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2007年6月12日,也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欠条应约到被告家中取款时,该欠条是在被告付清赔偿款后撕毁还是未付款撕毁。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证据的完整性、举证责任的承担与转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结合庭审中双方所做陈述、涉案金额、日常生活经验及正常思维逻辑等来综合分析认定,特别要结合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原告徐x诉称,2006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563.7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相同金额欠条,其后原告向被告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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撕毁的欠条能否做为证据使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陈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调解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提起诉讼的欠条系在被告付清欠款后撕毁而由原告捡起粘连的,故拒绝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赔偿款1563.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负担。
评析:
一是证据完整性。证据因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本案中,欠条虽为陈x撕毁,徐x及时进行了粘贴,使欠条仍保持了证明双方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因此,欠条这一证据并不具有在证据据形式上的瑕疵,况且双方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又在另一角度上证明了欠条的客观真实性。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转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是陈x把欠条撕毁,但对撕毁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并且事发当时只有两人在场,双方所做的陈述已经构成一对一的证明结构。撕毁欠条究竟是何原因和过程现已无法查明,但因陈x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本案借款纠纷争议的焦点已由借款事实的确认转化为陈x是否已经还清欠款。因此,只要明确谁在此问题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谁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的事实就可以“查清”。本案中,徐x主张的借贷事实已经由陈x认可,并且有欠条为证。陈x提出与其相反的已还债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也就相应地转移到陈x一方,而陈x一直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只对借款作出还款的抗辩,且其抗辩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徐x提出的事实和主张。
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高度盖然性,是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产物,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的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无法举证时,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在本案中,陈x欠徐x款,书写欠条,这种情况是必然的,这种书面的文字记载接近于客观真实性,盖然性极高。陈x主张借条被撕毁就能证明已经还清借款,这仅仅是一种惯常做法,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盖然性很低,因此,陈x还款撕欠条的陈述不可信的程度高于徐x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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