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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刘X与广州番禺XX运输有限公司、卢X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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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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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韦X、刘X与广州番禺XX运输有限公司、卢X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4)广海法初字第594号

原告:韦A(系死者韦B之父),男,19X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原告:刘C(系死者韦B之母),女,19X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中、刘飞,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番禺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X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D,男,19X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添,广州番禺XXX船舶联合运输服务公司经理。原告韦A、刘C诉被告广州番禺X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卢D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中,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东明、何X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A、刘C诉称:2003年11月10日零时50分,“桂XX货2XX”轮锚泊于珠江容桂水道了哥山对开河段,被XX公司、卢D所属“番运机1XX”轮碰撞沉没。“桂XX货2XX”轮船上人员韦B、叶E死亡。同年12月20日,广东佛山南海海事处作出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宗责任事故。XX公司、卢D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韦A系韦B之父,刘C系韦B之母。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上旬、12月22日,韦A、刘C方代表在佛山九江海事处、顺德大良等地与XX公司、卢D方代表协商赔偿方案。韦A、刘C的损失包括:1。死亡补偿费122 600元;2。被扶养人韦A生活费27 440元;3。被扶养人刘C生活费27 440元;4。丧葬费14 118.50元;5.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XX公司、卢D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XX公司、卢D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韦A、刘C死亡补偿费110 340元、韦A生活费24 696元、刘C生活费24 696元、丧葬费12 706.65元、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万元;2.判令XX公司、卢D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韦A、刘C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2.遗体火化证明;3.结婚证;4.佛山南海海事处调查报告;5.公证书;6.残疾人证;7.证明;8.证人证言4份;9.票据33张;10.《广州统计年鉴2004》(节录本)。原告韦A、刘C还申请叶X强、叶X坤、黄X辉等3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XX公司、卢D辩称:韦A、刘C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韦A、刘C请求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金,依据法律不当。“桂XX货2XX”轮应负主要责任,“番运机1XX”轮应负次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请求驳回韦A、刘C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卢D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2份;2.现场勘查笔录;3.调查询问笔录11份;4。佛山南海海事处调查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1月10日零时50分,XX公司、卢D所属“番运机1XX”轮与叶X强所属“桂XX货2XX”轮在珠江容桂水道了哥山对开河段发生碰撞。“桂XX货2XX”轮沉没,该轮船上人员叶E、韦B死亡。“番运机1XX”轮系XX公司、卢D共有,XX公司占5%,卢D占95%。叶E与韦B系婚姻关系。韦B,女,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韦荣文、韦荣禄系韦A、刘C之子,分别于1982年3月8日、1984年4月8日出生。另查明:2003年12月20日,佛山南海海事处作出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碰撞是一宗人为责任事故,“番运机1XX”轮严重疏忽了望,未能采用安全航速,意欲追越,存在戒备上的疏忽,“桂XX货2XX”轮违章停泊、妨碍他船航行安全。该次事故中,“番运机1XX”轮应负主要责任,“桂XX货2XX”轮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的证人叶X强、叶X坤、黄X辉出庭作证证称:三人作为韦A、刘C代表曾于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上旬、12月22日在佛山九江海事处、顺德大良等地与被告XX公司、卢D的代表协商赔偿方案。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统计数据,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每年12 380.40元、4054.58元、2927。35元、18 979元。广州海事局颁发的第090103000148号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番运机1XX”轮船舶经营人为XX公司。贵港海事局颁发的第100803000433号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桂XX货2XX”轮船舶经营人为叶X强。合议庭认为: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番运机1XX”轮与“桂XX货2XX”轮船舶所有人在碰撞事故中均有过失,两船属于互有过失的船舶。XX公司、卢D与叶X强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韦B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韦B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作为碰撞一方船舶所有人的XX公司、卢D赔偿损失。2003年11月10日,韦B因“番运机1XX”轮与“桂XX货2XX”轮发生碰撞事故而死亡,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韦A、刘C的代表叶X强、叶X坤、黄X辉曾于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上旬、12月22日与被告XX公司、卢D的代表协商赔偿方案,应认定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22日被告XX公司、卢D同意履行义务,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03年12月22日起至韦A、刘C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时止,诉讼时效期间未届两年,故韦A、刘C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公司、卢D关于韦A、刘C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8 979元计算六个月,即9489。5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民政局、XX县环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记载韦A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C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刘C持有XX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据此认定韦A、刘C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韦A、刘C生活费分别按本院所在地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2 927。35元计算20年,分别为58 547元。被扶养人韦A、刘C还有其成年子女韦荣文、韦荣禄等其他扶养人,故XX公司、卢D只赔偿受害人韦B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被扶养人韦A、刘C生活费分别为19 515。6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韦B的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81 091.60元。原告韦A、刘C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伙食费等5000元,提供了发票等证据。经核,交通费正式票据金额为276元。因原告韦A、刘C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与本院受理的原告叶启全、曾瑞芬诉被告XX公司、卢D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启全、曾瑞芬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相同,故认定原告韦A、刘C办理叶E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38元。XX公司、卢D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8元。原告韦A、刘C要求XX公司、卢D赔偿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韦A、刘C主张其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其请求XX公司、卢D赔偿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韦A、刘C未提供住宿费正式票据,其请求XX公司、卢D赔偿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韦A、刘C因事故失去女儿,其精神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广东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5000元。原告韦A、刘C要求赔偿的额度,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共有船舶之债务并无特别规定,因此,被告XX公司、卢D应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债务人明示或者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原告韦A、刘C要求被告XX公司、卢D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上,被告XX公司、卢D应分别按5%、95%的比例支付原告韦A、刘C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补偿费81 0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8元、生活费各19 515.67元的90%,即丧葬费8540。55元、死亡补偿费72 98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24元、生活费各17 56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韦A、刘C丧葬费427.03元、死亡补偿费36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元、交通费6.20元;二、被告卢D支付原告韦A、刘C丧葬费8113。52元、死亡补偿费69 33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75元、交通费117.80元;三、被告XX公司向原告韦A、刘C分别支付生活费878。20元;四、被告卢D向原告韦A、刘C分别支付生活费16 685。90元;五、驳回原告韦A、刘C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9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韦A、刘C共同负担3257元,被告XX公司负担158元、卢D负担2994元。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XX公司、卢D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二原告。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X全 审判员邓X锋 审判员韩X滨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姚X昊 书记员张X莹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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