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或者每个企业在生活中都可能成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债务和债权是相对立的,债权就是指对债务人拥有请求他一定作为的权利。那么债权清理的措施有哪些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的了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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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清理的措施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重新审核签订偿还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清缴欠款。
2.债权清缴与财政扶持和抹帐等相结合、实施综合清欠。
3.鼓励企业发展,对成长性较强的生产型企业欠款,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4.规范债权转让方式,债权转让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5.明确分工。清欠目标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个人,并配套相应的激励措施。
6.债权清理回收的资金、物资、股权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防止侵占、挪用债权清理回收物资和资金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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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
(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
(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1]
(4)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2]
不可侵性
无论物权还是债权都是权利的具体类型。近代民法上的权利,作为一个整体是建立在个人与国家对立的基础上的,目的在于对国家公权力的对抗。拉伦茨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并特别强调法律关系确立的这种联系的本质,不是以拘束为中心,而是以设定一种自由空间为中心,即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干涉。”所以法律关系的本质,在于划定个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这就是权利。萨维尼将权利分为三类:第一,人自出生时起就拥有的权利,它在生命期间不可剥夺,称为“原权”(Urrecht),大致相当于所称的人格权;第二,关于物的权利。“物”(sache)指可以为人所支配的那一部分自然界。当时的物权主要指所有权,属于比较简单的法律关系;第三,债权关系,即所谓“人与他人的关系”,仅限于指与他人特定行为的关系。萨维尼还指出,债权与所有权有区别,但也有类似,其中一点就是债权与所有权一样,也具有以主体意思支配外界某部分的本质。所以债权作为权利的一种,一经成立也就划定了债权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这种独立的意思支配作为权利的一种,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第三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总之,债权与物权同属权利的具体类型,都确定了权利人自由活动的空间,这种空间一经确立就成为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所具有的不容他人非法干预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私法意思自治的内容与其也毫无关系。法律对这种秩序在何种程度上提供何种保护,是个人意思无法达到的领域,这与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己设定迥然有别。简要说来,意思自治给个人自由进入债的关系提供了一种可能,当事人是否进入、怎样进入以及进入怎样的法律关系,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这种法律关系一旦确定,就成了一种既定的法律秩序,正是这种秩序,而不是法律关系具体的内容,与其他第三人发生了联系,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这种秩序,不得随意破坏,这就决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
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碍在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论及两者的关系时,法国学者Demogno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所应负的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根据另一位法国学者BorisStark的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虽将合同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他认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仅仅意味着,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而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国也有学者持相似的观点,认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权法上的权利。这种观点指出了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不同,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要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则必须首先论证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否则侵权关系无从发生,更谈不上与合同关系的区别了。为此,学者们进一步将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认为:“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来描述债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外效力,债的相对性则用来表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内效力。”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如果将债权的不可侵性归入债权的效力范畴,论证并不充分,因为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任何内容,也就是说,从债权本身具有的内容出发进行推论,债权的效力很难及于第三人,这与物权不管被多少人侵害,物权人可径直追到物的最后占有人,是截然不同的。
相对性
债权的相对性,是指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法国学者Demogno清楚地指出,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债权的相对性表明的是权利行使的范围,即权利的行使针对的是特定人。
众所周知,合同集中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Carbonnier)指出,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在民法体系中,合债权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学者古诺(Gounot)更是指明了意思自治的双重含义:意思自治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当事人不应当被他所不曾同意接受的义务所约束。以上两位学者的论述,可归结为两个意思:第一,合同下的权利与义务由当事人设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二,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并没有为自己设定合同下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因此不受合同项下义务的任何约束,这正好解释了为什么债权人无权以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难发现,这两个意思说的正是合同的相对性,表明了合同的相对性正是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必然要求,所以意思自治是我们讨论债的相对性的前提与背景。
意思自治,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的。与其他法律事实不同,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是一种意欲内容效果,即依其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或变动法律关系。而在其他法律事实,其本身并不直接决定法律效果的内容,而是引发法律规定适用,即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行为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确认如此,而首先是因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法律后果。法律行为制度不只是价值上确立全面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且还是技术上精确规范私法自治的工具。自治本身是一种社会活动,牵涉到关系人的利害,因此法律不得不考量某种自治是否合理。法律维护的自治行为只能是它所认为合理的行为。
德国法学提出的法律行为理论,通过法律行为具体要素的构造要求,例如意思表示及其各种形态、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标的等具体方面的构造,为自治考量设定了非常具体的、细微的识别标准。这些识别标准反过来又成为指引人们实施法律行为的标准,这就是现代民法行为本位模式的典型。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社会生活资源有限,人类在取得资源的竞争中,难免会发生纠纷。为了尽量减少这种纠纷,也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法律上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着眼于人类社会生活的行为,以行为为本位;另一种是着眼于社会生活资源本身,以资源为本位。行为本位以人类行为为规范对象,往内追及心灵作用;资源本位所看重的,是生活资源的分配是否合理,以及外在行为对生活资源所引发的变动,至于内心意愿,并非重要课题。行为本位着眼点在于行为人的个人意愿,而资源本位中,个人意志并不是考察重点,资源分配是否合理才是关键的问题。因此资源本位关注的重点从个人意志转到了社会意志。虽然现代民法在认定一般侵权行为时,大都会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意志,即其是善意还是恶意,其是否注意等情形,但这种考察与对合同行为的考察显然不同。
在合同的情形,法律只是确立了合同行为有效的要件,至于合同行为的内容,法律并不加以规定,因此,合同行为的内容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但对侵权行为而言,法律不但规定了其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法律还规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后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内容。而这种内容,表现的既不是侵权行为人的意思,也不是被侵权人的意思。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立法者考虑的是社会意志,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根本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见,尽管当事人可以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将侵权行为归为所谓的资源本位其实更加合适,因为法律做出某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安排并不完全是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更重要的层面上,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
据此,意思自治在侵权法律制度中并不是法律关心的对象,意思自治只能在债法中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并决定这种权利行使的相对性。但对第三人是否能够侵害这种权利的问题,体现当事人个人意志的意思自治以及权利的相对性都无关紧要,社会意志才是法律关注的焦点。所以债的相对性谈的是个人意思自治,而债权的可侵害性谈的是社会公共意志的问题,两者分属不同的领域,并无任何冲突之处。不过,债权的相对性虽然不会妨碍债权的不可侵害性,但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有重要影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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