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即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的体现。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人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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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及其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传统民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使之不致减少而害及债权,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
代位清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第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扣押债务人的权利或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而是实体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第三,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首先,债务人必须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末届履行期的权利,债务人尚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的可能。其次,债权人得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主要为财产权利。债权人还可以代位行使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比如中断权利的消灭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等。第二,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即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而未清偿债务。债务未至履行期,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第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无力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代位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第二,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使。第四,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已足以保全债权时,即不得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第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由于债务人自己的过错而致,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不能由债权人负担,而应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及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应使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受到影响,债务人不得再为处分。否则,债权人还将主张撤销权,这于社会经济极为不利。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第三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以对抗债权人。此外,代位行使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又开始有抗辩权。对于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人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须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偿还。
从上述代位权原理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意见》第300条及《规定》第61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在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上,都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原理,但另一方面又有一定的差别。因此我们在执行程序适用中,既要弄懂代位权的原理并以之作为参考,另一方面,又要以法律准绳,正确适用,从严掌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因其自身的优越性,其现实意义十分明显:
首先,它是清理企业间“连环债”的有力武器。“连环债”是企业之间经营过程中相互拖欠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它使债务无法履行,债权无法实现,正常的商品流通无法进行,造成企业资金紧张,严重影响了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成为阻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老大难问题。国家三令五申清理连环债,但收效并不明显。而债权人代位权使债权具有了针对第三人的“对外效力”,使得在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能同时得到较为彻底的解决。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我国当前“连环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和方法。
最后,确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可以简化程序,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并可以加速经济流转。一般说来,任何经济、民事纠纷的解决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进行。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对那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为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在确保审判质量的条件下,应当尽量地简化程序,尽快地使权利人取得执行依据,这对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减轻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都是十分必要的,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正适应了这一需要。因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和必要的证据就可以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正确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使执行较快地取得了执行依据,避免了复杂的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加速了债务的履行,同时也加快经济流转速度,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如前如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在经济、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应积极正确地适用这一制度。但另一方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因此,适用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掌握。笔者认为,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债权人得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主要为财产权利,且此种权利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对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如财产继承权、离婚时的财产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人身侵害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等不得行使代位权。另外,不得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及不得让与的权利,也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
其次,适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过程中,应把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责结合起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应行使而没有行使,还应提供该第三人的有关情况等,这些举证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是,因申请执行人对有关情况可能只能提供一些线索,而不能提供更详细而确凿的证据,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发挥相应的调查取证的职责,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向被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这一点,对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保护债权人代位权,同时应注意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对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人民法院对待他们应该是持之以平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保护,同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这是因为,这一制度中,被人民法院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比之正常诉讼程序中的被告,其提出答辩的期限和机会要少得多,因此,更应该注意保护其合法权益。《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上述规定从从程序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应严格把握,另外,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的债务范围,不能因此而加重第三人的负担。
第四,执行中的具体操作。《意见》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只有一条,比较简略。《规定》第61条至69条对此作了更详细的规定,执行中应严格把握。
第五,执行中的强制措施。在适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过程中,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内可否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或保全措施?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在给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时侯,只是基于一种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假定而发出的,第三人还不是被执行人,履行通知只是对债权进行冻结,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冻结,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冻结,不是直接对第三人自己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和冻结,只有当其对履行通知无异议又不履行,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后,他才成为被执行人,才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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