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20条只对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他人身权如生命健康的行为,则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 “人为万物之夷”,人类社会的各种努力都是为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延续和发展。作为个体的人,其先天下之忧而忧 健康是生存的第一要素,因此,生命健康权成了法律赋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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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冰封方面来看,按照精神损害的定义,一般将损害分为生理、心理(或感觉、感情)的痛苦造成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对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条是对涉及精神利益的一部分人格权所做的规定,我们能据此就认为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相反,《民法通则》的意图在于更全面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表明对权利主体因受到侵害而在财产权和人身权方面产生的一切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加害人均必须承担赔偿的责任,而且这里的“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财产损害的方式,还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其他非财产方式的民事责任。这种关于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效果等内容以及立法技术增色符合现代民法有利于权利主体的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而且是,从《民法通则》的整体来看,对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其他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的肉体或精神痛苦的损害请求赔偿权应包括在“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之内。从赔偿的项目来看,<,民法通则>第191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员的生活费,其他必要的费用等。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应当冷汗财产以外损害,也没有基础在赔偿项目中规定抚慰金,但它并不是限定性规定,从其不完全列举方式中,也推断不出该法条有排除对因侵害公民人身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意图。有学者认为,该条中的“等费用”理应包括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在内,正如可以人第一百二十条“赠偿损失”推断出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一样。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其他重大损失”中涵盖了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至于法律为什么不明确规定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等其他人身权得适用精神损害,是因为从立法学上来讲,非财产损害由于其表现形式的非直观性衡量标准的主观性,其设立和实施适合于采用法律作原则性规定由司法实务通过实践积累加以确立的方式。那种否认侵害生命权等人身权利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观点是其实是一叶障目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关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
响的范围内,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1年1月8日晚19岁的女孩麻旦旦在其姐姐发廊看电视的案例,学法的大多都听过的吧,对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当时学生们都为麻旦旦感到不平,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种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不完善。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从国家赔偿法上述赔偿法上述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债权责任承担上有在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赔偿,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等一些缺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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