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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王春孝与霍汝汉、李烺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郑诚开、周志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孝,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占山乡马家户村7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创五金模具厂内。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建文,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滨江东路500号大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汝汉,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委会红联村049号。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烺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兴发五街一巷2号,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创五金模具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广发大厦十八楼。负责人李伯桐,总经理。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梁德生,总经理。原审被告郑诚开,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闻读村新厝126号。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志华,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凤源东路41号宿舍楼102房。上诉人王春孝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重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5日11时35分许,被告周志华驾驶粤Y.B707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李烺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周志华和原告是李烺成的雇员,车主潘武恩已亡)搭载原告王春孝沿紫南村道路由紫洞公路方向往紫南村头方向(即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肇事的交叉路口,遇郑诚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悬挂粤J.X172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行驶证资料与记录不符,霍汝汉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郑诚开是霍汝汉的雇员,车主不明)搭载曹光友沿紫南村道路出紫南市场方向往紫南石陆村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驶,两车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志华、王春孝、郑诚开、曹光友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诚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孝受伤后于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8月12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据该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在出院后休息23天。2005年10月25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另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创五金模具厂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粤Y.B7073号小客车,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创五金模具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烺成)为被保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05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其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创五金模具厂就工伤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厂一次性赔偿给原告1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有三点,1、被告各方责任的承担;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3、对原告就工伤已获赔的15000元应否扣减。一、被告各方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而使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受伤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两方构成共同侵权,对外应向原告承担无过错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一方如实际超份赔偿,可就超过部分向另一方追偿。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在机动车方内部,被告郑诚开应负事故的主要即70%的责任,被告周志华承担事故的次要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郑诚开是被告霍汝汉的雇员,其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郑诚开所负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霍汝汉替代承担。同理,被告周志华是被告李烺成的雇员,其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周志华所负的责任也应由雇主被告李烺成替代承担。由于被告华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并不是本案车辆的保险人,谈不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佛山支公司虽是本案车辆粤Y.B7073号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原告却是该车的乘车人,无论依据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还是参照行政规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均不属前述“第三者”,不在承保的范围,故该被告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此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以《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工资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1138元/年,具体为21138元/年÷365日×69日=3995.95元。但原告只请求3747.6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8天=5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3627元/年×20年×10%=27254元。残疾鉴定费,经核算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残疾,后果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1至5项共为37581.60元。三、对原告就工伤已获赔的15000元应否扣减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因此而被认定为工伤,则原告获得两个赔偿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赔偿请求权,产生了请求权的竞合。原告的两个请求权之间是什么关系,目前,法无一般性规定。用工单位对其职工是否侵权,从主体上划分,有三种情况:①完全由用工单位造成侵权;②完全由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侵权;③由用工单位和第三人造成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只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才可以请求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即只对上述第②种情况规定了两种请求权是并列关系,权利人可获两份赔偿。现行法律对第③种情况下两个请求权的关系并未规定,从民事责任的填补功能出发,宜认定为互补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周志华在执行单位(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创五金模具厂,个体工商户)职务即原告的用工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的,属上述第③种情况,原告的两个请求权应该互补,故原告要求获得两份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侵权案即本案中应得赔偿额要减去以前在工伤案已获得的赔偿款。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7581.60元-15000元﹦22581.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汝汉和李烺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2581。60元。二、被告霍汝汉和李烺成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春孝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负担970元,被告霍汝汉和李烺成承担763元。上诉人王春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不应当将上诉人因工伤已获赔的1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1、上诉人于2005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而受的伤害属工伤,虽然上诉人已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创五金模具厂获得了工伤赔偿款15000元,该笔赔偿款是由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由用人单位补偿给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同一性质的,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且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2、在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仲裁案中,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与本案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是不同的,两者不存在必须选择其一的问题。况且,在两件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上诉人并没有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重复请求,不存在双倍获赔的问题。3、既然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有两种并列的请求权,那么两种请求权就不存在竞合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审判决先入为主地错误地假定了一个前提:“侵权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赔偿请求权,产生了请求权的竞合”,因为根据请求权竞合的法律理论,两种请求权只能选择其一,不存在并列的选择权,否则将与现行法律理论相背离,属于法律理解的错误,另外,既然司法解释已确认了在第三人唯一侵权行为既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又构成工伤允许受害人有两种并列的请求权,在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由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侵权行为既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又构成工伤如何处理的情况下,依据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理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必要的扩大理解,本案应当允许上诉人获得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4、退一步来说,假若不允许上诉人获得不同性质的两种请求权,那么依法应当在计算上诉人总的损失后才能作必要的扣减,但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以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不是按工伤认定的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因计算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差额部分再予以赔偿,原审也应当告知上诉人有此合法请求权。二、原审判决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适格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指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5万元保险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1、按照通常的理解,第三人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有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而设立的,从广义的角度上,包括车辆乘客在内的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他们都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指的第三者。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指的第三者。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第三者范围的法律依据。3、行政规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和第三者的概念的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第三者的依据,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依法告知投保人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也没有写进保险合同中,不属于合同的一个条款,因此,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并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效力上只是主管部门的指导文件,不具有广泛的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308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747.6元、护理费1042。4元、残疾赔偿金27254元、伤残鉴定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霍汝汉答辩认为:1、本事故是由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共同造成的,上诉人要求其赔偿是无法律依据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损害费用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3、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烺成答辩认为:厂里已就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了15000元,其不应就本案再进行赔偿。赔偿费用应当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工伤款。原审被告郑诚开与被上诉人霍汝汉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周志华答辩认为:本案的赔偿费用应当扣减已赔偿的15000元工伤款。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春孝享有向被上诉人李烺成请求工伤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享有向他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向两赔偿义务人同时主张权利,还是择一主张权利系上诉人王春孝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上诉人王春孝在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之后,再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春孝就工伤已获赔的1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本车人员是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尚无明确的法律解释,但参照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 本车上的乘客不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王春孝乘坐的涉讼肇事车辆粤Y.B707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仅在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上述法理分析,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对上诉人王春孝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霍汝汉在本案中未提出上诉,对于其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重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重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霍汝汉和李烺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春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758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王春孝负担433元,被上诉人霍汝汉和李烺成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王春孝负担433元,被上诉人霍汝汉和李烺成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引用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六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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