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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方式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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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胖子 浏览量:32023-02-19 15:2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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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具备以上侵害身体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归纳起来,构成侵权责任的侵害身体权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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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医疗事故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方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非未能搜查公民身体。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包括形式上的完全、完整和实质上的完全、完整。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其中一个重要意义,就是维护公民身体的形式完整。身体的形式完整,体现在公民对自己身体支配的观念上,公民是否接受对自己身体的检查,原则上受公民自己意志所支配,这种对自己身体支配的观念,体现了公民对自己身体形式完整的追求。依法搜查,是职务授权行为。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不构成侵害身体权。

非法搜查身体,是指无权搜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律程序,擅自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非法搜查的主体,可能是公、检、法机关,也可能是其他机关或个人。政法机关有权搜查,但如未履行法定手续而擅自搜查他人身体,构成非法搜查行为,没有搜查权的面关或个人,只有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就构成非法搜查身体。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故意,过失均可构成,一般以故意居多,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可以构成刑事犯罪,这是刑法、民法两大基本法的法规竞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目前在实务中,往往对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作为名誉权案件处理,也有的认为是侵害一般人格权。我认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不是名誉权,因为非法搜查并不影响到公民的社会评价,伤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感,但名誉感并不是名誉权的客体。这种行为侵害的是身体权,但同时也侵害了公民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尊严,属于一个行为侵害了两种客体,但其基本特征仍是侵害身体权。

例如,蒋某与汪某都是同村农民。二人在村的果园承包中,均参加投标,但村长将果园承包给蒋某。汪某认为蒋某与村长关系好,在村长面讲了他的坏话,才使他承包不成的,故怀恨在心,准备伺机进行报复。春天某日,蒋某去集贸市场卖青菜,汪某拎一粪桶,装上稀粪,趁菜摊前顾客多时,将粪桶扣在蒋某的头上,并声称: “这小子与村长狗搭连环,坑害群众,这就是他的下场!”说完扬长而去。稀粪撒满蒋的全身,粪桶又将蒋面部划伤数处。这一案件,汪某将稀粪洒满蒋某的全身,并造成轻微伤害,显然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又如胡某诉张某、娄某趁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三名当事人均为同一煤矿工人。娄某与张某系夫妻。娄某趁张某外出探亲,与胡通奸,被张发现。张某对娄某进行教育之后,寻机对胡某报复。某日晨,趁工人上班之际,张骗娄到煤矿大门前,堵截住胡某。之后张将胡摔倒,予以殴打,娄在一旁观望。张朝他喊:“还不快上,考验你的时侯到了!”夫妻二遂将胡的内、外裤全部剥掉,张用皮带击胡阴部,并喊其他工人来观看,经保卫科出面制止,张方罢手。这种行为是严重的对身体权的非法侵扰。

这种行为,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一般称之为侮辱行为,习惯上认作侵害名誉权。其来源,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看法,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设非法侵扰罪,故将这类犯罪行为归入侮辱罪的范围。在侵权法研究中,沿袭了这一作法,也将其认作侮辱行为而构成名誉权的侵害。细究起来,这种行为直接侵害的并不是公民名誉权,而是身体权,是对公民身体的直接侵害,因而以侵害身体处理,更符合行为本身的特征。这种行为是可以造成受害人名誉的损害的。但这不是该种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是侵害身体权行为的一个加重情节。

对于固定于身体成为组成部分而不能自由卸取的人工装置部分,如使假牙、假肢造成损害的,应认为是对身体组织的不疼痛破坏,为侵害身体行为。

(4)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相争为斗,相击为殴”,殴打是侵害身体、健康权最重要的行为之一。既然如此,对这两种行为区分,应以结果加以区别,其标准就是是否破坏身体组织功能的完善。当殴打致受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完善发挥的时候,就是侵害健康权,当殴打已经进行,但尚未造成上述后果的时候,就是侵害身体权。在实务中,最常见的区分方法是行为否造成伤害。在我国古代,有“见血为伤”的说法,在现代,则有区别重伤、轻伤、轻微伤鉴定标准。我国目前实行重伤鉴定标准,主要适用于刑事法律领域,是确定重伤害罪、轻伤害罪的鉴定标准,对于确定是否破坏身体健康,不甚适用。有关部门曾经草拟人体轻微伤标准,但没有正式颁发施行。我认为,轻伤标准,对于确定殴打行为的刑民界限是重要标准,不够轻伤标准的殴打,应以侵害身体权、健康权来处理,而后两种行为性质区分标准,就是是否构成轻微伤。构成轻微伤的,作为侵害健康权处理,不构成轻微伤的,作为侵害身体权处理,至于对轻微伤的标准,在没有正式的鉴定标准之前,可以按照习惯掌握,沙尔曼德给殴打定义为:无法律根据对他人施用暴力就是非法殴打他人。这种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义务产生,无需其他条件,甚至不需要伤害的存在。应当注意的是殴打本身就是侵害身体权,并非要求具备肿、淤血的和条件才构成。

(5)因违反义务之不作为所生之侵害身体。台湾学者认为,道路管理人怠于修缮,因而使人负伤;电灯公司就现代技术上系属可能防止漏电,怠于为设施,因而发为,使人负伤;医师施手术后,于适当时间,怠于除去绷带,因而使化脓等,均为此种侵害身体权行为。这种看法不无道理,所应注意的是,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从行为的外观上,都是作用于公民的身体,区分时仍要以是否被破坏公民肌体组织功能完善作为标准,而非只要是上述违反义务的不作为所生的身体侵害,均为侵害身体,还是要以行为的后果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为侵害身体权;造成身体机能伤害的,为侵害健康权。

在该案中,医院方的医疗过失显而易见,但该医疗过失行为究竟侵害受害人何种权利,见解并不相同,一说认为处女膜是女性贞操的重要标志,医疗过失损伤受检人处女膜,为侵害贞操权;另一说认为是侵害健康权。我认为,处女膜虽然是女性贞操的重要标志,但损坏处女膜的行为并非都是侵害贞操权的行为,这是因为,侵害贞操权的行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必须以故意破坏他人贞操为必要条件。从医学角度上说,处女膜是女性内生殖器的附属部分,对于身体机能的完善性和正常运行无关联,对其损坏,不会造成健康权的损害,而是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全性和完整性,因而侵害的是身体权。对此,认定为医疗过失之不作为所致侵害身体权,更为准确。

(6)不当之外科手术。医师施行手术,依现时通说认为,手术系为保全生命或身体之重要部分而较小之牺牲,其目的正当,故欠缺违法性,医师之手术,得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行者固无论,即未同意者亦然。惟若医师不合手术之方法或治疗之目的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之身体者,仍属于身体之侵害,而为损害赔偿之原因。例如,对女性公民施行阑尾切除术而伤及生殖系统,造成一定的损伤但未失生殖机能,为身体权的侵害。所应注意者,这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如果是借用手术机会故意进行伤害,如利用切除阑尾的机会摘除其卵巢,则为故意伤害罪。

(7)损害尸体。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其所遣尸体仍应依法予以保护,为一致意见。但是,依据何种理由进行法律保护,意见分歧。对此,作者在后文设专节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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