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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清偿介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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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清偿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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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清偿介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即所谓附期限的债权,它成立于破产宣告之前,原定于破产宣告之后确定期日到来之时受偿。对未到期的债权,各国破产法均规定,在破产宣告时视为到期债权参加破产清偿。因为此类债权虽未到期,但作为既存之债权与一般破产债权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同样有权利获得清偿。破产宣告之后,若要求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受偿权利,往往破产人的财产已被分配殆尽,无法再获清偿;若待其债权到期后再一并对其他债权进行破产分配,破产程序便不得不中止,势必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所以,立法上便规定将其视为到期债权,立即予以清偿,但为公平起见,应当减去该债权未到期的利息。在实践中,如何扣除未到期债权的利息,怎样计算合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可分为两类,即有利息的债权与无利息即无偿借予的债权。其中有利息的债权又分为附利息的债权与不附利息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借贷时当事人明确规定债务本金数额与利率的债权。不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总额的债权。这种债权到期应偿还之债额也称为名义债额,实际上也是一定数额本金与利息之和,只不过当事人为计算方便等原因,不再加以具体规定,仅以总额概括而已。它并非是债权人不要利息、无偿借与,同无利息债权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

附利息的债权由于本金与利率明确,无论是用从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中扣除未到期利息的方法,还是用本金加上到期利息的方法,都可以正确地计算出破产债权的数额。例如,债务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单利制),清偿期限为15年,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为250万元(注意:此例中之各项情况与数字,也适用于在后文中的举例,可供对照参考,验证有关公式是否正确)。债务人距清偿期限一年时被宣告破产,扣除利息10万元,破产债权为240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应扣除债权人100万元的未到期利息,破产债权为150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120万元,破产债权为130万元。扣息计算问题十分简单,无须赘述。

问题复杂的是,不附利息的债权如何扣息和无利息的债权应否扣息。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一)不附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

不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的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总额的债权。这个债权总额通常称为名义债额。此类债权在实践中较为少见,往往是多种债务关系、不同合同形式在相同当事人间同时并存时,为简化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

在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曾产生过不同的扣息公式。由于未到期的债权所附利息的计算有单利制与复利制之别,扣息公式自然也不相同。

在国外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复利制(即以利滚利的方法计息)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采取莱布尼兹公式扣息。莱布尼兹公式如下: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1+法定年利率)的n次方]

n为债权自破产宣告至原约定清偿期限的年数,即未到期的年数。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适用复利制计息的情况颇为少见,所以,该公式的实际应用范围十分有限,故不在此赘述。

对单利制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最简单的扣息公式为: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一名义债额×法定年利率×未到期年数

这一公式在国际上称为卡尔普左夫公式(Carpsow)(亦有译为卡尔蒲佐式)。它虽然计算比较简便,但却不够合理,尤其是对宣告破产时距原定清偿期限时间越长的债权,其不合理性越加明显。

仍以前面举例之各项数额说明,但为适应不附利息未到期债权的具体情况,隐去债务本金数额,并将约定利率改为法定利率。甲方将资金、设备借予乙方,又以技术、劳务等为乙方提供服务,援助其建一座小水电站,约定15年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偿付250万元(名义债额)。水电站建成后,乙方因经营不善,未到债务清偿期限即被宣告破产。如按照上述计算公式扣除甲方未到期债权的利息,当距原定清偿期限只有一年时,假定法定年利率为10%(因当事人未约定利率,故只能采用法定利率),扣除未到期的利息25万元,破产债权为225万元,不合理性尚不太明显。但如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依该公式计算的结果,要扣除债权人250万元的未到期利息,债权人将分文不获。若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则要扣除债权人300万元的未到期利息,债权人不仅分文未得,反倒要向债务人支付50万元才能了结债务关系。显然,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采用这一公式对债权人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扣息是极为不妥的。

这一公式的错误之处,在于把名义债额当作了扣除利息的计算基数,基数过大造成扣息过多。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虽然仅规定到期应偿还的名义债额,但该债额实质上仍是一定数额的本金与利息之和,只不过在设定债务关系时,双方为求计算方便,不再对之具体规定。在债务关系中,无论是支付利息还是扣除利息,都应当以借贷本金为基数计算,而不能以到期后应偿还的、己将全部利息包括在内的名义债额作为基数。否则,必然会出现利息扣除过多,甚至超过名义债额的荒诞现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式已不被采用。

目前,各国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单利制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较为通行的扣息方法是所谓荷夫曼(Hoffman)公式(亦有译为霍夫曼式)。荷夫曼公式如下: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一破产债权额×法定年利率×未到期年数(注:此乘积为应扣除的利息额)

经简化为: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1+法定年利率×未到期年数)

前述案例中的情况,在这一公式之下的计算结果为: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距原定清偿期限尚有一年时,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23万元(万元以下均四舍五入,下同),破产债权为227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应扣除债权人125万元的未到期利息,破产债权为125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136万元,破产债权为114万元。

由于我国法律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的扣息方法未作规定,学者间观点各异,在实践中也就难免做法不一。有的学者主张,采用荷夫曼公式。有的学者主张,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的扣息,按照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办理[10].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对不附利息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扣息与对票据贴现的扣息,两者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计息与扣息的原则也是不同的,不宜替代适用。而且,按照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对不附利息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扣息,可能出现扣息过多,更不合理的现象。

在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债务利息的计算一般采用单利制。而且,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而言,由于当事人本来就没有规定计息利率,更不可能适用复利制来计息或扣息,所以立法上应当采用单利制的扣息公式。为了解决不附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笔者通过计算,曾在《律师新业务》[11]一书中列出一计算公式(故妄称为王氏公式),现在此分析,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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