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欠税中税务机关如何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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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欠税中税务机关如何行使代位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长期以来,欠缴国家税款问题在一些地区相当严重。欠缴税款,不但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损害国家利益和税法的严肃性,而且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为了加大欠税追缴力度,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在立法上首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在200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强调税务机关可通过行使代位权来追缴欠税。有关代位权的内容主要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条文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条文,将有利于税务机关更好地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结合税收理论,针对税收征管工作的特点,对税务机关如何行使代位权作一探讨。
对代位权的涵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条规定是我国法律对代位权涵义的基本概括。对照此条,在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过程中,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处于债权人地位,欠税人处于债务人地位。当欠税人由于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从而继续拖欠税款,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欠税人的上述债权。也就是说,此时税务机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人民法院向欠税人的债务人(以下统称为次债务人)行使相关债权,以此清缴欠税人的欠税。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如果欠税人以种种理由拖欠应缴税款,同时却又因各种原因不积极主动向自己的债务人索要已到期债权,此时税务机关能否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主要还要看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具备。只有条件完全具备,税务机关才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否则可能会损害欠税人与次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从税收工作的角度来理解这些条件将有助于在具体工作中更好地把握行使代位权的时机,及时向欠税人追缴欠税。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角度来看,这项条件中的债权人是指税务机关,债务人是指欠税人,债权是指欠税人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这项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已经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依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不存在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也就不存在欠税问题,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也就无从谈起。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对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无异议。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由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对此已规定可以依法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解决,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进一步通过税务行政诉讼来解决。所以如果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税务机关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对于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有以下欠税情形之一:第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第二,已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税款;第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税款;第四,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第五,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税款;第六,有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1)对于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税务机关不能行使代位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精神,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与欠税人的生存与生活密切相关,所以不能由税务机关代位行使。
(2)税务机关只能对非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对于非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将其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也就是说,税务机关主要对欠税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主要是指该债权在内容上是由次债务人向欠税人支付一笔金钱。
(3)欠税人对次债务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必须是可以依法请求的、合法的债权。如果欠税人对他人不享有这种债权,或债权为非法,税务机关就失去了行使代位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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