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名誉权也逐渐受到人们重视,本文分析网络名誉权的概念、类型、认定、法律构成、责任追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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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的生活空间被极大地扩展,人们开始最大限度地体会到信息的快捷和生活的多彩。但是,这一新事物的出现也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崭 新的挑战。这一挑战在诸如物权、债权等诸多领域有所反映,在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制度中亦有充分体现。本文主要针对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的问题做些探析,以期 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适用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与参考。
名誉一词,通常的含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1]与此概念相对应,名誉权则意指由法律规定 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2]在实践中,作为一项专属性的人身权利,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极易受到他人的侵 害,通常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以及通过披露、宣扬他人隐私侵犯名誉权等。当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既会在客观上造成其名誉的贬损,同时又可 能导致其精神的痛苦,有时还会造成其财产上的损失。因而,名誉侵权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目前法学界认识未尽一致:有的认为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只能是利用网络媒介侵害他人名誉的网民,包括公民、法人;有的认 为还应当包括网络经营商。笔者认为,网络名誉侵权主体从总体上可划分为两大类:其一、网络用户。具体又可细分为侵权内容的原始作者和传播侵权内容的网络用 户。前者是指直接创作带有侮辱、诽谤性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图片或者音像资料等内容并利用网络对所创作内容进行发布的网络用户,如近来《解放日报》报 道的上海网民通过在国内网社区"天涯"上,发表题为“我遇到的最变态的老师”的帖子,指名道姓攻击昔日班主任,“变态”、“恶毒”等字眼频现,最后甚至写 下了“听说她得脑溢血进了医院,反正我是绝对不会去探望她的”的话,该网民即是这里的原始作者;而后者则是指并不直接创作对他人带有侮辱、诽谤性或者涉及 他人隐私的文字、图片或者音像资料等内容,但是却通过发电子邮件或者在网上转帖等方式对原始作者创作的侵权信息在网络中进行传播的主体,他们在客观上造成 了侵权影响范围的扩大,从而使受害人遭受更大的损害。其二、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所谓网络内容提供者主要指设立网站单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个 人或组织。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又包括大学、公益性组织等非营利性的网络内容提供者。该类主体可以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 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其既可能是因为自己创作并发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而导致侵权,也可能是因为故意或者有过失地登载他人的侵权作品而对他 人名誉权造成侵害。而网络中介服务者则主要是指为网络提供连接服务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如提供光缆、路由等)、网络接入服务者(用户通过其所提供 的服务器与因特网相连)、主机服务提供者(他们为用户提供可以上载和传播信息的服务器空间,如个人主页)、电子公告版、信息检索工具提供者等。[3]这类 主体同样也包括营利性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和非营利性的网络中介服务者两种类型。他们虽然一般不直接地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故意或者过失可能 会使侵权者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或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考虑到直接侵权行为人往往利用了其所提供的服务或者该主体对直接侵权者的可控制性,一般也应将网络中介服 务者作为侵权主体对待。
一般而言,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我们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研究亦应循此脉络 而展开。惟应注意的是,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主体类型多样,而每一类主体在侵权构成上有一定的差异性,笔者将在分析每一构成要件时给予必要的说明。
与传统的名誉侵权一样,存在违法行为应是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在行为要素方面,两种侵权行为之间既有其相同之处,也有其差异性: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名誉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为侮辱、诽谤以及其他侵权行为。所谓侮辱,乃是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欺侮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 具体包括口头、暴力行为以及书面等三种形式;所谓诽谤,则意指因过错散布某些虚伪事实或者发表不利于他人的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而所谓的其他侵权行 为则主要是指通过披露、宣扬他人隐私而侵害他人名誉及其他法律虽未列举、但符合名誉侵权条件的行为。应当说,从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上,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 也包括侮辱、诽谤以及披露、宣扬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名誉等几种形态。但是在其具体表现上却有不同:在一般的名誉侵权中,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揭露他人隐 私,都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而网络名誉侵权则不可能采取口头的形式。侮辱行为中所可能出现的暴力行为在网络侵权中也无存在的可能 性。行为人只能采取文字、图片、动画等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衡量是否构成名誉权的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是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贬损或者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因而并非上述所有的行为都构成 网络名誉侵权,诸如行为人仅仅向其妻子或好友发送包含侮辱、诽谤他人言论内容的电子邮件而未再行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等不具有“公开性”的侵害行为不构成名誉 侵权。相反,如果行为采取群发邮件的形式发布或传播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构成的前提。[5]因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也必须以损害的存在为要件。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便是:导致 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才可认定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呢?一般而言,侵权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受害人社会地位的下降或者名誉的贬损、因名誉贬损所引 发的精神损害以及因名誉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那么在我们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时,是否要求同时具备上述的损害结果呢?笔者以为,只要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 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名誉的贬损既为已足,受害人是否遭受到精神的损害或者内心是否痛苦以及是否发生财产的损失并非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换言之, 只要发生了加害行为,同时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即可认定损害结果的存在。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精神上没有痛苦或者并未产生财产损失为由拒绝承 担责任。其理由是:与一般名誉侵权一样,网络名誉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受害人的名誉,而名誉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种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能力、品质等的一般评 价,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精神损害的发生只不过是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后果,而非名誉侵权的直接后果。只要发生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贬损 的事实,不管受害人是否遭受了内心的痛苦和精神的损害,名誉侵权均成为客观存在的东西。因每个人对待名誉之态度和立场不同所造成的名誉侵权后主观感受的不 同,不应成为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考量因素。这一点在司法机关认定名誉侵权时需特别注意。另外,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乃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而人格权侵权中并不必 然包含财产的损害,因而财产损失的是否存在也不能作为判定网络名誉侵权的必然要素。
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也是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如前所述,作为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损害后 果主要是指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名誉减损。因而这里着力探讨的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不是其与受害人精 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往往勿需受害人进行举证:无论是对于网络用户,还是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 者,只要其实施了侮辱、诽谤性行为或其他的不法侵害名誉的行为,而且又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或者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应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 果关系,除非加害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这种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进行特别的举证。”[6]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网络名誉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一个误区,即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在网络中介服务商不依法进行相关信息记录和保存与受害人名誉的贬 损之间当然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以为,尽管网络中介服务商作为对网络用户有一定的控制性(如网络用户在使用中介服务商所提供的网络空间或者服务时往 往要先进行登陆注册,向服务商提供一定的个人信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向受害的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就构成名誉侵权。衡量网络中介服务商是否 存在侵权,主要应看其不按法律规定保存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与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发生或者范围的扩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性。如无关联性,只能追究其管理法上的责 任,而不能仅仅因为其没有保存或提供信息就认定名誉侵权。否则,会过分加重网络中介服务商的负担,对网络的经营与发展不利。
网络名誉侵权之构成,同样应当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网络的出现,为人类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活动空间,也使每个社会成员获得了更加充分地交流与 沟通的自由。当然,网络中的自由亦有其边界与限制,超出合理范围而可能害及他人的名誉时,应给予必要的制约。过错责任原则正好契合这种要求。坚持这一原则 一方面意味着当存在主观过错而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应对行为人进行法律的制裁;但另一方面也暗含着:应当给利用网络表达其意志的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 充分的言论自由。其他人不能动辄以侵权为借口限制对方的言论自由,只有当其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时,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网络中的言论可 能有些过激,但是只要不存在着主观上毁损他人名誉和人格的意思,也并不认定存在名誉侵权。否则,会极大限制网络中言论的自由。
那么,在统一地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考虑到由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特殊性,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往往是显而易见、 无需证明的,因而可以一般地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和证明。但是赋予加害人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侵 害名誉权的责任的权利。
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乃是指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被侵害的权利状态得以恢复,抚慰其 心灵,补偿其损失;另一方面则可以有效地矫正侵权人的不当行为,使其得到一定的惩罚。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均 适用于网络名誉侵权,诸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得到适用。总而言之,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四种,即 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在所有的名誉侵权案件中都是适用的,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有一定的特殊性。以下对每 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做简要的剖析。
首先,停止侵害是及时制止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防止侵害影响进一步扩大的有效措施。当发生网络名誉侵权时,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发布或者传播造成其名 誉贬损的信息的网络用户停止侵害的行为,也可以要求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通过删除侵权的帖子等方式停止侵害。在无法查知直接侵权人的情 况,还可以要求登载侵权信息或者为侵权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停止侵害。如果上述主体拒不停止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起诉的同时有权要求法院采取强 制手段,先行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几种或者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同时适用。
再次,赔礼道歉也是网络名誉侵权可得适用的有效救济方式。该责任方式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样,都可达到减轻受害人精神压力、抚慰其内心痛苦和 创伤的目的。在以公开的方式赔礼道歉时还可以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但它们也存在着不同,即赔礼道歉不一定采取公开的方式,而不采取公开的方式往 往无法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赔礼道歉而且为受害人接受、为人民法院认可的, 应当将其明确载入判决或者调解书。[8]
最后,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涉及两个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价值在于对受害人进行精神的抚慰, 通过给予其必要的赔偿使其遭受的痛苦或者创伤得到一定的恢复。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往往需要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 及损害的大小进行举证。在确定赔偿额时,往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的大小,主要可以通过对侵权 信息的访问量和其在网络上产生影响的时间长短;(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4)、加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5)、侵权人是否从侵权中获利以及获利的 大小,等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和平衡上述不同的因素对网络名誉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进行合理的确定。当然,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还可能造成受害人 的财产损失,具体包括因名誉侵权导致精神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为调查侵权主体或者取证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打印费等;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金 钱;由于精神疾病的治疗或者为侵权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而误工的工资收入,等等。这些损失既包括现实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依法对受害人 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才能体现法的公正性。在认识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当看到,以上两种不同的赔偿方式在司法的过程中并非必须同时适用,有时 侯可能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根本不存在财产损失。
以上,本文对于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做了粗浅的探讨,但愿能收“抛砖引玉”之效。可以说,面对形形色色的网络名誉侵权,我们只有在有效 平衡网络社会中相互交织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合理运用侵权法理与现行制度剖析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做出确当的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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