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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玲、钟X虹与蔡X精、蔡X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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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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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钟X玲、钟X虹与蔡X精、蔡X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玲,女,19X年1月31日出生,汊族,XX市XX镇小学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虹,又名钟A、钟B、钟C,女,19X年8月30日出生,汉族,XX市XX镇XX小学学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钟X波,39岁,XX市XX镇村委会农民,系两上诉人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卢X容,36岁,XX市XX镇XX村委会农民,系两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X荣,男,XX市XX镇XX村委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X荣,男,50岁,XX市人民医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精,男,19X年8月17日出生,汉族,XX市XX镇XX村委会人,经商,住XX镇。

委托代理人刘启培,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女,XX市XX镇XX村委会农民,住XX镇。

被上诉人蔡X南,又名蔡X南,女,19X年月6月18日出生,汉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黄X强,男,36岁,汉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钟X玲、钟X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01)万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6日,被告蔡X精雇佣原告蔡X南、钟X玲、钟X虹和其他人员一起在其住宅屋内为其进行爆竹生产时,屋内爆竹突然爆炸,三原告被烧伤均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钟X玲于2001年2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医疗费共计20430元;钟X虹于2001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87天,医疗费共计44194元;蔡X南于2001年4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87天,医疗费共计81876元。三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蔡X精支付。出院后,蔡X精向钟X玲、钟X虹、蔡X南各支付生活费2300元、4700元和3900元。案在审理中,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对三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钟X玲为十级伤残,钟X虹为五级伤残,蔡X南为五级伤残。据此,三原告诉请赔偿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出院后恢复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整容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1.4945万元。原判认为:被告蔡X精违反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生产爆竹,并雇佣童工为其劳动,故对爆炸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合理,但对过高要求部分和要求赔偿尚未发生的整容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除应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赔偿钟X玲交通费472元、护理费390元、生活费675元、出院后恢复治疗费52.1元和精神赔偿金8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300元,实赔偿7289.1元;赔偿钟X虹交通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护理费1271.9元、出院后恢复治疗费655.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4700元,实赔偿30667.4元;赔偿蔡X南生活费2175元、误工费835.2元、护理费1271.9元、出院后恢复治疗费2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325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元,实赔偿8947.1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蔡X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清钟X玲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恢复治疗费和精神赔偿金,五项共计人民币7289.1元。二、被告蔡X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清钟X虹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恢复治疗费和精神赔偿金,五项共计人民币30677.4元;三、被告蔡X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清蔡X南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恢复治疗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五项合计人民币8947.1元。四、驳回原告钟X玲、钟X虹、蔡X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钟X玲、钟X虹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蔡X精长期无证经营生产爆竹,在上诉人父母均外出打工的情况下私自雇用二童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更严重的是为利用廉价劳力谋取暴利,被上诉人竟然不顾别人安危,把人锁进毫无安全设施的房间内制作,使事发后伤者无法逃生,同时也延误了救援,造成二上诉人全身多处烧伤,生命危险,经先后转院3处抢救,二上诉人分别住院27天和87天才出院,经治疗后留下不同程度的毁容、残疾。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钟X玲伤残十级、四肢毁容,钟X虹伤残五级,颜面、四肢重度毁容。二上诉人还将经受再次整容手术的痛苦,特别是年仅10岁的钟X虹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目前因伤失学,今后婚姻也基本无望,自身生活无法保障,其伤害程度可以说是生不如死。这些事实,一审法院未能以之作为精神赔偿依据,在被上诉人完全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轻判。2、根据司法技术鉴定和医疗结论,二原告需整容,其中钟X虹因烧伤面积过大和多处疤痕畸形,需分四至五次植皮手术,且期间包含有失败的可能。由于整容疗程漫长,费用巨大,而伤者家庭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因此要求先行预付整容费,但一审判决以“仍还未进行整容手术费治疗”、“还不造成整容费损失”不予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以一人计算不合理,同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包含生活费和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原审对此没有判决赔偿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钟X玲护理费27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900元、住宿费2700元、出院后生活补助费2000元,整容费2万元、整容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1800万元;赔偿钟X虹护理费9000元、护理人生活费2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8700元、出院后生活补助费5000元、出院后治疗费5000元、整容费12万元,整容后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60800元。被上诉人蔡X精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在一八七医院治疗,其均是在一八七医院认为已治愈,经上诉人本人和医生同意的情况下,才出院的,答辩人不仅支付了二上诉人所有医疗费,且在上诉人出院后支付了70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本案案情和伤害后果的陈述有理有据,判决正确。原判已判决支持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分别为8000元和30000元,这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显然,两位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分别为5万元和18万元是过高的要求。2、上诉人钟X玲、钟X虹的创伤是治愈后出院的,没有必要作整容手术,两个人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只是写明评定伤残等级,并没有记载需要整容的结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必须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她们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说明已断定她们治疗终结,不需要继续治疗,也即不需要整容,两上诉人擅自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驳回两上诉人对整容手术费的请求是正确的。3、两位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担负了护理的任务,收取了护理费,两位上诉人有一个家人陪护已足够,并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责任方只能负担一个护理人员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护理费正确。诉讼费用的分担,答辩人只能分担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的部分,上诉人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而造成诉讼费增加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6日,上诉人钟X玲、钟X虹及原审原告蔡X南在为被上诉人蔡X精生产爆竹时,堆放在厂房里的爆竹突然爆炸,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蔡X南均不同程度的烧伤,三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诊疗,钟X玲入院时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面积40%Ц°,吸入性损伤。钟X虹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总面积50%浅Ⅱ°40%深Ⅱ°10%,吸入性损伤(中),低血容量性休克(轻)。蔡X南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面积60%Ц°55%Ш°5%,吸入性损伤(中),肺结核Ⅳ稳定期。钟X玲为此住院治疗27天,其医疗费为20430元;钟X虹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为44194元;蔡X南住院87天,医疗费为81876元;该医疗费均为被告蔡X精全额支付。同时,钟X玲、钟X虹、蔡X南出院后,被告蔡X精分别给付人民币2300元、4700元、3900元作为补偿。2001年8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琼高法技(医)鉴字第063号、064号和065号鉴定,鉴定钟X玲为十级伤残、钟X虹为五级伤残、蔡X南为五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X精在生产爆竹过程中,忽视安全措施,造成爆竹爆炸,致使两上诉人和蔡X南被严重烧伤,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X精除应全额支付上诉人医疗费外,还应赔偿上诉人由于伤害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蔡X精所承担的赔偿款项及数额合理,两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要求护理费以两人计算以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生活费和尚未发生的整容费等其他费用均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上诉人钟X玲、钟X虹负担;上诉人已预交9050元,本院应将多收的7520元退回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X克

审判员吴X明

代理审判员符X实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符X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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