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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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7日,原告经被告徐某介绍后与被告廖某相识。被告廖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四万元用于经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考虑到借款期限不长,便同意借款。被告廖某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二00七年六月十七日至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归还。本人愿意将座落于X镇圩上房屋作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125566号,土地使用权号X国用二00七第0435号),逾期不归还,此房屋及产权归李某所用,不得反悔。户主廖某”。为保证债务的清偿,被告徐某亲笔在借条上批注:“此款应由中间人负责归还。中间人徐某”。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再次协商,被告廖某写书面限条一张,内容是:“本人欠李某人民币四万元整,本人在07年9月28日前归还壹万元,剩余叁万元在07年10月17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本人及其妻子愿意将房屋抵押。此据:廖某”。事后,被告廖某再次失信,没有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廖某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担保关系,对债务的清偿有连带责任。被告廖某多次失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廖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并从起诉时起至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廖某、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2007年6月17日,廖某出具的借条一张;
2、2007年9月18日,廖某出具的限条一张;
3、户名为廖某的X县房权证X私字第1256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4、土地使用权人为廖某的X国用(2007)第043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5、2007年5月28日,廖某与X县房屋测绘所签订的房屋测绘合同复印件;
6、2007年5月14日,廖某与邱孟珍离婚协议书及X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廖某有预谋借款不还。
被告廖某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廖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是我介绍的,借款时由廖某用其房屋做抵押,我只是负责督促其还款,借条上“此款应由中间人负责归还”漏写了“督促”两个字。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廖某协商另写限条,我没有在上面签字。借款是廖某所借,也有其房屋做担保,我也没用一分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我会负责协助追款,督促廖某归还。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经被告徐某介绍后与原告相识。2007年6月17日,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用其座落于X县东坑圩上的房屋做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X县房权证X私字第12566号;土地使用权证:X国用(2007)第0435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廖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计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9月17日止归还。本人愿意将坐落在东坑镇圩上房屋作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12566号,土地使用证号X国用2007第0435号)。逾期不归还,此房屋及产权归李某所用,不得反悔。户主:廖某,身份证号:362128730124181”。被告廖某作为今借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徐某则在借条上亲笔批注:“此款应由中间人负责归还。中间人: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廖某经协商,就还款期限另行达成协议,由被告廖某出具限条一张,注明:“本人欠李某人民币计肆万元整,本人在07年9月28日前归还壹万元,剩余叁万元在07年10月17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本人及其妻子愿意将房屋抵押。此据。经欠人:廖某”。但未征得被告徐某书面同意。之后,被告廖某仍未还款。2007年10月1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廖某出具的2007年6月17日借条、2007年9月18日限条、X县房权证X私字第1256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X国用(2007)第043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告李某和被告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由被告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40000元给原告李某,并自2007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4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 X X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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