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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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 “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 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出现了以上这些争论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日趋完善。
环境侵权一旦发生,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是最主要的任务之一。只有使损害赔偿得以实现,才能真正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然而,如前所说,环境侵权问题波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受害范围大、赔偿金额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若继续沿用民法的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常常因时间、财力及技术上的贫乏,难以及时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正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才使得困惑社会已久的环境侵权归责难题得以解决,真正实现民法说倡导的公平、公正原则。
当然,我国在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上,应多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完善现有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类型和行政救济类型,建立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类型,促进该原则进一步确立和发展。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不能彻底解决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补偿问题,但是,它的适用破解了环境侵权归责难题,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了其价值和在侵权行为法归责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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