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的不断进步,我们的法律意识逐渐的增强,日常可能会遇到各种纠纷,必要的时候要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公司破产债权不清也可能产生纠纷,那么破产债权纠纷怎么处理呢?下面树图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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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纠纷怎么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该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属于一般性的规定,理论上应该属于专属管辖。对于这个一般性的规定,还有一些例外。
1、如果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纠纷约定了仲裁,那么当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登记时,债权人就应当向仲裁委提出债权确认申请,受理破产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实践中,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数量庞大,标的较小,争议简单的话,全部由中级法院审理,二审均由高级法院受理,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此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可以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将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给予了肯定。具体操作时,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全部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根据标的额,按级别管辖的规定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专属管辖,是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因此,在将案件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指定唯一的基层人民法院,例如可以是破产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无需一案一报,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提出方案,报请高院统一批准。以后出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时,按方案确定审理法院。但是立案还是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统一立案,便于统计管理。
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拟确认的债权,如果属于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须专门管辖的案件,则此类案件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审理,就未必有利。此时较好的做法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家有权管辖此种专业案件的法院,集中审理类似案件。对此,《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给予了肯定。
1、债权申报期限: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而非受理)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2、职工债权不必申报: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须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
给付标的为劳务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不能申报,但是,因它们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可以申报的债权。
2、须为以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
此处的债务人财产是指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故信托财产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不是此处所称的债务人财产;以这些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不得申报。至于请求权所指向的财产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还是特定财产,不影响申报的资格。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
3、须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至于债权的到期时间,不影响申报资格;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已到期。
4、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
因此。对债务人的罚款等财产性行政处罚,不得申报。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财产最终将归属于;此时若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性行政处罚,事实上处罚的是债权人,这样既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人因重整或和解而继续存续,处罚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原来的处罚决定。
5、须为合法有效的债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