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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被债务人告上法庭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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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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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商业银行被债务人告上法庭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此案中,涉及到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不良债权”作出明确定义。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看,资产所包含的项目为: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政府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在债权中,贷款占主要部分。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贷款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银行不良债权主要指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范围,根据我国传统的贷款分类法,贷款被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 由于传统的分类法不利于衡量贷款的真实质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借鉴国际通用的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

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传统方式。自1999年起,国家决定组建东方、信达、华融、长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可以将特定范围的不良债权相应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通过竞标、竞价、拍卖转让或者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而且,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一般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一般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信用业务,但作为合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仍然可以受让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受让方是否当然地取得计收利息的权利问题上,目前仍存在争议。那么,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能否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吗?

目前业界对此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存在如下法律障碍:

第一,关于受让方主体资格。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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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2]《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3]《贷款通则》 第二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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