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布并将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项关系到社会成员重大利益的重要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填补了立法的一些漏洞,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而且更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并有诸多制度创新。为了便于读者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报特约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侵权法专家张新宝先生对该司法解释涉及的理念更新、制度创新和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等问题著文进行探讨和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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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更新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新理念之一:死亡和伤残的损害后果为可救济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实际上是确认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本身不予以赔偿,对伤残后果本身的赔偿限于“生活补助费”,而不考虑受害人受害前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7号)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第九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改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待遇,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由于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的限制,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几乎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法释〔2003〕20号规定,生命、健康和身体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其相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一条),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第二十五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第二十九条)。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受害人或其相关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新理念之二:重视生命健康的价值、反映社会文明进步成果
过去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受害人的康复费、整容费等费用的赔偿作出规定。对于因他人的侵害而导致身体伤残的受害人,法律规则和审判规则不是追求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健康状况的价值,而是将受害人归类为一个应当受到救济以勉强生存的残疾人。这样的理念与我国今天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明进步水平大相径庭。在一个经济及其不发达、物质条件匮乏的社会里,康复训练和整容恐怕是奢侈;在一个不重视残疾人的权益、不重视人权的社会里,康复训练和整容恐怕也没有必要。但是我们今天的社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负担得起康复和整容费用,我们理应不断提高人权保护水平包括提高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水平。如今,即使是身体健全的人,也有一些寻求美容整容获得更好视觉效果的,我们的侵权法规则有什么理由不让受害人得到必要的康复训练和整容治疗呢?
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了伤残者有权请求赔偿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等。对康复费和整容费的赔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这将改善受害人未来的生存状况,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人更多的人文关怀,而这种程度的人文关怀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是一致的,因而也是公平和正义的。
新理念之三:增加赔偿项目、提高保护水平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范围、计算方法和标准作出了比较细密的规定,这使得后者在事实上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参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其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偏少、标准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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