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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喜、闫X荣、王X有、王X瑶诉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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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喜,男,82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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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刘X喜、闫X荣、王X有、王X瑶诉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闫X荣,女,81岁。

原告王X有,男,40岁。

原告王X瑶,女,9岁。

法定代理人王X有,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卢天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甜,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东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卢利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甜,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燕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喜、闫X荣、王X有、王X瑶诉被告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郑州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喜、闫X荣、王X有、王X瑶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甜,被告郑州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甜、卢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喜、闫X荣、王X有、王X瑶诉称,2009年4月15日晚,原告刘X喜、闫X荣和死者刘爱英一起吃过饭,聊了会天。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刘爱英不在家,刘爱英上班的单位打来电话询问刘爱英为什么没有上班,原告刘X喜、闫X荣问刘爱英的丈夫,说晚上没有回家,才知道刘爱英没有去上班也没有回她自己的家。2009年4月17日原告及家属到辖区派出所询问,被告知2009年4月16日凌晨在X小区人工湖中发现有溺死的女性,并让原告4月18日上午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辨认。经辨认,溺死之人就是刘爱英。原告才知道刘爱英溺死在被告开发管理的X小区的人工湖中。经中原公安分局调查,刘爱英是2009年4月16日零点左右在X小区里的人工湖北湖边一个正在修建桥的施工现场的水边溺死,公安机关排除其他刑事案件的嫌疑,不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告在事发后来到刘爱英溺死的现场,发现该人工湖湖水深3米左右,湖边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事发当晚湖边的路灯也是熄灭的。被告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湖边修建桥,湖边堆放有沙石、石块等其他建筑材料,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被告开发管理的X小区里的人工湖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在该公共场所被告没有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也没有派人进行尽责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也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原告认为,X小区里的人工湖是开发的公共场所,刘爱英未遇到任何阻拦和提醒来到这里,刘爱英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刘爱英溺死在被告开发管理的X小区里的人工湖中,与被告在施工现场和湖边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及湖边的路灯熄灭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应当对刘爱英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7384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1512.5元;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X喜、闫X荣抚养费29053.00元;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X瑶抚养费47938.00元;5、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公司辩称,1、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X的所有者,X是郑州市民的公共资源,X应由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管理;2、死者刘爱英为成年人在深夜12点走到离家很远的X湖边经物业公司保安劝离后依然在湖边徘徊,因此,被告认为死者是因为和丈夫吵架情感问题自杀身亡,对于其自杀行为,应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与他人无关;3、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被告X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物业公司辩称,1、X物业公司不是X的管理者,X应由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管理,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死者刘爱英为成年人在深夜12点走到离家很远的X湖边经物业公司保安劝离后依然在湖边徘徊,因此,被告认为死者是因为和丈夫吵架情感问题自杀身亡,对于其自杀行为,应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与他人无关;3、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被告X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喜、闫X荣系刘爱英之父母,王X有系刘爱英之夫,王X瑶系刘爱英之女。2009年4月15日23时40分左右,X物业公司保安李建喜在小区别墅区例行巡查时遇到刘爱英,其让值班人员王俊省询问后,刘爱英沿X边走了。2009年4月16日零时13分,李建喜在X一桥附近见到一具女尸,李建喜当即报案;零时17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X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零时20分,民警到达现场。4月18日,经刘兰英到医院辩认,死者为其妹刘爱英。2009年4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大队出具“刘爱英,因溺水死亡”的介绍信,刘爱英亲属办理火化手续。2009年6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2002年10月16日,X公司从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取得(2002)郑城规管许字0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项目名称:公园、住宅;用地位置:航海路南,桐柏路东。X花园小区内的所有公共设施设备(包括绿地、道路、路灯、湖面、消防设施、暖气线路、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由X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05年8月23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2005]1号文件关于金海水库报废问题的批复称:郑州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开发中,没有按批复意见实施,占用库区水面用地,造成X实际水面为121.45亩,且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等重要水库设施已不存在,失去水库功能。2004年9月24日,郑州市总体规划(2005—2010年)郑州市区建设区范围公告,原金海水库所在位置已成为市区建成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18号令《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金海水库符合水库报废条件,同意作报废处理。对于X今后的雨水进排问题应纳入城市排水系统,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现场的照片显示李建喜陈述的发现女尸地点的X一桥旁在2009年4月18日湖面原有道路的路面木板被拆除,被拆除路面未设立任何防护设施,2009年5月,被拆除的部分铺设清石板;被告认可该道路路面的撤换系X公司找一家景观公司做的。从公安部门提取的打捞刘爱英尸体的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均显示2009年4月18日其尸体出水地点建造的湖岸无防护设施,事后,该区域湖岸被设置石墩及铁链加以防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同意出于人道主义赔偿原告相关的丧葬费。

又查明,刘X喜、闫X荣系农村家庭户,生有三女一子,子朱家广被送养他人,刘X喜、闫X荣由三女儿扶养。刘爱英系城镇居民。另据二○○八年度河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X公司在让景观公司对湖面原有道路路面铺设材料进行更换时,相关人员未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从死者打捞出水现场照片亦显示作为X公司建造的公共设施—湖岸无防护设施,因此不排除刘爱英系从X公司未设防的路面、湖岸落水后溺水身亡,该公司在通行的公共场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X公司应对刘爱英的溺水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刘爱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能力,由于其自身安全、防护失当造成溺水死亡,刘爱英应负有次要责任。X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爱英的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为溺水身亡,被告辩解其系自杀,但其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X属公共资源,应由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管理等相关部门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水利局郑水[2005]1号文件,虽同意作报废处理,但该文件仅规定X今后的雨水进排问题应纳入城市排水系统,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而对于X其他管理,该文件未设定,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刘爱英死亡赔偿的适用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刘爱英的死亡赔偿金为264624元(13231元/年×20年),被告X公司应按其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刘爱英的丧葬费为10500元(21000元/年×6个月),被告X物业公司应按其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和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用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刘X喜、闫X荣的生活费为10146.67元(3044元/年×10年÷3),被扶养人王X瑶的生活费为39133.6元(7826.72元/年×10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被告X物业公司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喜、闫X荣、王X有、王X瑶死亡赔偿金264624元、丧葬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80.27元计324404.273415元,194642.56元;

二、被告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喜、闫X荣、王X有、王X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喜、闫X荣、王X有、王X瑶要求被告郑州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5元,原告刘X喜、闫X荣、王X有、王X瑶负担3560元,被告郑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斌

人民陪审员 程X府

人民陪审员 赵X昕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X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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