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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过诉讼时效 清算责任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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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奴 浏览量:32023-02-20 15: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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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去处理债权问题的时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需要对自己的债权去进行索要的,这也是自己的权利,那么债权过诉讼时效 清算责任纠纷?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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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债权过诉讼时效 清算责任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债权过诉讼时效 清算责任纠纷

(1)继续起诉

诉讼时效期满债权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但是债权人自身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债权始终存在,债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因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诉讼中,法官无权主动释明并适用该时效的规定,需要由当事人提出适用该制度。在确定借款事实的前提下,若庭审中债务人未注意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并以此提出抗辩,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就能收到法律保护。

(2)催告债务人还款或要求其确认还款

上文已提及诉讼时效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即使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债权人依然可以催告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自愿还款的,债权人的受偿权受法律保护,对方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债务人若经催告后未还款但在确认还款的文书上签字,如《催告还款通知书》、《确认还款书》等(在这些文书中需写明借款人同意或者自愿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这些为《合同法》上的“要约”行为,债务人签字后就形成了“承诺”,承诺行为导致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不代表原债权的诉讼时效延长,而是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协议所形成的债权适用新的诉讼时效。

(3)催告保证人并在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一般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会经过,但此时保证人如果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债权人就能以此要求保证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就要求欠款催收通知书的条款设计符合一定要求。

二、破产企业债权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这条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的“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优先适用。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强调了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债权人的保护,实际上是允许撤销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不过,这一规定在保障正常、合理的诉讼时效制度方面还存在不足。该条规定指出,是否应当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但是对于什么是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实在是值得推敲的。债务人由于过失遗忘了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能否算是正当理由,如果这可以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债务人就几乎可以以此为由完全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因为不管是管理人还是破产债权人可能都难以证明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是由于故意而不是由于过失遗忘造成的;如果这不能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对债务人而言,就几乎不存在其他的正当理由了,这就等于宣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诉讼时效制度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完全不适用,而这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将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所以,笔者认为,要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就必须及时对什么是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和非正当理由加以列举界定,指明其主客观构成要件,需要证明的程度,并且对各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以保障立法本意得到正确、合理的实现。

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自愿履行

对时效已过之债权,债务人自愿做出给付的,不受法律的禁止,即使是债务人不知时效已过,也不例外。它是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结果。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承认债务

如果债务人明确承诺将履行“已过时效”之债务,无论何种方式,均构成对原债务(权)的承认。但在实践中,承认的方式常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章和为原债务提供担保。对前两种方式,我国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肯认,而对后一种方式,我国则缺少相应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对债务(权)的承认,只是以原债权债务的内容为基础的新的债的关系产生,从理论上讲,这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原债务(权)诉讼时效的恢复或中断、中止及延长。部分承认债务(权)亦如此。

抵销

在抵销中,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主(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抵销分法定的和合意的两种。

对合意抵销,虽是双方行为,但须协商一致,这已含有债务人“自愿”的因素,因此,债务人以“过时效”之债务抵销对方债务的,发生自愿履行的效果。由于法定抵销为单方行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可由任何一方作出,所以对“过时效”之债权(务)的抵销,在不同主体间的效力(果)是有区别的。

如债权人以其“过时效”之债权抵销对方“未过时效”之债权的,有人认为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笔者认为,以两个债权(务)适于抵销的时间为界限而区分不同情况,对双方来说可能会公平些。如果“过时效”前,两个债权(务)已适于抵销的,债权人在“过时效”后主张抵销,为嗣后行使抵销权。它是对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合理限制,法律不应禁止。如果“过时效”后,两个债权(务)才适于抵销的,以“过时效”之债权抵销对方“未过时效”之债权的,是强迫对方抛弃时效利益,为法理所不允许。但有人认为此情形属私力救济范畴。然私力救济只发生在“特殊的情况”下,为“公权力的救济可能缓不济急”时,“法律乃在一定的要件之下”的“例外”。显然,抵销不是私力救济的措施。

如债务人以其“过时效”之债务抵销对方“未过时效”之债务的,发生自愿履行的效力。至于对方是否同意,则在所不问。

另外,如两个债权(务)均“已过时效”的,则任何一方主张抵销的,都不会产生抵销的效力,但如双方合意抵销的,可产生抵销的效力。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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