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关于相应的债务重组的问题,我们对于“阶段性持股人”有哪些疑问呢?他们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树图网小编希望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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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之“阶段性持股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就债权消灭而言,债转股是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有银行以帐面价格购买企业债权,将之转为企业股权来实现的。然而,我国现阶段所组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却不同于资产经营公司和一般的控股公司,它不以经营公司为最终目标,仅仅是一种过渡性质的中介机构。因此,它的法律地位只能是“阶段性持股人”。将来,它还是要通过出售、重新组合、证券化等等各种手段退出所持有的这些股权,释放债务风险,以实现产权重组的阶段性任务。
之所以需要“阶段性持股人”,因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第2款对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直接投资作了限制性规定。为了不违背这一法律限制,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帮助部分大型国有企业解困、促进其转换经营机制,国务院才借鉴国际上通行作法,批准成立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此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公司、企业的债权人;进入债转股通道,成为公司、企业持股人。
就持有股权而言,我国现阶段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同于资产经营公司和一般的控股公司,它不以经营公司为最终目标,而是以出售资产、回收资金和奉行全面收缩方针为其运作宗旨,它持有股份也仅仅是利用这种手段参与企业重组、资产重组,最终将其所持股份转让出去,释放债务风险,实现产权重组。准确把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这一法律地位及其任务,是搞好眼下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工作的一个前提。
尽管债转股现阶段的主要目的是解决银行不良资产、帮助国有企业解困,但其深远的目标却是借此促进国有企业管理重组,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我们认为,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仅作为过渡性质的“阶段性持股人”是远远不够的,这样的定位将无法最终完成债转股的既定目标。我们之所以有此看法,因为现阶段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发育,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因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巨额股权的退出需求客观上将一时难以完成;缺少足够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来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套现交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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