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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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X与萧v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X,男,19X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素文,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X燕,女,19X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平,女,19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婵,女,20X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法定代理人林X平,系林X婵的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哨锋、欧超荣,均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州市XX镇玻璃一厂,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XX镇。
法定代表人余国朝。
上诉人萧X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6日5时10分,林X波驾驶粤K/K2XX号大货车(车上共载8人)由开平往佛山方向行驶,途经佛开高速公路3K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使粤K/K2XX大货车尾随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另案处理)停在主车道由黄敬驾驶的黑D/18XX号大型货车,造成司机林X波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萧雪莹当场死亡,乘客陈X红、林X娟、萧X、陈X华、麦X可等五人受伤和粤K/K2XX大货车以及黑D/18XX号大型货车车尾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林X波驾车疏忽大意和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敬及乘车人萧雪莹、陈X红、林X娟、萧X、陈X华、麦X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萧X已赔偿5000元予原告。2004年8月26日,原告以雇员受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死者林X波是被告萧X雇请的司机,林X波执行被告萧X指派的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X波作为萧X的雇员,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损,故萧X应承担林X波受损的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林X波在驾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萧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的幅度为20%为当。本起事故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而引起的安全事故,而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高州市XX镇玻璃一厂与萧X之间存在发包或是分包关系,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高州市XX镇玻璃一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萧X燕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林X波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以30000元为宜。原告超出上述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81091.6元、被抚养人林X婵的生活费22321.04元(2927.35元/年÷12月×183月÷2人)、交通费2058元、误工费299.92元(4054.58元/年÷365天×3人×3次×3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共145260.06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80%即为116208.0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当支付111208.05元予原告。被告萧X及高州市XX镇玻璃一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萧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208.05元予原告萧X燕、林X平、林X婵。二、被告高州市XX镇玻璃一厂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萧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的事实表明:“林X波驾车疏忽大意和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林X波在此次重大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严重过错。林X波作为一个具有丰富驾驶经验的专业司机,其应当比一般人更加清楚,驾驶一辆满载6吨玻璃、严重超载且有老老少少共7名乘客的货车的危险性。然而,林X波却没有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刹车不济,以至发生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可见,林X波在此起事故中不仅仅是存在一般过错,而是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仅仅判决减轻上诉人20%的责任,而似乎忽略了上述的这个重要事实:林X波不是一般的过错,而是存在严重过错。显然,一审法院的这种责任分配比例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是不相符的。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分配的比例显失公平。在本案中,上诉人更是受害人。事故的发生,无论在精神上或是经济上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不亚于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由于林X波的严重过错,不但造成上诉人本人及其母亲林X娟受伤,更令上诉人痛心的是,其年幼的女儿萧雪莹也在此事故中不幸身亡。一方面,上诉人及其家人不但要生活在痛苦中,同时,上诉人还要为其他搭乘人垫付医疗费。从另一方面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筹集资金,向被上诉人赔偿了50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的主观态度良好,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法律公平、合理的精神,一审法院单从被上诉人一方分析本案,而忽略了其他重要事实,对上诉人的判决是明显不公的。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228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萧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萧X燕、林X平、林X婵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萧X燕、林X平、林X婵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高州市XX镇玻璃一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X波是上诉人萧X的雇员,在受雇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萧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系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萧X作为车主,明知肇事大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950千克,核定载客为4人,却超过规定的装载数量载客和载人,其超载和人货混载的行为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增加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萧X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林X波作为一名专业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对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义务,其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林X波在本案中同样具有重大过失。在此情形下,原审以林X波在驾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为由,酌定减轻上诉人萧X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萧X提出林X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决仅减轻上诉人20%的责任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不相符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萧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K军
代理审判员林X烽
代理审判员刘X兵
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舒X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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