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致使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全部或部分失去劳动能力时,不仅使受害人本人遭受了损害,而且也必将致使正在依靠或将要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遭受损害,所以法律对受害人扶养的人也要加以保护。我国法律将加害人对受害人扶养的人所赔偿的费用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指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也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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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的范围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然而该条规定却存在着明显的漏洞:只规定了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加害人须对被扶养人支付生活费,而对于受害人致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须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未规定。为弥补这条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施行后的第二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中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规定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之不足,却也有不够详尽之处:由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按字面理解仅应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未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而要求加害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
自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发布以来,以上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在最高院《解释》第17条和第28条中,除继续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同时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认为被扶养人既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俄罗斯民法典》采用此种模式。
第一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这种情况具体包括:1、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二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这种情况具体包括: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3、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本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4、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兄、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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