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法律概念中,公民的肖像权仅局限于“容貌权”。由于人体躯干并不能完全反映人物特征并被他人辨别,人物躯体是否受法律意义上肖像权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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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是否等于“容貌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该案的判决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判例。对此,学界仍有观点认为“容貌权”就是肖像权的代名词,躯干不属其中,笔者不妨举例一则:如果将某位奥运会金牌得主的现场躯干图像通过技术手段安在某君项下,谁又能说该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编辑手记
现实生活中,利用计算机对图像进行拼接已广泛应用,但拼接人物图像因受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拼接多采用人物的躯干部分。人物躯干影像并不能反映人物真实容貌,是否应受到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
江苏省江阴市作家、中国冰心研究会会员、中国散文学会会员、68岁的孟大川,因自己照片的躯干部分被他人拼接使用,引发了一起肖像权诉讼。
日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后,江苏省高级法院将此案列为官方公报案例。
“移花接木”
现年75岁的周A,原江苏省江阴市文化局领导干部,退休后专注于江阴市的名贤人物研究。
我国儿童文学巨匠冰心的丈夫、著名社会、民族学家吴文藻是江阴人,冰心随同丈夫在江阴生活过一段时间。
《冰心与江阴》一书印刷2500册,每本定价12元,部分图书作为研究机构的礼品赠送,其余在江阴市新华书店出售。
诉至法院
孟大川早年与冰心结识并与其多次合影,江阴市政府将这些照片作为文史资料予以收藏。
孟大川找到了周A,要求其对此作出解释。
周A承认插图是通过计算机合成,将孟大川与冰心合影处理成周A与冰心的插图,并当面向孟大川表示道歉。
孟大川对周A当面道歉并不满意,要求周A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周A表示,他在插图中只是借用了孟大川躯干部分影像,除知情人外,没有人能通过躯干影像辨别出孟大川的特征,读者也不可能认为书中的插图就是孟大川与冰心合影,没有侵犯孟大川的肖像权。
孟大川认为:周A未经本人许可,擅自将原告与冰心合影中的面容部分移除后,将周A的头部照片与冰心合成,制作成周A与冰心的“合影”。
周A以营利为目的,将合成的照片刊登在其主编的《冰心与江阴》一书中,以提高该书的知名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周A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卧病在床。
周A表示:我利用孟大川与冰心合影,通过电脑合成形成自己与冰心合影插图的事实存在,但孟大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希望双方能庭外达成调解。
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可利用性。
肖像的主要内涵是以面部容貌为中心,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他人可以通过肖像将肖像权人与其他人进行区别,如果某作品符合上述条件方可称为肖像。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周A主编《冰心与江阴》一书,利用电脑技术合成被告与冰心的“合影”,虽然仅使用了孟大川与冰心合影中原告的躯干影像,但是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只局限于五宫,人的躯体也应在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之列。
周A使用孟大川的躯干影像行为侵犯了孟大川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民事责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适用。
本案中,周A侵犯了孟大川的肖像权,应当停止侵害,但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
孟大川主张要求周A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当建立在侵权人损害权利人名誉的基础上才可适用。本案中,周A侵犯了孟大川的肖像权,但并未造成原告名誉的实际损害,不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故孟大川要求周A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孟大川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周A侵犯孟大川肖像权,应当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周A侵权的程度相当。
孟大川在本案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认为,对受害人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确定标准。孟大川认为周A侵权致使他卧病在床,但孟大川病情与周A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法院综合上述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终审结论
一审判决后,周A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
周A提出:本人只是利用冰心与孟大川合影中孟大川的部分躯干影像,该躯干影像具有普遍性,他人不能通过该躯干影像辨别出孟大川的身体特征,因而孟大川的躯干影像不能称之为孟大川的肖像;一审判决周A侵犯孟大川的肖像权缺乏事实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大众可认知是某人的肖像方构成肖像侵权。而上诉人使用孟大川与冰心合影“取而代之”,并不能使公众认知该合影中人物之一是孟大川,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孟大川的诉讼请求。
孟大川主张: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属于权利人依个人意志决定而自由支配的权利,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判决。
终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肖像是采用摄影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只有自然人自己才能决定对自己肖像的使用。
肖像权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对自己形象再现(肖像)的排他性支配权。
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1)肖像制作专有权,即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出来;(2)肖像使用专用权,肖像权虽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人的名誉与财产密切相关,肖像权人可以利用肖像进行营利;(3)肖像利益维护权,即肖像权受到侵害时,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
肖像权的权能具有两种属性:一种是“消极防御”的“不受侵犯”属性,如制作专有权,公民对自己肖像有维护完整性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维护自己的尊严;另一种是“积极作为”的“支配”属性,如使用专用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社会公众一般比较重视照片中自身影像的完整性,特别是将头部与躯干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离,尤其忌讳将已成影像中的头部从躯干上人为地去除。
对于任何普通民众来说,能与中国知名作家冰心合影,是具有纪念意义的事件,合影的照片亦具有珍藏价值。
本案中,周A未经肖像权人孟大川的许可,擅自通过电脑技术将孟大川视为具有特定价值照片中的头部影像从其整体影像中分离,破坏了孟大川肖像在该合影照片中的完整性,其行为侵害了孟大川肖像完整展现的专有权益,已经构成侵权。
周A上诉认为,只有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大众可认知是孟大川肖像的照片,才构成肖像侵权的意见,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院不予采信。
日前,无锡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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