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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转让后债务的承担案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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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转让后债务的承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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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企业资产转让后债务的承担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11月13日,A银行D市B电厂支行、A银行D市城区支行与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D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所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85万元、利息413.67964万元(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的债权转让给C公司。同年11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水泥厂,11月16日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了担保人D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D啤酒厂(以下简称啤酒厂)。锅炉厂对水泥厂欠C公司的本金30万元、利息261410.73元(截止1999年9月20日)承担连带责任。啤酒厂对水泥厂欠C公司的本金25万元、利息(截止1999年9月20日)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01年9月20日,水泥厂共欠C公司利息598.547865万元。

2000年4月9日,E银行D市分行、中国F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F公司)、水泥厂、锅炉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E银行D市分行将其对水泥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F公司,水泥厂向F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锅炉厂承诺向F公司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上述协议,水泥厂应偿还F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8.9万元和利息。截止2001年9月20日,水泥厂共欠F公司利息556.993864万元。锅炉厂对水泥厂欠F公司的本金73万元、利息81.2888万元(截止2001年9月20日)承担连带责任。

对以上事实F公司、C公司、水泥厂、锅炉厂、啤酒厂均无异议。

2000年8月5日,D市G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G区政府)、太原H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集团)、水泥厂签订《关于H集团兼并水泥厂的协议书》,约定H集团同意对水泥厂实施兼并。其中第二条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聘请山西省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泥厂部分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666.3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为1400万元;第三条约定:H集团以接收的固定资产价值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70%的比例向水泥厂存续主体支付收购款980万元,每年支付80万元,支付期不超过12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由水泥厂存续实体负责管理,H集团对此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水泥厂债务引起的一切纠纷,G区政府全权负责处理。协议另约定H集团接收水泥厂职工400人,其余人员由G区政府负责安排。同年10月20日,《D日报》刊登了“1-9月份全市重点调产及设施建设项目进展情况通报”,其中一栏注有水泥厂改制情况。

F公司、C公司在得知水泥厂被H集团兼并以后,多次向水泥厂等提出异议,在未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13日以上述兼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债务人得以逃废债务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兼并协议,H集团返还水泥厂财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由水泥厂偿还F公司、C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F公司、C公司与水泥厂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水泥厂、锅炉厂、啤酒厂对上述债权、债权转让担保均无异议,水泥厂对此债务应予偿还,锅炉厂、啤酒厂在其担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H集团兼并水泥厂以后,《D日报》于2000年10月20日予以通报,但F公司、C公司在2001年11月13日才向该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水泥厂在兼并前已是一个满足破产条件的企业,其有效资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工人工资、职工养老保险金等。1997年水泥厂已全面停产,设备老化,无法更新,职工生活极其困难。基于一千多工人的吃饭和生活以及D市的稳定,G区政府与H集团多次洽谈,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以安置工人为条件,H集团收购兼并了水泥厂。故H集团兼并水泥厂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为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所以H集团与水泥厂的兼并协议不应撤销,也不宜撤销。但对于F公司、C公司的债权也应给予保护,可由水泥厂从H集团支付的收购款中予以清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水泥厂偿还F公司本金848.9万元,利息556.993864万元;锅炉厂对上述本金中73万元,利息81.288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水泥厂偿还C公司本金485万元,利息598.547865万元;锅炉厂对上述本金中30万元,利息261410.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啤酒厂对上述本金中25万元,利息220223.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F公司、C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60元,由水泥厂承担59960元,由C公司和F公司各承担5000元;由啤酒厂、锅炉厂各承担1000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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