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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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星,男,19X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原料加工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珍,女,19X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县X乡X村。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光文、李伟锋,均是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柱,男,19X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镇XX管理区围墙一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伦,男,19X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里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永,男,19X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榴X路一座305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雄,男,19X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镇XX管理区围墙一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X金,男,19X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镇XX管理区围墙二村。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义,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洪X星、陈X珍、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重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15日凌晨,原告的儿子洪X彦与朋友李X基在被告梁X柱的波记大排档吃宵夜,期间,洪X彦与李X基到波记大排档买了两包南X牌双喜香烟,由于对香烟的真假产生怀疑,洪X彦要求梁X柱开发票,双方为此产生口角,梁X柱就叫另外四名被告一起,拿起啤酒瓶、凳子对洪X彦及李X基进行追打,李被打倒后起身逃回家中,而洪X彦则被五被告追打至X路90号水运公司宿舍楼,洪X彦逃上了该宿舍楼的楼顶,其中四名被告追上了楼,另一名被告则在该宿舍楼梯下。几分钟后,四被告下了楼。约凌晨4时,有人发现洪X彦躺在楼下,以为是醉酒,未理睬。早上6时许,有人发现洪X彦已死亡,遂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是从高处坠落到地面死亡。另查明,原告洪X星、陈X珍是死者洪X彦的父母,洪X彦于1981年2月19日出生,2002年9月15日死亡。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的焦点为洪X彦之死与五被告的追打行为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力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梁X柱与被害人洪X彦发生口角后,叫另外四名被告一起,手持啤酒瓶和凳子对洪X彦进行追打,对洪X彦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威胁。在洪X彦逃至X路90号水运公司宿舍楼后,五被告仍继续追赶,逼迫洪X彦进入危险境地。五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洪X彦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不可或缺的条件,该行为确有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实际上也发生了损害结果。因此,五被告的行为与洪X彦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五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0996.30元和丧葬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40元、尸体处理费21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洪X彦的死亡对两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五被告应对两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五被告对两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0996。30元及丧葬费4000元给原告洪X星、陈X珍。二、被告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洪X星、陈X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洪X星、陈X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应承担死者洪X彦的尸体处理费。洪X彦的死亡是由于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从2002年9月15日事发以来,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均否认其违法追打行为与洪X彦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民事赔偿,并认为洪X彦的死因尚在侦查中,按刑事先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由于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的拖延,造成法庭对本案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导致洪X彦的尸体迟迟不能处理。自事发以来,每天的防腐费60元,到2005年11月14日,费用已达69540元。该费用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判定,二审应判由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全部承担。二、一审判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赔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洪X彦的死亡给洪X星、陈X珍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和精神损害,特别是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一直否认其违法追打行为与洪X彦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拒绝赔偿,拖延结案时间,洪X彦的尸体迟迟不能处理。三年多来,洪X星、陈X珍的心灵一直受到煎熬,工作、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直接导致洪X星在工作中受伤、陈X珍整天以泪洗面,视力下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的赔偿能力,一审判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三、本案是由于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的过错引起的,因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五人承担。一审判洪X星、陈X珍承担部分诉讼费不合理,二审应予改判。上诉请求:1、判令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共同承担洪X彦的尸体处理费69540元(截止2005年11月14日)。2、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判令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万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梁X柱等五人承担。 上诉人洪X星、陈X珍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殡仪馆于2005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洪X彦从死亡之日到2005年10月22日止的尸体防腐费。2、佛山市殡仪馆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死者洪X彦从死亡之日到2005年11月14日止的尸体防腐费为69540元。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尸体处理费用属于对方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五人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证明内容相同,且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已经包含了证据1的证明内容,证据2为二审期间新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2的内容予以采信。 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起因是由于洪X彦与李X基在吃宵夜时因香烟真假问题与梁X柱发生口角,在争执期间,洪X彦用酒瓶打伤李X伦,之后发生互相斗殴、追打。因此,本案的起因是洪X彦打伤了李X伦,才被追打,其责任应在洪X彦。2、洪X彦的死亡与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没有因果关系。洪X彦的死亡不是五人直接致害,而且洪X彦仅是被五人追打,在此过程中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或者其它事情的发生。洪X彦是被追打逃至X路90号水运公司的宿舍楼,此间没有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洪X彦死亡。3、洪X彦的死亡不是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五人的追打行为仅是造成洪X彦损害的条件,是造成洪X彦上楼的条件,不是洪X彦死亡的不可缺的条件。洪X彦被追打逃至X路90号水运公司的宿舍楼后,通过公安部门的查证,无任何证据证明洪X彦的死亡是由五人所致,宿舍楼不是危险境地,也不是死亡之地。洪X彦在宿舍楼顶做什么,宿舍楼顶发生了什么情况,洪X彦在宿舍楼有无再实施其它行为,洪X彦是如何堕楼,什么时间堕楼等均无法查清。二、原审判决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有失公允。基于上述原因,原审判决仅因为五人的追逐行为认定洪X彦死亡是五人行为的必然结果,显然是牵强,有违事实。即使原审认为双方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仅以因果关系判决五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洪X星、陈X珍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洪X星、陈X珍承担。 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对佛山市公安局X分局X派出所民警周卫兵做了询问笔录,其认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正常程序,法医在对尸体作出鉴定结论后,如果受害人家属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尸体就可以火化了。本案中,法医对死者洪X彦的尸体进行了鉴定后,因家属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家属尸体可以火化了。上诉人洪X星、陈X珍质证认为,X派出所从未向其送达过法医鉴定结论,也从未通知过尸体可以火化,上诉人洪X星、陈X珍对法医的鉴定结论一直有异议,并不断在上访、投诉,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质证认为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周卫兵作为X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又是本案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其与上诉人洪X星、陈X珍和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洪X星、陈X珍于2005年11月14日已对死者洪X彦的尸体进行了火化。上诉人洪X星、陈X珍共支付了死者洪X彦从死亡之日到2005年11月14日止的尸体防腐费695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该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个人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非法形式侵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梁X柱与死者洪X彦因购买香烟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在死者洪X彦逃跑后仍未停止追赶,且手持啤酒瓶、凳子等一直追至X路90号水运公司宿舍楼,其中四上诉人追至楼顶,另一上诉人徐永X金守在楼门口。虽然经刑事侦察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对洪X彦实施了直接的伤害行为致洪X彦坠楼死亡,但就民事侵权理论的角度而言,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对死者洪X彦的上述行为使得洪X彦处于楼顶边缘且需躲避五人的追打行为,在此种危险情况下发生了洪X彦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民法理论,应认定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的行为与洪X彦的死亡结果间存在法律上之因果关系,是造成洪X彦死亡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认为其追打行为与洪X彦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洪X彦与上诉人梁X柱因购买香烟问题产生口角,并不必然引起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对其实施追打行为,并造成死者自身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死者洪X彦在本案的损害后果中并不具有过错,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认为死者洪X彦引起本案矛盾,也具有过错,不应由其五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洪X彦的尸体防腐费的处理问题。上诉人洪X星、陈X珍请求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支付死者洪X彦从死亡之日到2005年11月14日止的尸体防腐费69540元。但根据X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证言,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口头通知了上诉人洪X星、陈X珍火化尸体,两上诉人未及时对尸体作火化处理,应自负由此而产生的费用扩大损失,但由于现根据证人证言并不能具体确定上诉人洪X星、陈X珍接到口头通知的时间,结合本案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与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的取保候审期间,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五人赔偿上诉人洪X星、陈X珍尸体防腐费30000元,对于其它扩大损失部分由上诉人洪X星、陈X珍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赔偿上诉人洪X星、陈X珍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洪X星、陈X珍请求的80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之规定,本案因上诉人洪X星、陈X珍提供新的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故第一审裁判并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重字第6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尸体防腐费30000元给上诉人洪X星、陈X珍。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洪X星、陈X珍负担1923元,上诉人梁X柱、李X伦、吴X永、陈X雄、徐永X金负担1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X烽 代理审判员徐X伟 代理审判员邓X军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X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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