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伟,男,汉族,33岁,上海X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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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伟诉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上海XX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谷X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X伟因与被告上海XX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X伟诉称:原告系上海X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XX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x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x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 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 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XX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X皓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X琴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杨X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原告杨X伟系XX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X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X伟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X伟与XX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XX公司已就杨X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X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X伟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杨X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X伟之子张瑒皓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杨X伟之母金X琴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杨X伟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 616元变更为124 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000元变更为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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