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抗辩权在当前司法实践运用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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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抗辩权在当前司法实践运用中的若干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民事行为,构成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享有撤销权。如果“主合同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超出法定期限”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放弃撤销权”,是否当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笔者认为不能当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理由是: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如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合同债务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主合同债务人自然无权在债权人提出债权请求时以此再行抗辨。保证人行使的抗辩权源自债务人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已经不具有撤销权,保证人自然亦不具有,因此,表面上看主合同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超出法定期限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放弃撤销权自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但是,鉴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不可能不经债务人提示而知晓主合同中存在可撤销情形,因而对于这些主合同债务人明知的、应当提出撤销权的,而主合同债务人又没有请求撤销或者放弃撤销权行使的,其是否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则不能一概地否定,而要充分考虑有无告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如果没有告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的,则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人欺诈的可能,债务人的行为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保证人仍应作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有权提出撤销请求,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70条对此明确规定:“主合同债务人有权撤销导致其债务发生的法律行为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其法理根据就在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应当作相应的扩大解释,债权人提出债的请求前“债务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债务人放弃撤销权”情形也应当被视为“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专章规定了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范,如果债权人连续不行使权利超过法定期限,则丧失法律保护,使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沦为一种自然债务关系,从属于该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保证关系也同时不复存在。但是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的,保证人是否可以继续享有该抗辩权?笔者认为不影响保证人继续享有和行使时效抗辩权,理由是: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是基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的原则,对已经丧失胜诉权的自然债务予以法律的再次确认,故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仍自愿履行的,应当被视为建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以过去的自然债务为基础所建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但关键在于: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带来原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当然延续,如果需要保证人的保证则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和建立新的保证。因而,如果债权人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就存在两种假设:是要保证人为那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还是要保证人为超过诉讼时效后因债务人自愿履行而建立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如是后者,则保证人没有提供保证,显然不应该承担;如是前者,则保证人仍然可以时效丧失为由予以抗辨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权行使。
(三)欺诈行为抗辩权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如果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这种不真实源自保证人以外的有债权人参与或默许的诈欺,由此产生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可以主张无效和民事责任的完全免除,以拒绝债权人请求[6].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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