害行为还具有道德上可谴责性,赔偿精神损害正是一种对违反义务性道德的法律调整。许多侵犯他人精神权利的行为,往往与现有的道德观念格格不入。道德具有明显的多层次特征,古今中外,存在着不同种类的道德观。从价值法学的观点来看,法律调整的只是“义务的道德”。那些随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的行为,就是对人类普适性义务道德的违反。普适性道德是人类维系日常生活秩序、保障人们正常交往的需要,也是人类的自然属性。作为一种社群动物的必然。无论从应然讲,还是从实然而言,现代法律中的禁止性义务,是通过禁止的方式对人类普遍道德义务的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法律强制执行的道德,是人类最基本的道德。难怪有人提出“法律为道德的底线”的新道德观,致人精神损害的不法行为,往往也是违反人类最基本的道德的行为,比如在大庭广众之下,用污言秽语诽谤他人,就是最不道德的一种表现,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法律通过强制性责令侵害人支付金钱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正是法律对人类基本道德的呵护,也许更有利于落实人类普遍的“德性”和依德治国的境地。考察许许多多致人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不是违反公益公德,就是妨碍,甚至破坏公序良俗,因此,必须受到道德上的谴责。比如,那些侵犯死者遗体和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不但为法律所不允许,也为道德所不相容。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原。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生存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那些违反道德的精神损害行为,也是侵犯死者和生者精神利益的行为。我们反对那种“美好的”道德专制,不能责难权利主体依据道德权利提出金钱赔偿请求是不道德的,也不能强求受害人自己去忍辱负重成为有道德的人。必须以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才会对反道德行为予以惩戒,才能够对人的价值提供真正保护,才不愧符合公共道德准则要求,从而实现对普遍认可的社会道德的维护。

三、从价值判断观念来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改变,在一切价值和精神活动以金钱衡量的今天,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的保护。正如有的学者看到:“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受到影响”。赔偿毕竟不是中彩,企望借助赔偿精神损害而发财是一种错误的价值取向。世界各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制度,旨在尊重权利主体的精神价值,以便在法律上树立新的价值观,让人们拥有价值判断的是非标准,加强保护权利主体的各种精神利益,努力实现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

四、从利益平衡观念来看

对一些严重精神损害,若不予以一定物质赔偿,会使权利人拥有的精神利益失衡。那种单一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均不足以解决一切问题。当侵害行为未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时,由于不能赔偿精神损害,侵害人极易推卸责任,或者敷衍塞责,甚至对其应负的责任不屑一顾。虽然法院可责令其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等,但责任人如拒不执行,则法院难以强制执行,这样,可能会助长侵害行为的进一步恶性发展,在社会中产生负面的示范作用。显然这种偏重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做法,会失去对精神利益保护的公平。只有加进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才会使受保护利益恢复平衡。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的金钱救济,采取的仅是有限和辅助的措施,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决定了,其毕竟可以,而且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实施制衡的功能,从而达到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这个目的便是:补偿和抚慰受害人,教育和惩罚侵害人;唤起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引导和规范社会尊重他人的精神利益和基本人权,促进人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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