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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伟与被告秦X龙、王X英、何X武、夏X芳、何X文、肖X花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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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伟,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X区XX乡XX村XX村民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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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蔡X伟与被告秦X龙、王X英、何X武、夏X芳、何X文、肖X花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陈X莲(系蔡X伟之妻),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X区XX乡XX村XX村民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马辉军,男,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X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XX区XX乡XX村XX村民组51号。

被告王X英(系秦X龙之妻),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X区XX乡XX村XX村民组村民,住该村民组51号。

委托代理人吴永恒,男,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武,男,X出生,汉族,衡阳市XX区XX镇XX村XX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被告夏芳滕(系何X武之妻),X出生,汉族,衡阳市XX区XX村XX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被告何X文,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X区XX镇XX村XX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被告肖X花(系何X文之妻),19XX出生,汉族,衡阳市XX区XX镇XX村XX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原告蔡X伟与被告秦X龙、王X英、何X武、夏X芳、何X文、肖X花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伟的委托代理人陈X莲、马辉军,被告秦X龙、王X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恒,被告何X武、何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伟诉称,被告何X武、何X文俩兄弟在位于XX镇XX村XX组兴建一栋五层楼房,俩被告并将该楼房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秦X龙承包建设。被告秦X龙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工。2009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三楼安装吊机时,突然架子木头断裂,原告和吊机一起从三楼坠到地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及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在住院期间,除被告秦X龙给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款项被告方未予给付,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至今躺在家中,不能动弹,每天都要药物治疗。而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6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075元、抚养费11034元、护理费2463元、误工费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秦X龙、王X英辩称,一、被告王X英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主体;二、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秦X龙已支付给原告30000余元,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秦X龙、王X英的诉讼请求;四、第三至六被告将工程业务发包给无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组织,其责任应当由发包方承担。

被告何X武、夏X芳、何X文、肖X花辩称,一、原告意外摔伤与被告何X武、何X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赔付义务。被告何X文、何X武在建房时与被告秦X龙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秦X龙负责。原告系被告秦X龙请来的民工,被告何X武、何X文并不熟悉,与被告何X武、何X文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在施工中不按规定操作,自作主张,一意孤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何X武、何X文系兄弟关系。2009年3月,俩被告合伙在衡阳市XX区XX镇XX村XX组兴建住宅楼房(共计五层,每层144平方米)。同月,俩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为115元发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秦X龙承建,双方并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被告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秦X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雇请了原告在工地上做工。2009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三楼安装吊机时,因房屋的架子树木断裂,原告和吊机一起从三楼坠落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六九医院治疗,后转入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出院,住院44天,共花去医疗费39009.92元,被告秦X龙付给原告医疗费30140元,被告何X文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①右骶髂关节分离;②右骶髂骨骨折;③右耻骨支骨折;④L5横突骨折;⑤胸部软组织挫伤。残疾程度为八级。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半年;后续康复医院费(含取内固定)12000元,鉴定费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通知、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提供的罗元柏、张辉国的证言证词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方主张:①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②鉴定伤残级别过高;③后期治疗费用过高,要求法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以维护司法公正。原告对被告方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没有向法庭提出该鉴定存在问题的具体证据,被告方的主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的医疗费39009.92元,被告方已支付32141.20元,剩余686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补助金27075元,护理费2463元,误工费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抚养费11034元,差旅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XX乡XX村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段家桂、儿子蔡新民需要抚养,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赔偿数额的真实不持异议,但需要法庭予以核实为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被告母亲段家桂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方不能承担段家桂的抚养费问题。原告的儿子蔡新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不能以的士票据为准,应以城市共交票据为主,请求法庭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为39009.92元,被告方已支付32141.20元,原告实际支付6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7075元(4512.50元×20年×30%),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加上司法鉴定,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六个月,误工时间应确认227天,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确认为10538.48元(16713元÷12个月÷30天×22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0445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期限为4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确认为2378.2元(19458元÷12月÷30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小孩蔡新民已满12周岁,按18周岁计算,还有6年需要抚养,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确定为3424元(3805元×6年×30%÷2),原告提出被扶养人段家桂的生活费,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发被扶养人生活费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原告母亲已满59周岁,原告母亲段家桂应属于被扶养对象,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子妹三人,应承担被扶养人段家桂三分之一的扶养费,段家桂的扶养费应确定为7610元(3805元×20年×30%÷3),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

三、被告秦X龙与原告是否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秦X龙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X龙主张,2009年3月18日,被告秦X龙与原告之妻陈X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秦X龙付给原告30000余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秦X龙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X龙提供领款收据,原告对被告秦X龙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从未与被告秦X龙达成什么赔偿协议,只收到被告秦X龙30000余元的医疗费用,而且被告秦X龙提供的领款领条也不真实,是秦X龙自己写的,原告妻子的名字也是冒写的,如在3月18日达成协议的话,被告秦X龙在3月22日不可能又给原告2000元,被告秦X龙给的是原告医疗费用。关于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协议,被告拒不理睬,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秦X龙提供的领条“经双方协定,再无费用。领到秦X龙现金贰万柒仟元正,一九六医院检查费壹仟壹佰肆拾正。”领款人陈X莲,另在领条上写明“3月22号他母亲拿2000元,4月2日何付2000元。”从上述领条上分析:领条的形式的内容上都不是赔偿协议,而且在写领条时(2009年3月18日)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出院,与医院并没有结帐,也没有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的费用问题还没有确定,领条上也没涉及到其他赔偿款项,只是原告医疗费用,且有部份医疗费用是被告秦X龙直接交到医院。原告对领条上的金额不持异议,认为是领到被告秦X龙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X龙主张,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这种职责和义务是法定的。在本案中,正因为雇主被告秦X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致原告蔡X伟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被告秦X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X武、何X文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秦X龙承包,因雇主秦X龙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了雇员蔡X伟损害的发生,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何X武、何X文存在选任过失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何X武、何X文与雇主秦X龙对雇员蔡X伟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作案本案中的被告王X英、夏X芳、肖X花与被告秦X龙、何X武、何X文均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告蔡X伟从三楼摔下,没有证据证明为外力所致。因此,其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龙、王X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伟医疗费6868元、伤残补助金27075元、误工费10445元、护理费23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被扶养生活费1103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70978.20元的80%,计人民币56782.56元;

二、被告秦X龙、王X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伟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何X武、夏X芳、何X文、肖X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X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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