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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航天新阳机电公司与沈阳航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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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昌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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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沈阳航天新阳机电公司与沈阳航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中建二局办公大楼3-304。

法定代表人韩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元夫,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海淀区教育委员会集体。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二区208号3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金育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河南邮政大厦24层2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与被告北京昌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金公司)、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昌金公司、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磊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鑫磊公司与昌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汇诚公司提供担保。鑫磊公司向昌金公司提供借款260万元,昌金公司应于2008年10月26日归还,展期后最迟至2008年11月26日。但昌金公司、汇诚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故鑫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昌金公司返还借款260万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至今的滞纳金31.2万元;汇诚公司对昌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昌金公司、汇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鑫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付款指示。

被告昌金公司答辩称:第一,鑫磊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提供318万元的借款,鑫磊公司只提供了260万元的借款,故鑫磊公司无权要求昌金公司支付滞纳金。第二,鑫磊公司与昌金公司、汇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亦无效,故汇诚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第三,昌金公司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昌金公司按照鑫磊公司的指示将借款返还给北京阳光嘉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诚公司)。综上,不同意鑫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昌金公司。

被告昌金公司、汇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8月28日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2、速递详情单;3、鑫磊公司给昌金公司、汇诚公司的函件;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5、北京合利律师事务所函;6、阳光嘉诚公司章程;7、北京阳光嘉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住所证明;8、北京阳光嘉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9、起诉书;10、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财务收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昌金公司、汇诚公司对鑫磊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鑫磊公司的内部行为,不予质证。鑫磊公司对昌金公司、汇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5、6、7、8、9、10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鑫磊公司、昌金公司、汇诚公司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鑫磊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昌金公司、汇诚公司认可收到260万元的借款,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昌金公司、汇诚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昌金公司、汇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给昌金公司函件的速递单,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26日,鑫磊公司与昌金公司、汇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昌金公司向鑫磊公司借款318万元,其中260万元汇入昌金公司指定帐户,现金58万元汇入昌金公司指定个人银行卡;昌金公司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其中银行存款260万元汇入鑫磊公司指定帐户,现金58万元汇入鑫磊公司指定个人银行卡;汇诚公司为昌金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若昌金公司到期不能归还,汇诚公司将无条件代昌金公司归还鑫磊公司;鑫磊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将借款318万元汇入昌金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即2008年8月26日(以汇款单上款项汇出之日为准)至2008年10月26日;借款期间,昌金公司应于到期日一次归还鑫磊公司借款(汇款单为归借款凭证);借款到期,若昌金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鑫磊公司有权按月收取借款金额3%的滞纳金。若2008年11月26日仍不能归还全部款项,包括借款和滞纳金,鑫磊公司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借款协议签订后,鑫磊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8月26日汇款260万元至昌金公司帐户内。借款期限届满,昌金公司未偿还借款,汇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鑫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磊公司与昌金公司均系非金融机构,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鑫磊公司、昌金公司均存在过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昌金公司应当返还鑫磊公司借款260万元。汇诚公司自愿为昌金公司的债务向鑫磊公司提供担保,鑫磊公司与汇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若昌金公司到期不能归还,汇诚公司将无条件代昌金公司归还鑫磊公司”,该约定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汇诚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鑫磊公司与昌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鑫磊公司与汇诚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对此,汇诚公司亦存在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昌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汇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昌金公司追偿。关于鑫磊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因鑫磊公司、昌金公司及汇诚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故鑫磊公司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鑫磊公司要求昌金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昌金公司、汇诚公司关于已偿还鑫磊公司借款260万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昌金投资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二、北京昌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二百六十万元;

三、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北京昌金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昌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昌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四十八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昌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 曼

二 OO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纪 晟

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0 当事人: 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官:刘玉喜 文号:(2009)辽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长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正,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兆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刚,该公司财务管理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3)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审判员杨永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由长春、孙正,被上诉人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新星公司与新阳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愿购置新星公司部分资产。资产转让范围以原新阳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资产范围为准(含原新新集团公司破产财产),剔除经双方确定由新星公司收回的资产,资产转让价格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经双方协商核定转让资产价格合计为869万元(不含税价格)。资产的核定以2004年11月30日为时点。购置资产的资金具体付款方式为,2005年底前支付380万元;2006年6月底前支付180万元;2006年底前支付309万元。双方认定的评估基准日确定后,新星公司向新阳公司履行了转让资产交接手续。新阳公司先于2005年12月支付了首批资产转让款380万。新阳公司接收的上述转让资产,至今一直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其余转让款489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新星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新阳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撤回反诉的申请及新星公司撤回要求新阳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的利息、违约金、收回所转让资产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新阳公司的反诉主张及新星公司要求新阳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的利息、违约金、收回所转让资产的主张本案均不予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阳公司在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新星公司提起的要求新阳公司给付剩余购置资产资金489万元的诉讼,新阳公司在庭审时,对新星公司提起的本诉所称的事实、对协议转让的价款总数及尚欠的数额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新星公司要求新阳公司给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新星公司资产转让款489万元;二、新阳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新阳公司承担,反诉费33,672元,减半收取为16,836元由新阳公司承担。

新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新星公司从未提供双方资产转让明细及交接清单;2、新新集团破产资产包涉及资产转让协议部分的280万元资产,新星公司至今无任何实物移交,另外新星公司还有600多万元资产和应收款也没有交给新阳公司,新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片面认定事实,回避审理反诉中已查明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星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平等自愿,新阳公司自愿以869万元价格收购新星公司部分资产,新星公司所要转让的资产经评估净资产总值是2,281万余元,该部分资产转让前新阳公司就已经占有、使用、经营一年半之久,不存在未交接问题。2、由于新阳公司拒不履行剩余489万元转让款的义务,新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才行使诉讼权利。新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新星公司本诉无关,新阳公司在原审提起的反诉已自动撤诉,其上诉理由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新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资产转让协议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守约方新星公司利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阳公司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新星公司要求新阳公司给付剩余购置资产转让费489万元的诉讼,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关于新阳公司上诉主张新星公司未提供资产转让明细及交接清单问题,因新星公司与新阳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明确约定“以新阳公司原生产经营使用的资产范围为准(含原新新集团公司破产财产)剔除经双方确定由新星公司收回的资产,详见资产转让明细”。上述约定表明新星公司有偿转让给新阳公司的资产是新阳公司原生产经营时使用的资产,也就是说新星公司转让给新阳公司的资产,双方当事人在交接前新阳公司一直在经营使用,只要剔除经双方确定由新星公司收回的资产,其他资产就是新星公司转让给新阳公司的资产,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转让的明细及交接清单,但在本案诉讼前,新阳公司并无书面证据证明该公司催要过交接清单及明细,因新阳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前就占有、使用该资产,对此,新阳公司应负责任。关于新星公司是否尚有800余万元资产及应收款未交付给新阳公司问题,因新阳公司该主张已在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并交纳了反诉费用,后新阳公司又自动撤诉,并就双方资产转让纠纷一案专门给新星公司发函,明确表示“新阳公司向沈阳中院申请撤回反诉,改制资产转让费及往来帐款按法院依法裁定”。该函件已表明新阳公司对于改制资产转让费及双方往来帐款服从法院的依法裁判,现又就该问题提出上诉,显然与其承诺不符,况且新星公司本诉是要求新阳公司给付尚欠资产转让款,新阳公司上诉提出新星公司尚有部分资产未交付,新阳公司的上诉主张应属反诉内容,现新阳公司已在原审撤回反诉,所以,本案对新阳公司该上诉理由无法合并审理,新阳公司可另行告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认定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妥,该案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玉 喜

审 判 员 杨 永 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九年 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曦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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