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债的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很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应该如何区分这两个概念呢?下面由树图网债权债务小编通过案例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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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和C公司长期有业务关系,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蓄电池产品,并形成了交易习惯,每次A公司按B公司的要求送货后,即由B公司签发与货款相应金额且出票日期为未来某日的支票,但C公司可以代为付款。在支票出票日期届满前,如果C公司通过银行向A公司汇付货款,A公司则将B公司签发的支票交还给B公司,如果C公司未及时汇付货款,A公司则将B公司签发的支票兑现。在这种合作中,C公司曾对B公司的数笔货款进行过支付。但X年X月X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支付货款时却发生了意外,C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货款,而B公司开出的支票因其账户被冻结而被银行退票。交涉无果,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共同支付货款X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中,在支付货款主体的认定方面发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交易习惯,C公司长期自愿履行B公司的合同义务构成债的加入,因此,C公司应对B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C公司曾代B公司付款的行为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在C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时候,付款义务仍由B公司自行承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债的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这两个概念很容易混淆。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即C公司是否应与B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取决于C公司之前为B公司所购蓄电池进行付款的行为是债的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的加入具体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债的加入的法律后果是 第三人承担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的债务,但同时原债务人的债务并未消灭。第三人代为履行则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是,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没有发生债的转让。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显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
在明确债的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之间的区别后,就可以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分析。首先,虽然按照A公司、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蓄电池产品的买方为B公司,C公司为付款方,但并无证据显示C公司与B公司、A公司之间达成过协议或由C公司作出承诺加入到B公司与A公司的债务关系之中,因此,C公司为B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并不构成债的加入。其次,C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其虽对发生在本案争议货款之前的数笔货款进行过支付,但未加入到A公司与B公司的债务关系中,仅是债务的履行主体,因此,C公司之前的付款行为应视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由于B公司与A公司之间债的法律关系并未改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C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B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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