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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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条文】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1.一般情况而言,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2.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
【释义】
(一)帮工的概念和性质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中非常普遍。特别是在办理红白喜事、自建房屋、农忙抢种抢收时,亲朋好友、邻里族人均有相互帮工的习俗。这种情况体现了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相互照顾、相互帮助的传统社会风尚。但在帮工过程中,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在所难免,此种情况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帮工作为社会生活特别是民间的常用语,有多种含义。主要有:一是指相对于主要工作承担者的次要、辅助或协助工作者,如为厨师打下手者;二是指与因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雇员、职工、工作人员相对而言的无偿提供劳务而不收取报酬者;三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文件所指的相对于企业职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帮工,应当是指第二种含义。帮工在民法中的含义一般是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帮工关系在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
1.帮工具有合意性,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源自于罗马法,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其后经德国学者的研究,发展为理论体系。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三是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从以上要件来看,帮工行为确实容易与无因管理行为相混淆。但是,帮工具有合意性,因为被帮工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接受帮工的意思表示,两者产生合同关系。如果被帮工人不同意,可以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如果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则表明被帮工人同意并接受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活动。帮工行为的这一性质明显与无因管理不符。
(二)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导致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由被帮工人独自承担或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连带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征为:
首先,受害人是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只有第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的损害,才是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那么是帮工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是发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该条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只有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的,才会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被帮工人的拒绝必须是明确的。明确拒绝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作出的表示,无论口头还是书面,只要表示内容是拒绝,而且帮工人应当清楚即可,至于在诉讼中对此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举证证明自己明确拒绝帮工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被帮工人对帮工的同意,如要约承诺式的帮工,或未有预先协议时的帮工的同意或不明确反对,都可以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限于被帮工人的明确同意。
再次,被帮工人对于帮工致使他人人身损害承担替代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帮工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一般情况下,帮工人在帮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准用于雇主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第二,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性质上是直接责任;第三,帮工人造成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形态。对此进行分析,第二种情形实际上不是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第一种与第三种情形才是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依据该责任性质,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第一,帮工关系的客观存在。构成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帮工关系。如果不存在帮工关系,则无所谓帮工活动,也就无从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非帮工关系下所产生的由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其他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调整。
帮工活动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是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帮工关系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式,即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帮工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即帮工人)主动提出帮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方式,一般是口头的协议;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帮工人主动去帮工,被帮工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请求帮工,也未拒绝帮工人帮工的方式。在帮工活动的认定上,应当注意帮工活动的内容必须是不为法律所强行禁止的活动,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或生活的物质需要,谋求合法的物质或精神利益。
第二,帮工人的行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为被帮工人因帮工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替代责任。因此必须以帮工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为前提。而帮工人行为的有责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帮工人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则要求具备存在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项要件。如果构成特殊侵权行为,则应当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二要件并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在这些要件中,存在第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帮工人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基本事实要件,也是被帮工人替代承担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帮工所致的人身损害,是指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致使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该条规定中的人身损害仅限于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表现为破坏了人体组织和器官的完整性及正常机能,甚至造成生命的丧失,也表现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等财产上的损失,还表现为伤残误工的工资损失,护理伤残的误工损失,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其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等。
第三,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世界上的事物都是有因有果的,不存在没有原因的结果。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亦不例外,其中帮工活动是原因,而人身损害是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就是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
在帮工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可,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至于尚未开始帮工活动,或者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活动终了后,第三人或帮工人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均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帮工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过错的要求。
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责任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帮工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性质上为替代责任,除了帮工人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不要求作为责任人的被帮工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不考虑过错,这并非否认过错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条规定,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帮工人应当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四)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
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而且帮工人对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所应当承当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称这种责任为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对于损害由被帮工人替代承担。
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是因为:首先,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的,那么帮工人所为的帮工活动产生的利益归被帮工人享有,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帮工活动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其次,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的,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就产生一种类似于雇主与雇员的特定关系,对帮工人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符合雇主责任的规则;再次,帮工人的活动处于特定状态,即从事帮工活动,其行为是为被帮工人利益考量。
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在被帮工人对受害人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不能向帮工人进行追偿。帮工人提供帮工是无偿的,而且其从事帮工活动导致他人的人身损害至多是一般过失,因为如果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就不再是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不能让帮工人最后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终局地承担,对帮工人不享有追偿权。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应当加强研究。
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但是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所应当承担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被帮工人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虽然仍然是替代责任,但是其特殊之处在于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可称之为连带责任形态,即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积极的意义。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科以连带责任,可以对具有主观恶性的帮工人予以惩戒,促使其注意自己的帮工活动,提高安全意识,避免或减少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有利于对第三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科以连带责任,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促使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健康进行,有利于对被帮工人的利益维护。
对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确认为一个整体责任,无论受害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请求人都必须承担。其次是对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双方责任份额的确定,在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责任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由于被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而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何标准确定责任份额,值得研究。最后,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追偿,这就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问题】
(一)帮工致人损害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关系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有关法律和此次的司法解释把使用他人劳动情形下,使用人对被使用人的责任按使用主体的不同,分为三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即分别规定了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雇主责任和帮工致害责任。三者在形态结构上具有相似性,在归责原则上具有一致性,是极为相近的侵权责任,但是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者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各有不同。尤其是被帮工人责任和雇主责任,应当认真加以辨析。
就各国和地区而言,对于雇员的认定是否必须以有偿为要件,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不以有偿作为认定雇员的必要要件。如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此种做法,通过雇主责任这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即可以调整全部用人者的责任问题。另一种是领取报酬方可认定为雇员。如土耳其,越南,我国台湾地区,加拿大等,强调雇佣关系的有偿性。我国法律规定的做法,属于后一种情形。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劳动合同是有偿合同,而且私有制企业、其他组织对于劳动用工也遵照此法执行。因此,通常所言的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雇员应当以领取报酬为前提。在此种情况下,雇员的概念无法涵盖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对帮工人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纠纷,也无法直接通过雇主责任来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雇主责任之外,另行规定帮工人致害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比较司法解释对于雇主责任和帮工人致害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实质上帮工人致害责任是准用雇主责任。二者都是实行替代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同时,对于被使用人即雇员或帮工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都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雇佣是有偿的,而帮工是无偿的。对于雇主或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在雇主责任中明确规定可以向雇员追偿,而对帮工人是否可以追偿则未作明确的规定。
(二)对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被帮工人应当明确而具体地对特定主体做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否则,就视为接受帮工,必须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是否明确拒绝,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举证责任。还需要明确的是,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后,即使行为人仍实际从事了帮工活动,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无因管理制度要求管理人不得违反被管理人的意思进行管理行为。因此,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后,行为人的擅自帮工,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请求对方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更不能在实施侵权行为后,要求被帮工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三)对于帮工无偿性的认定
帮工本质特征在于无偿性。即帮工人提供劳务,并不以获取钱物为交换条件。帮工一般是基于亲朋好友、邻里族人等特殊的人际关系,是一种互助互帮的关系。在帮工活动中,人们往往遵从当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对于无偿性的认定,应对这种特殊的关系、观念和当地特有的习俗予以充分考量。例如,在实践中,对于在帮工中的烟酒饭菜招待,甚至在红白喜事中封红包等,按一般社会观念,不应视为给付报酬而认定为有偿。 此外,在长期的生活交往中,这种帮工往往是相互的,甚至具有一定的对价性或者期待的对价性,,有的还体现为换工的形式,即两人相互帮工,这些情况下,一般不应否定其无偿性,并不影响对帮工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认定。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和追偿权的行使
司法解释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处确定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帮工人在此种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其在行为中存在的严重的主观过错,体现了过错程度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必须注意的是,此处的连带责任与雇主责任中的连带责任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比较司法解释对两者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区别:其一,在连带责任的承担的前提条件不同。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即使没有请求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也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帮工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受害人是否对帮工人提出请求。如果受害人只对被帮工人提出赔偿的请求,法院不应判令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别的规定,我们认为应是出于对帮工是无偿的,雇佣是有偿的这一本质区别,而进行的公平考量。其二,在追偿权行使上的不同。在雇主责任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于被帮工人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帮工人追偿,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连带责任的性质,各赔偿义务人都负有向被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而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后,有权按连带责任人的内部份额向其他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请求了连带责任,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帮工人在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应有权根据其应承担的内部份额,就其多承担的部分,向帮工人行使追偿权。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两者是有区别的。在雇主责任下,雇员只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雇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雇员追偿,但是否行使追偿权,取决于雇主的意思。而且,追偿的范围,可及于赔偿责任的全部。而在帮工的情况下,只有在赔偿权利人请求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法院支持这一请求,被帮工人实际承担多于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有权向帮工人行使追偿权。其追偿的范围也仅仅限于自己多承担且帮工人应承担的份额。赔偿权利人只向被帮工人请求赔偿的,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应无权向帮工人追偿。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对于被帮工人和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确定其内部责任份额比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上难以把握。
(五)适用无因管理的情形
在帮工活动中,还有一种情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没有涉及。这主要是指,在多人帮工的情况下,其中有的人参与帮工,但并不为帮工人所知,因此帮工人也无从予以拒绝或者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帮工人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而不能一概否定无因管理在帮工活动中的适用可能性。(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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