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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资产诉海南b常州房地产等建房纠纷案林权转让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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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f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海南e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海南b常州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南b公司)、海口市c药公司(以下简称c药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d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委托代理人祝x荣,f公司法定代表人解x涛,e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海南b公司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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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a资产诉海南b常州房地产等建房纠纷案林权转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2年9月26日,f公司与黄x孚签订《合同书》,约定位于海口市沿江五西路的33557.6平方米的土地属于f公司,作价1800万元,黄x孚同意用918万元购买该土地中51%的权益,作为出资与f公司剩余49%的权益共同作为股本金投入到另一房地产公司。2003年3月11日,f公司与黄x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f公司将e公司的股权(其中陈X静持有49%)转让给黄x孚。随后,e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1月21日,e公司对海口市沿江五西路33557.62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在该登记卡的变更记事栏中注明:e公司的发起股东是f公司和陈X静,陈X静为f公司的股东,由于f公司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为开发海甸五西路的房地产项目,组建e公司经营该项目。上述行为属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产权划分,可不视为交易行为。建议将f公司位于海口市沿江五西路33557.6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e公司名下。同日,e公司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R行海口市国贸支行诉至本院。

2004年10月19日,R行海口市国贸支行与f公司、e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各方确认R行海口市国贸支行作为d公司的权利继受人,享有21.41亩土地中的80%即17.128亩土地的权益。f公司仍维持原来同R行海南营业部商定的以每亩3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17.128亩土地的承诺,即f公司对R行海口市国贸支行负债513.84万元。同时,f公司还同意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98%支付土地款513.84万元的利息。之后,d公司对上述《调解协议》提出异议。

1996年3月13日,R行海南信托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R行海南省分行承担。2005年5月27日,R行海南省分行与原告a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之债权转让给a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R行海口市国贸支行与a公司先后申请对海南b公司与c药公司签订的《购买期房协议书》和b常州公司与c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书证的真实性问题进行鉴定,经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无法得出鉴定结论。

原审第三人d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陈述。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R行海口市国贸支行与a公司先后申请,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海南b公司与c药公司签订的《购买期房协议书》、b常州公司与c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书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上述协议的存在作了认定。但作为低债的《补充协议书》基础的《购买期房协议书》是否得到部分履行,即c药公司是否向海南b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定金,上诉人始终持有怀疑态度,c药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回答法庭提问时称800万元是向中间人以现金分三次在海口支付的,海南b公司也予以认可。因上述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是否部分履行涉及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无法否定上述协议的签订,但认定协议部分履行,即800万元定金实际支付,证据不足,从而作为低债的《补充协议书》也失去了合法的前提,其本身的证明力也难以认定。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被上诉人海口f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海南e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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