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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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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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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梁xx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8)广海法初字第42号

原告:梁X(曾用名梁X,系死者梁X之父),男,X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X岛经济开发区X镇X村59号。

委托代理人:梁X,男,X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X岛经济开发区X镇X村55号。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才,男,X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X岛经济开发区X镇X村77号。

委托代理人:苏X昌,男,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XX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梁X生,男,X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X岛经济开发区X镇X村77号。

委托代理人:谭X英(系梁X生之妻),女,X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梁X诉被告梁X才、梁X生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杨文华,被告梁X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昌,被告梁X生的委托代理人谭X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XX813号”船的船主,两被告雇佣原告的儿子梁X从事海上蟹笼船捕捞作业。2007年11月24日凌晨约6点,“XX813号”船在X东北侧黄坡口海面作业,梁X在放蟹笼时不慎被蟹笼绳缠住脚部拖进大海。船长胡X得知梁X出事掉进海里后,未能采取相应救治措施以及派人下海救人,致使梁X不幸遇难。事发后,经多方进行海陆寻找,于11月30日找到梁X的尸体。被告作为船主和雇主,未履行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未履行保障渔船适航和安全作业的义务,由此直接导致梁X的死亡,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01,5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06.40元,误工费560元,寻人费15,640元,合计193,70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居民户口簿;3、调解意见书;4、询问笔录;5、调解笔录;6、证明;7、收据;8、调查笔录;9、车票。

被告梁X才、梁X生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致人损害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雇员受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寻人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3份;2、加油站销售单7份;3、费用记录;4、证明材料及收据;5、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101,595.60元等费用,认为只要没有计算错误,就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材料7至9不认可其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以及被告已支付3,838元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5以及7、8有异议。合议庭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X才、梁X生是“XX813号”船的船主,两被告雇佣原告的儿子梁X在该船上从事海上蟹笼捕捞作业。该船的船长胡X,船上共有船员10人。2007年11月24日凌晨6时许,“XX813号”船在X东北侧黄坡口海面作业,梁X、庄巨术、韦保存三人负责放蟹笼,当蟹笼放到海上十多只时,梁X被蟹笼绳缠住脚拖进大海,致使梁不幸遇难身亡。事发后,经多方进行海陆寻找,于2007年11月30日找到梁X的尸体。

原告主张,为了寻找梁X的尸体,其在三天内租了两艘快艇,每天每艘快艇2,000元,共1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收款人为余国星的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梁X租快艇寻人共3天,每天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收款人余国星,2007年11月28日。”另提供了收款人为庄荣华的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梁X租‘XX04076’船寻人,共寻人3天,每天2,000元整,共计人民币6,000元。收款人:庄荣华,2007年11月28日。”根据原告代理人杨文华的调查,“XX04076”船为庄荣华自有的船舶。被告认为余国星、庄荣华系原告的亲属,其出具的收据不可采信。原告主张其另支付了租车费3,000余元,但其仅向法庭提交了1,240元的租车票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需要3个人7天的时间处理梁X的后事,为此请求误工费560元。另外,湛江市X镇北港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证明,记载:“2007年11月24日下午,X村渔民梁X才付给‘11?24’海事遇难渔民家属梁X现金3,000元。”2007年12月20日,梁X出具一份收据,记载:“现收到梁X才交来租飞艇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838元正。”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积极协助寻找梁X的尸体,并为处理死者的后事支付了全部费用,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加油费票据13,584元,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等11,192元、交到司法所的租船费2,000元,安葬费18,717元,交司法所的案件受理费500元。

原告因赔偿问题,曾于2007年12月17日到X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解决。12月24日,该司法所出具书面意见,称“XX813号”船船长梁X才,雇请梁X的儿子梁X从事海上蟹笼船捕捞作业。梁X在放蟹笼时不慎被蟹笼绳缠住脚拖进大海,致使梁X不幸遇难。

另查明,原告梁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已于早年死亡。梁X育有两女两子,其中长女梁兰妹、次女梁海玲已出嫁,次子梁艺宾于2007年7月11日海上事故中死亡。

《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5,079.7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85.97元,渔业生产的年均收入为7,32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梁X才、梁X生是“XX813号”船的船主,两被告雇佣梁X从事海上蟹笼船捕捞作业,双方存在客观真实的雇佣关系,因而对双方在雇佣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以保护。梁X在船上作业中落海身亡,作为雇主的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原告之子梁X受雇从事海上蟹笼船捕捞时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梁X才、梁X生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梁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是死者梁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为101,595.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在梁X死亡时为53周岁,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参照国家公务员60岁退休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13年的生活扶养费;原告尚有两个成年女儿扶养其生活,因而被告只需承担三分之一的生活扶养费用,即应支付生活扶养费16,839.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需要3个人7天的时间处理梁X的后事,符合情理,应予认定。广东省2007年渔业生产的平均工资为7,320元,日均20.05元,误工费总计421.05元。

原告主张处理死者梁X后事的交通费为3,000余元,但其仅提供了1,240元的租车票据,因而对其未提供票据的交通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了寻找梁X的尸体,以6,000元租金租用了余国星的快艇。合议庭认为,余国星本人没有快艇,其收取快艇租金6,000元不符合常理,且余国星的收款收据也未注明快艇的名称,无法查实是否租用了快艇以及租用的是何艘快艇;如果余国星协助原告租用快艇,则应由快艇出租人立据收取租金方为合理,原告未能提供快艇出租人的收款收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该6,000元快艇租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收款人为庄荣华的快艇租金6,000元,被告以庄荣华系原告亲属、收款收据的可信度低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反驳;在儿子落海失踪后雇请亲属的快艇寻找,符合人之常情,向亲属支付雇船费用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做法,故该费用予以确认。

被告在梁X落海失踪后,积极寻找并支付了加油费、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租船费、安葬费、司法所案件受理费。这表明被告作为雇主,在雇员失踪、死亡时对事件处理的积极态度,值得肯定,但这并不能成为要求扣减其本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的理由。当然,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付给梁X的现金3,000元以及12月20日付给梁X的租飞艇费用838元,应从梁X租用快艇及车船费中减除。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1,595.60元,生活扶养费16,839.20元,误工费421.05元,交通费3,402元,总计为122,257.85元。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者家属精神的抚慰,两者并不矛盾,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才、梁X生赔偿原告梁X死亡赔偿金、生活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257.85元;

二、被告梁X才、梁X生赔偿原告梁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被告负担2,850元,原告负担1,32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迳付本院;原告预交的该部分费用由其申请本院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x伟

审判员文x静

代理审判员杨x升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x荣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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