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伟,男,汉族,19X年7月10日生,农民,住临颍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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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均伟诉被告漯河市鸿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世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自民,经理。
被告:XXX,男,汉族,19X年11月21日生,农民,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地址:叶县叶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X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乔X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伟诉被告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马忠良、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自民、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乔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伟诉称:被告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叶县分公司埋杆架线的工程,并分包给被告XXX,原告受雇于XXX从事该工程施工。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倾倒的线杆砸伤。受伤后,被告吕世友不通知原告亲属,并收走原告身上的手机,使原告无法与家人联系,在原告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强行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把原告拉回家中一走了之。原告回到临颍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又支出医疗费数千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结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000元。庭审中提交的清单中总数额增加为67925.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起诉。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协议解决并履行。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答辩人处做埋杆架线工作,所埋线杆在东西公路北紧靠公路沿埋牢。线杆埋完后,原告准备上线杆上固定顶端的螺钉,由于线杆北侧土较松,当时在场人及原告都决定从线杆南边爬上去在南边站立作业,北边土相对较南边松,不能在线杆上端北侧站立作业。原告按照决定从线杆南边上去后,故意擅自转身立站在线杆北侧准备作业,在线杆下面的人制止他时,他已经将线杆往北边后拽倾倒,造成损伤。由此看出,原告的损伤与自己故意擅自在线杆北侧站立后拽有关,原告存在作业的明显过错。原告损伤送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5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63.8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541.96元。2008年11月22日出院时,经原告和被告XXX自愿达成协议,另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用9000元,了结此事,双方互无纠葛。该协议即时履行结束。现在原告反悔该协议,已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擅自转医院治疗前,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不能承认原告医疗费与其在叶县的损伤有关。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出院时,治疗效果写明:痊愈出院。2008年12月1日,又去临颍县医院住院,事先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没有看到原告损伤之处发生炎症的事实,因此原告在临颍医院的医疗费,与答辩人无关。如若确实有关,也已经得到了协议处理,不能二次赔偿。三、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又具有随意性,且赔偿金也已经在协议上处理、履行结束。原告要求伤残鉴定,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信任的机构,并且鉴定材料要有双方质证认可后才能送委托单位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很大随意性,缺乏公信度。原告是否造成伤残,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在协议中解决结束,原告再诉已经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王X伟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王X伟及家人的户口本;2、王X伟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一套;3、王X伟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一套及费用单据;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X伟家庭人员情况及受伤后曾在叶县和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临颍住院的费用是自己付的,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及鉴定费400元。
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在临颍住院治疗的费用过高,鉴定不符合程序,其他无异议。
XXX和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质证时均认为,对王X伟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有异议,王X伟的伤情在叶县治好后才出院的,出院后9天又入院治疗,与我们无关,因王X伟未告知我们,对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鉴定是王X伟单方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庭审中XXX出示了以下证据:1、叶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王X伟住院17天,为其支付医疗费16596.03元;2、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王X伟出院时伤情已治愈;3、XXX与王X伟的赔偿协议,证明XXX除支付医疗费外又支付以后的费用9000元;4、王X伟打的收条,证明已收到9000元;5、王X伟2009年1月14日的起诉书一份,原来起诉中说的是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王X伟质证时认为对收到9000元没有异议,住院费与本案无关,出院证是打印的,不是医生所写,无法证明王X伟当时的身体状况。协议是在违反王X伟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该协议无效,所诉53000元已扣除,已收的9000元原起诉中的九级伤残一处是打印错了,鉴定上就是三处。
XXX的证人刘X伟、董X伟出庭证明:王X伟出事故的电杆立的时候,就一边靠路,一边靠沟,沟的一边土虚,上杆作业应在杆子靠路的一边作业,而原告自己转到靠沟的一边,致使杆子倒了才出的事故。
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出示了施工安全协议一份,以用以证明此案与其公司无关。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王X伟提供的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腹部切口感染,花费5247.09元,并有相关的日消费清单,故其住院花费票据及病历应予认定。提供的伤残鉴定,虽不是经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但也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是经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并非王X伟自行鉴定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若不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认定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对XXX出示的叶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和出院证,以及王X伟和XXX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个证人的证言说明了当时出事故的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的通信线路架设工程,经人介绍,王X伟到该公司的一处项目部负责人为XXX的施工工地打工。2008年11月6日王X伟在电杆上作业时,因电杆倾倒被砸伤后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剖腹探查术,住院治疗17天,于2008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肝破裂,胰腺、十二指肠破裂,腹膜后血肿,横结肠浆肌层破裂,花去医疗费16596.03元。王X伟的住院手术及住院花费,均由XXX负责支付。2008年11月22日,王X伟作为甲方,X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以上甲乙双方为2008年11月6日10时发生在叶县田庄乡道庄村网通公司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致甲方受伤一事,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乙方除已支付甲方前期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甲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等一切费用玖仟元正(9000.00元),本协议达成之时,一次性给付完毕,甲方自愿,自行办理出院手续;二、此事到底,互无纠葛。以上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按印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押后,王X伟在收到条上签字,收到了XXX支付的协议中所称的9000元。出院后应王X伟的要求,XXX将王X伟送回临颍南街他租住的地点。王X伟的父亲王天喜,1954年10月26日生,教师,月工资1420元;其母刘改赞,1959年7月1日生,农民;其妹王书歌,1983年7月1日生。
本院在审理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2008年12月1日,王X伟因原来腹部的手术切口化脓感染,住进了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诊断为“腹部切口感染”,2008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247.09元,住院期间有其父母护理。2008年12月27日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委托漯河祥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伟其外伤致肝左叶广泛严重挫裂伤,已行肝左叶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胰腺及十二脂肠破裂,横结肠浆肌层破裂,均已行“破裂修补术,分别评定为九级残。”针对上述事实,三被告均认为,王X伟的伤在叶县人民医院已经治好,出院证上说明已经痊愈,后又发生治疗费用,与其无关,后来又发生的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同时认为,司法鉴定不符合程序,没有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对王X伟在施工工地打工的工资数额双方说法不一致,王X伟称工钱每天60元,而项目经理XXX则称技工每天60元,王X伟属普工,工钱每天17元。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王X伟回到临颍后又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原因是“腹部切口感染”,虽然与叶县人民医院出院已相隔9天,但“腹部切口”只有在叶县人民医院因电杆倾倒受伤行过腹部探查术,没有在其他医疗机构或其他原因在腹部作过切口。此次感染有医院的病历证明,确实是实际存在。说明其在叶县人民医院出院时,伤口并未彻底痊愈。因此应认定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原受伤害有因果关系,应属于对伤情治疗的继续。关于王X伟的伤残鉴定问题,三被告庭审中虽对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庭明释其是否对王X伟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时,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法庭要求若申请重新鉴定,限在2009年5月15日前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至2009年5月15日没有当事人向本院交纳鉴定费,故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应认定原鉴定结论有效。关于王X伟的工资问题,XXX虽然在庭审中称技工每天60元,普工每天17元,但其没有就何为技工,何为普工提供有效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王X伟不属于技工,况且证人出庭作证时证明王X伟和他干的活是一样的,每天60元,故应认定王X伟在工地打工期间的工资为每天60元。
本院认为: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的电线架设工程,其将在叶县的工程交给其项目部负责人XXX负责施工,但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电杆倾倒,将在电杆上作业的王X伟砸伤,故应对王X伟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虽然是在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区域内,但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只是使用单位,并非发包单位,故对该项工程出现的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王X伟在施工中既然为技工,应对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有所预见,在刚立起的电杆尚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上杆作业,对要注意安全应该是知道的,应对安全问题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其并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应承担10%的责任。王X伟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6596.03元,在此期间的费用均由XXX支付。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247.0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王天喜、其母刘改赞护理。庭审中王X伟虽称其父王天喜是教师,月工资1420多元。其母亲刘改赞为农民,但没有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护理费应按相近行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数为9534元。其父护理费用为662.76元(1420元÷30天×14天),其母护理的费用为:365.68元(9534元÷365天×14天),合计1028.44元(662.76元+365.68元);误工费从受伤的2009年11月6日至评残的前一天,2008年11月29日共53天,计款3180元(6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规定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其残疾赔偿金为29396.40元[4454元×20年×(30%+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刘改赞10045.2元(3044元×20年÷2人×33%);鉴定费(检查费)40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王X伟虽主张了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49857.13元。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其中的90%,即44871.42元。其余10%由王X伟自己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王X伟在施工中受到伤害,经鉴定分别造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X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存在在刚立好的电杆上作业,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过错,但王X伟在上杆作业时也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按上述规定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王X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以9000元为宜。以上诸项合计金额53871.42元。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但其项目部XXX已支付的9000元,应予扣除,故扣除其项目部XXX已付的9000元后,还应赔偿王X伟44871.42元。
关于王X伟和被告XXX、案外人徐芹所签“协议”的问题。XXX作为该项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与王X伟签订协议,只要经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也尚无不可。但从协议中的:“本协议达成之时,一次性给付完毕,甲方自愿,自行办理出院手续。”可以看出,签定协议时,王X伟尚在医院治疗。2008年11月22日的出院记录中称“病情已稳定”,并非出院证上勾定的“痊愈”。“病情已稳定”只能说明当时的病情处在一种较初始有好转没大的反复的状态,并不等于痊愈,而该出院证上设定了三种情况,即“痊愈”、“好转”、“无效”,医院在填写出院证明在“痊愈”上打了勾。从王X伟后来的病情看,在“痊愈”上打勾是不符合当时王X伟的病情的。XXX在王X伟正在住院治疗中即与其签订“协议”约定赔偿事宜,而后由王X伟自行办理出院手续,有乘人之危之嫌,故双方签定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XXX辩称的“原告反悔该协议,已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伟各项损失费用44871.42元(已扣除XXX支付的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元,全部由被告漯河市XXX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X华
审判员:解X宇
审判员:杨X宇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X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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