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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原告举证责任有哪些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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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我们身边会发生许多关于借贷的纠纷,一般对方没有按照规定日子还钱的,债权方就会把借款方告上法庭。原告是哪些责任呢?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民间借贷原告举证责任有哪些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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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民间借贷原告举证责任有哪些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民间借贷原告举证责任有哪些  

第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第二、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

第三、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

收条或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第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等。第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当然也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此规则,我们就可以更好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具体言之即原告或债权人须对存在真实的债权并已到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或债务人需对否认债权真实性或其他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

(一)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而债权的真实存在,需要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个是贷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具体来说,在理想状态下,原告只要举证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以及向被告给付了贷款的凭证(如收条、银行汇<转>款记录)等,即算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一般都是由借款人书写借据的形式,此时,实际上债权人并不能如理想状态提供借贷合同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据,往往只能提供一份借据,甚至只有付款时在场的证人证言。正是由于根据民间习惯,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小额民间借贷在形式上并不能完成理想状态下的举证,导致了民间借贷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较大争议。

(二)债务人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作为被告一方,其需要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其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需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债务人具体的抗辩主张因个案而异,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比如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意思表示不真实、签名不属实、已清偿债务等等;总而言之,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转移

完整的举证责任概念是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结合,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或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客观举证责任往往是固定的,由实体法明文规定,而主观举证责任则会随着案情的发展,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

在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该事实成立,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如其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则证明责任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在持肯定事实及持否定事实的主张的当事人之间转移,实际上都是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原告提供了借贷合同、给付贷款的凭证,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如果否认借款成立并生效,或者主张原告未履行贷款义务,则需要对此进行举证,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转由被告承担。

三、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是明确了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以及由谁来承担案件事实不明的不利后果,而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到底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才算完成其举证义务,这里就存在一个明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没有明确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究竟是占优势盖然性还是高度盖然性,但为了提高审判质量,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高度盖然性并非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是证明到按一个正常人的通常认识水平即可认为是如此、甚至多数情况下是如此即可。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所能提供的往往只是一份“孤证”,最常见的就是债权人仅持有借条作为证据,这种情形之下,是否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证据依法具三性,都应当予以认定,如果被告反驳或提出质疑时需要提出有效证据,否则不能轻易否定此类证据,即便是孤证。也就是说,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原告只需要举证一份借条,就可以达到其证明标准,此时,如果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或者进行其他抗辩,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且这些有效证据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更高的盖然性。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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