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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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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其他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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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如果用准确的民法术语表述,应该是“一般人格利益”。它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指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有人认为这个“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这种认识是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这个概念是确定一个弹性条款,包容量是极大的,凡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例如对主观名誉(就是名誉感)的损害,对生活安宁的侵害,对住宅的骚扰,以及性骚扰等,只要损害达到了一定的程度,都可以依据“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关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法学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受害人有此权利,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

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我是坚决主张并且支持肯定说的主张的。我的理由是:首先,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即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有所欠缺。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当然是有效力的,不能因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完善的规定而丧失效力。其次,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法律,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换言之,关于民事权利问题的规定,凡是刑法规定与民法规定不相一致的,刑法的规定是没有效力的,只能按照民法的规定进行。第三,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法的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负有司法权力的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不能规定对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这样的规定是违反法律的。因此,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只能说明它存在缺陷,是不完善的,不能因此而说明法律对这样的权利不予保护。

(三)关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存在明显的问题的。这一点无须多言。不管在立法的当时存在何种原因,例如理论准备不足、国家财力以及社会心理等原因,这种情况都是不允许继续存在的。存在这种情况的最突出的后果,就是国家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权”,其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冤狱行为即使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这是对国家名声和声誉的侮辱与损害。对人民进行保护,是国家的最基本的义务和职责。国家法律规定,不论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唯独国家自己侵害了自己的人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却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还不是严重的问题吗?在很多时候,人们在制定法律和规章时,意图是维护国家利益,由于做法不当,结果是适得其反,确是实实在在地损害了国家的名声。

对此,应当尽早修改国家赔偿法,改变这种不合理的损害国家声誉的规定。对此,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已经提出了意见,立法机关可以参考。

(四)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的理解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要得到赔偿,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限制在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同时,造成这种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还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并不是凡是有“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比如,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吗?既然不是侵权行为而

是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那就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院怎么能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呢?

如果一个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精神损害。例如,某甲刚买了一套新住房,他和乙房屋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乙的油漆工丙在该新房中上吊死亡。在这一案例中,房屋装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侵害了甲的固有利益即人格利益,受到了精神利益损害。这种精神利益没有具体人格权予以调整,那就以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对此,法院应当支持。

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非财产损失,只有当它因其严重性而须受法律保护时才加以考虑。在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在法院的实践中,对于生活乐趣的丧失,性生活的损失,心理上的损害,以及情感上的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就是日本,其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这些规定对我国而言,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这就是,第一,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限制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损害的场合,不能过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第二,在财产权损害的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具备侵害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第三,在合同领域,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只是在侵权行为的场合适用这样的制度。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法进行,不能离开法律而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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