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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理分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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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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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理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随着电力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这类案件具有预防工作的困难性、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特别是触电致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往往偏高,这就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对触电案件做出不同的分类。而这些分类对我们理顺不同类型触电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而正确使用法律解决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一)根据事故电源的电压等级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案件与低压触电案件两种。

在电力行业内部,10千伏及以上的电压被称为高压,以下则称之为低压。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将“高压”列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之一,但却没有对“高压”作进一步的阐述,不但没有表明高压的电压等级,甚至连“高压就是指高电压”这一点都不能让人信服,因为从物理的角度看,高压亦可指称高水压或高气压等。直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颁布后,这些疑惑才得到解答。该解释与电力行业的惯例有所区分,将1千伏及以上电压称为高压,1千伏以下称为低压,实现了法律适用前提的明确化。

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与低压触电两种,其法律目的在于确定不同电压等级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一般而言,高压触电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低压触电往往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侵权责任。

(二)根据触电案件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调整该种关系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劳动纠纷案、刑事案件及民事纠纷案三种。

企业(尤指电力企业)的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涉电作业中触电致损形成工伤,这类触电案可能产生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纠纷,该纠纷属劳动法调整,可以称之为触电劳动纠纷案。

前两者之外的绝大多数触电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侵权关系,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之债,由民法加以规范调整。

对触电案件依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及调整该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不同做出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及民事纠纷的区别,其法律目的是为了表明,在触电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正确梳理这些关系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保障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将各种法律关系不加分析地混同对待,比如将刑事部分忽略只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对劳动纠纷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纳入诉讼程序,或者将行政侵权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混淆等,则将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

(三)根据触电案件中受害人与事故电源的位置变动关系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两种。

所谓主动触电是指事故电源一直保持对周围环境安全的静止状态,只是由于受害人的主动行为才导致这种安全状态被打破并导致触电损害后果。这种主动不一定但有可能体现为故意触电,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或者受害人实施窃电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等。这些都属于主动触电中的故意触电,也就是说实施接触电源的行为对受害人而言是故意的,尽管其主观上不一定期望触电致损后果的发生。主动触电除故意触电之外,更多的属于过失触电,即触电结果虽然是受害人主动接触电源的行为导致的,但是受害人主动接触电源的行为主观上却是过失的。然而,无论受害人接触电源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其主动触电的性质。

相应的,被动触电指受害人与电源之间的安全状态被打破是由致害电源的位移引起的,触电结果的发生对受害人而言是被动的。当然,致害电源的位移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等。

在实际案件中,主动触电与被动触电的界限往往因为触电原因的复杂性而并非绝对清晰,一起触电案可能既包括受害人的主动行为也包含一些被动的因素,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了。

对触电案件做出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的区分,其法律目的在于寻求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及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程度,从而结合其它一些因素为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否存在第三人过错以及如何分担法律责任提供依据。

(四)根据导致触电结果原因的量的多少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单因触电案和多因触电案。

与之相对,多因触电是指引起触电后果的原因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触电案件。多个因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实际触电案件中占绝大多数。

对触电案件做出单因触电和多因触电的区分,其法律目的在于通过明确侵权损害结果的原因,寻找到法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并进一步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及是否存在连带责任等。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高压电致损的归责建议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电力企业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应具备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它应尽可能使受害人对被告要求赔偿获得成功,损害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能使电力企业合理承担损失后果,并在适度的责任限制下充满发展活力,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因为都存在顾此失彼的缺陷而有失公正、公平。这样,兼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功能的过错推定责任成为必然选择。在我国民事特别法中,对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愈来愈多地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就是一例,其所规定的电力企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对这种特别法突破基本法的现象,有些学者认为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是有害的,然而,单就电力企业侵权责任形式的改变而言,这种突破恐怕又是势在必行的。因为制定《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经济背景、法律环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中也认为,《民法通则》和《电力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因此对从事高空、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电力法》。

《电力法》第60条规定的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电力运行事故既包括人身触电事故,也包括电力运行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属侵权纠纷,不仅仅是供电质量与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这种运行事故。况且《电力法》第59条已单独对违反供用电合同以及未保证供电质量或事先未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等情况专门作了赔偿规定。因此,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采用《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为推定过错原则更具有合理性。同理,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产权人可以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触电均可免除产权人的责任。

(二)低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数额

关于赔偿范围。在《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民法通则》第1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36条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又因为《办法》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人民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案件中,基本上采用《办法》第36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九项。以《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与《办法》的规定相对照,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别;一是《解释》)在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并列增加了 “营养费”一项;二是“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项目上,在《办法》规定的一个赔偿计算方法的基础上(根据伤残等级),明确可以采用两个计算方法,即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上,《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是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解释》则规定:“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需要提出的是,无论是《办法》也好,还是《解释》也好,在对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都存在这样一个明显的问题,即未把精神损害的赔偿列入其中,这主要是由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性质和以存在“过错责任”为前提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相矛盾造成的,如果电力作业人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确实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能得到精神损 害赔偿的。前述“魏博”人身损害赔偿案、“殷俊”人身损害赔偿案,受案法院都判决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1万元,就是由于电力作业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造成的。

关于赔偿的标准:

四、尚需探讨和完善的几个问题

《解释》的出台,对于统一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正确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起了积极的作用。但《解释》的有些规定,由于和《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及规定本身的不合理性,使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新的混乱,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对《解释》中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作扩张性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应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此处的行为人是指制造危险来源、实际控制危险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利的人,它包括了危险来源的制造者(电力生产企业)、危险作业经营者(电力供应、电网运营企业)、危险客体的产权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具体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占有人,还包括了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电力生产、电力供应、电网运营等企业)。之所以应当这样认为,是基于如下理由:1、特定企业之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对高压电来说,危险的来源不是电力设施,而是高电压本身,电力设施仅是电流运行的载体,而电是电力生产者生产的特殊产品。2、在某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电作为一种科技产品,从电力设施的设计建造到电力的生产配送都需要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仅有电力企业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负担危险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电力企业从电力生产运行中获取了利润,理应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二)应重视间接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作用。造成触电事故的原因往往并不单纯。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解释》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及大小。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的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责任的承担。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二类: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这是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行的分类。前者是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事实。2、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距结果较近。后者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引起的,一般距结果较远,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的发生。

《解释》虽然确立了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但只规定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责任承担,忽略了间接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仍不失为一种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重视间接原因的作用,就是要明确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进而对间接原因引进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作出认定,不使本应负责的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往往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后,偶然地介入了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的因素,从而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电力公司在道路上进行电缆施工未及掩埋,行人甲路过被电伤,引起心脏病突发死亡,这里甲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电力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致伤引起心脏病变所致,电力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死亡发生的间接原因。在此情况下,若行为人对结果不负责任,必然由受害人自身承担损失,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但如果让行为人对其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也是不公正的,对间接原因引起的损害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参考文献】

《民法通则》

《电力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汇编 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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