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民,男,19X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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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莲与李X民、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杨X喜,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X莲,男,19X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王X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蒋X莲与李X民、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XX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5)上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蒋X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4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X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喜和中铝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刚及蒋X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李X民系中铝XX分公司氧化铝四车间煤粉工序皮带运输岗位工人,负责该工序97米、37米皮带运送煤粉。该岗位作业标准规定的职责为将天车岗位吊运到原煤料斗内的原煤输送到原煤仓内,清除煤中杂物,负责本岗位设备的操作、维护和保养;安全要求规定皮带在运转中严禁向皮带轮上塞东西,打皮带油或清除堵塞物,皮带跑偏时要及时调整,如主、被动轮内夹入杂物,必须停车处理;信息传递要求班中做好原始记录,特殊情况应及时汇报,交接班时认真填写交班记录,向下班人员介绍生产情况等;异常处理规定杂物卡住设备且有破坏设备的可能、发生人身事故及重大设备事故时,必须立即停车。记录方面要求填写固体输送及筛分设备点检表和交接班记录。
蒋X莲之女蒋丽,1987年1月2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蒋X莲承认1992年曾在中铝XX分公司四年间干过临时工。后中铝XX分公司规定,厂方或个人不得雇人干活,生产车间不许外人进入。中国长城XX公司生产保卫科的临时出入证办理需持用工单位介绍信,持有临时出入证可进入中铝XX分公司的厂区。蒋X莲所持的临时出入证经核实系托人办理,经办人不认识蒋X莲。
蒋X莲称不认识李X民,李X民告诉他煤粉工序缺人, 2004年3月9日、13日两次找他让其到该工序干活,他才同意,并于当月18日开始到该工序干活。该工序是依次将原煤从97米皮带经37米、22米皮带往上送到4号仓,再经48米皮带送到1号、2号、3号仓,其负责97米和37米皮带运送岗位,工作时间实行四班倒,工序长姓程。其曾向李X民要过报酬,李X民讲以后再说。临时出入证系李X民拿蒋X莲的身份证办理的。李X民称蒋X莲1992年在煤粉工序干临时工时双方就认识,其在事故当日上零点班,并送蒋X莲到医院救治,但对以上蒋X莲所述情况予以否认。李X民提交了蒋X莲签名的《关于本人意外受伤的经过和要求》,主要内容:“……2004年7月13日夜,因我家有急事,到煤粉工序找朋友李X民,在97米皮带没有找到,发现皮带严重跑偏,被动轮马上要被一个尖石卡住并撕坏,因我1992年至1996年在煤粉工序干过四年之久,知道皮带撕坏带来的严重后果,就冲上去清理石块,石块被清除了,设备保住了,但我的左臂却被扭掉。这时李X民赶到将我送到长铝总医院,后又将我送到一五三医院,因伤势太重,左臂被截肢,花费近2万元;氧化铝四车间各位领导是否能给予救济,以解生活难题。”蒋X莲对此质证称,事故发生后,李X民说公司管,让其写个经过,其不会写,李X民就写了,其签名后,李X民就再也不说赔偿的事了。李X民另提交2004年7月14日皮带岗位《固体输送及筛分设备点检表》和事故当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在事故当日正常上班。但《固体输送及筛分设备点检表》中记载设备运行完好,记事(0-8)点一项中的点检员签名为李X民。李X民承认非其本人签字,按惯例可以代签。中铝XX分公司未收到李X民持有的《关于本人意外受伤的经过和要求》的书面材料。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蒋X莲是否受中铝XX分公司或李X民雇佣提供劳务。通过庭审质证,李X民与中铝XX分公司均认可蒋X莲在中铝XX分公司氧化铝厂四车间煤粉工序皮带运输岗位、李X民上班时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事实。综合蒋X莲对其2004年3月接受李X民请求在煤粉工序干活的陈述、临时出入证记载的期限、蒋X莲知悉同时上班的人名、煤粉运输流程、《固体输送及筛分设备点检表》记载的内容、李X民支付蒋X莲医疗费、中铝XX分公司未收到蒋X莲签名的《关于本人意外受伤的经过和要求》的质证意见及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蒋X莲受邀顶替李X民上班的事实。对蒋X莲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李X民请蒋X莲顶替上班的行为,属于雇用性质,李X民应对蒋X莲因此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铝XX分公司对氧化铝四车间煤粉工序违规不阻止蒋X莲进入皮带输送岗位进行操作,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蒋X莲明知其本人无上岗资格和专业技能,自愿顶替李X民上班且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李X民、中铝XX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李X民擅自找人顶替上班,其辩称与蒋X莲受伤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铝XX分公司辩称未雇佣蒋X莲属实,但对其辩称不承担蒋X莲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李X民对蒋X莲诉请的鉴定检查费无异议,予以认定。蒋X莲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地上年度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计算;根据蒋X莲的年龄、左上臂完全离断的伤情和其妻为城镇居民的实际,蒋X莲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受诉法院地上年度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护理期限十年计算为宜;关于蒋X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蒋X莲的残疾等级,按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蒋X莲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残疾程度和其女儿的年龄,按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蒋X莲的伤情,蒋X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蒋X莲伤残情况、民事赔偿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蒋X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李X民在蒋X莲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后续两次给蒋X莲的款项,不能证明系蒋X莲借款,上述款项应从李X民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铝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X莲:医疗费11304.10元(含检查费61.6元)、误工费28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9261.20元、残疾赔偿金3129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48元,共计117460.12元的20%,即23492.02元;另赔偿蒋X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492.02元。二、李X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X莲:医疗费11304.10元(含检查费61.60元)、误工费28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9261.20元、残疾赔偿金3129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48元,共计117460.12元的50%,即58730.06元,另赔偿蒋X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3730.06元。扣除李X民已支付的13742.50元,再支付蒋X莲59987.56元。三、驳回蒋X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179元(缓缴,待判决生效后,从被告履行款中扣除),蒋X莲负担3653元,李X民负担1822元,中铝XX分公司负担704元;鉴定费600元,李X民负担400元,中铝XX分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认定:1、对是否李X民个人雇佣蒋X莲顶替其上班问题的审查。一审根据蒋X莲伤后的陈述及李X民为蒋X莲支付医疗费并为蒋X莲打印虚假的《关于本人意外受伤的经过和要求》等行为,认定李X民雇佣蒋X莲顶替其上班的,符合逻辑和事实真相。李X民的抗辩不能解释其行为的合理性。2、对中铝XX分公司抗辩的“97米和37米煤粉工序皮带运输岗位一人足矣,97米传送带定额只有一人,铝厂是否还有必要雇佣蒋X莲问题的审查。”中铝XX分公司疏于管理,发生类似李X民式的工人的违规行为,并且为蒋X莲办理发放了入厂证件的行为,实际上是对雇佣蒋X莲进厂务工的确认,因此才导致了蒋X莲在厂区生产线上受伤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不可以免责,中铝XX分公司的此条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对一审判赔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否偏低问题的审查。结合蒋X莲的伤残等级,一审酌定对蒋X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总额的70%赔偿适当。4、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用是否合理合法,蒋X莲的残疾级别是否需要全程护理问题的审查。根据蒋X莲受伤后住院51天,前30天为二人护理,后21天由一人护理的事实,一审判决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蒋X莲称其习惯使用左手,鉴定过程中由于相关人员误导,影响其少评定一个伤残级别的问题,属于重新评定的范畴,根据伤残护理的相关规定,伤者的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一审依据蒋X莲的伤残级别,酌定按照十年计赔残疾护理费欠妥。5、对一审是否应认定蒋X莲为城镇居民身份问题的审查。蒋X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是在中铝XX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因此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不合情理。6、对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偏低,且没有认定交通费问题的审查。蒋X莲是其家庭经济来源的主要成员,失去左臂造成其家庭和其本人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打击,一审判决精神补偿金偏低。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蒋X莲未举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一审在规定的范围内判赔蒋X莲营养费并无不当。
二审认为:蒋X莲进入中铝XX分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对此中铝XX分公司和李X民均有相应的责任。
一审依据2003年度农村户口判赔蒋X莲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当依据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即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4.9元/年,计付残疾赔偿金。
蒋X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其妻子护理时间51天×21.11=1076.61元;其亲戚护理时间21天×7.09元=148.89元;蒋X莲出院后至定残日止其妻子一人的护理费420天×21.11元=8866.20元,合计10091.70元。
蒋X莲受伤后误工费部分的计算。鉴于蒋X莲受中铝XX分公司职工李X民的违规雇佣,中铝XX分公司疏于管理的客观事实,蒋X莲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止,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4.9元/年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蒋X莲的伤害赔偿项目标准为:医疗费11304.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91.70元(其中蒋X莲之妻在其住院期间护理51天,在其出院至定残日护理420天,共计21.11元/天×471天=9942.81元;亲戚其住院期间护理时间21天,7.09元/天×21天=148.89元);误工费21.11元/天×471天=99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1元/天×51天=1076.61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11元/天×51天=1076.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元/天×180天÷2=1323元;残疾护理费7704.9元/年×14年=107868.6元;残疾赔偿金7704.9元/年×14年=1078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90552.03元。鉴于蒋X莲在本案中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中铝XX分公司和李X民在本案中应负有同等过错责任,故蒋X莲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20%的责任,中铝XX分公司和李X民各自承担本案纠纷的4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5)上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二、中铝XX分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蒋X莲受伤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16220.82元。三、李X民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蒋X莲受伤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02478.32元(其中已扣除李X民已经赔偿的13742.50元)。三、驳回蒋X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79元,一审鉴定费600元,共计12958元,由中铝XX分公司和李X民各负担6479元(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6179元,因蒋X莲申请缓交,应在判决执行中一并执行收缴)。
李X民申请再审称:1、其仅介绍了蒋X莲到中铝XX分公司上班,并未雇佣蒋X莲顶替上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铝XX分公司指派蒋X莲工作,应负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2、蒋X莲系农村户口,二审按城镇居民标准直接改判赔偿数额程序违法。3、伤残鉴定没有确定蒋X莲的护理级别,判赔定残后护理费没有根据。4、二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到40000元违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蒋X莲答辩称:1、其系受中铝XX分公司和李X民共同雇佣到该公司上班。2、出事故那天,乔小红发现皮带跑偏,给班长宋晓芳反映情况,宋晓芳安排其去调皮带,让乔小红打的电话。请求公正判决。
中铝XX分公司答辩称:蒋X莲系李X民私自雇佣顶替上班,出入证系李X民托人办理的,并且李X民答应过支付给蒋X莲工资,其仅管理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X莲2004年7月14日凌晨持有效的临时出入证在中铝XX分公司工作受伤的事实清楚。李X民不能合理解释其支付蒋X莲医疗费并为蒋X莲打印虚假的《关于本人意外受伤的经过和要求》等行为,其所称并未雇佣蒋X莲顶替上班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李X民并未雇佣蒋X莲顶替上班的理由不能成立;蒋X莲系在中铝XX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李X民和中铝XX分公司对此均负有相应的责任。蒋X莲左上肢在肩关节处完全离断,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二审根据蒋X莲在中铝XX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蒋X莲的伤情、伤残护理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赔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生
代理审判员 王X哲
代理审判员 董X智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X明(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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