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无因管理制度是是道德入法即“道德的法律化”的典型体现。我国现行的无因管理制度存有许多问题,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误区。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未来的民法典予以完善。 [英文摘要]:[关 键 字]: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 立法 完善[论文正文]: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上关于准契约的规定。后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承继了这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3条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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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论纲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 编 债法第 章 法定之债第 节 无因管理第一条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为无因管理。第二条 管理人为事务管理时,应依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第三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立即通知本人。但本人已知时,不在此限。管理人通知本人后,如无紧急情形,应等待本人的指示。第四条 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能够进行事务管理前,应继续管理。但继续管理违反本人的意思或显然不利于本人的,应停止管理。第五条 管理人应告知本人管理事务的情况或请求告知管理事务的情况,及结束时报告管理的始末。管理人应将管理期间所取得的权益一并交付给本人。管理人为自己使用而应交付给本人或应为本人使用的金钱的,应支付自使用时起的利息。第六条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付时起的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的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如法律有规定或依事务的性质,本人应支付报酬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管理人为事务管理时,虽违反本人的意思,但是为本人尽法定的义务或符合公益、社会公德的,仍享有前项权利。第七条 事务管理违反本人的意思的,本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管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本人也可主张管理事务所得利益,并在该利益范围内负第六条第一款对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对因管理事务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第八条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因其过错造成本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为本人尽法定的义务,或为公益,或为免除本人人身、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而管理其事务的,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为二人以上的,管理人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九条 管理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仅依照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规定负民事责任。第十条 管理人就本人的身份发生错误的,真正的本人因事务管理而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第十一条 误将他人事务认为是自己事务而管理的,不适用本节的规定;明知对此不享有权利而仍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处理,本人因此主张管理所生利益的,可适用第七条的规定。第十二条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后,除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自管理开始时起,适用关于委托的规定。第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不法侵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行为人也可以请求受益人先行赔偿,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法侵害人求偿。为避免或减轻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或给予足额的补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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