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相关法条分析及实务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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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相关法条分析及实务研讨编辑推荐法律知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第58条,可以分析得出这里其实规范了两种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一、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其二、法人为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形,也区分为两种情况:(1)法人代表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对外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应视为法人自身所为之民事法律行为。此处的“承担责任”,应理解为法人对自己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归属。(2)法定代表人所为之侵权行为,由于我国采法人实在说,故该行为视为法人自身之侵权而由法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第一种情形并非属于雇主责任之范畴,故不予探讨。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分为两种形态:(1)法人之工作人员或由法人授权从事法律行为、或因执行职务而成为法人之债务履行人。如百货商店职员出售商品与客户。这无疑也并非为雇主责任所能包涵。因此该条文仅就一种情形下存在雇主责任之内容,那就是(2)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并不囊括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人授权代表法人为法律行为的工作人员)于执行事务中对他人所为之加害。首先,就本条文义而言,仅有企业法人才存在雇主责任,但此处显然应作扩张解释,不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均应有该条适用,此一点于《民通意见》修改稿第58条中也有体现。至于其他主体是否能够承担雇主责任,就该条中未有体现。其次,该条文规定的雇主责任采的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承认企业法人因其尽到了选任监督职责而成立免责。再次,该条也没有提到法人在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向加害人行使求偿权的权利。可见,本条虽然能成立雇主责任之立法依据,但其内容显然太过简单。此外,《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实务中该类案件多会涉及国家赔偿等行政法领域,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满足民法中雇主责任之要件,除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外,其他构成要件大抵与《民法通则》第43条同。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本条后半段显然是对交通事故案件中引起雇主责任的规定。实践中,这类案件较为普遍。而且在不违反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的前提下,处理这类案件时可直接适用作为行政法规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作出的具体规定。首先,本条同样规定了驾驶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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