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包括了技术损害、产品损害以及伦理损害等等,不同的损害中当事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然而,在医疗损当中,医疗机构也不是说都要承担责任,有些情况下可以免责。那么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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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首先,正确理解本项规定,需要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起来。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如果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就可完全免除责任,太过绝对。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仅仅是患者一方存在过错,如在医务人员尽到合理的说明告知义务和诊疗义务的前提下,患方仍拒不配合诊疗的情况;也有的可能是混合过错,如既有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奋也有医务人员未尽相应诊疗义务的情况。因此,笼统地规定只要是因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就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在该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实践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比较常见,是患者囿于其医疗知识水平的局限而对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建立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其不遵医嘱、错误用药等与诊疗措施不相配合的现象。对于因患者上述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能当然视为患者一方的“不配合”具有主观过错,从而医疗机构可以免除责任。判断患者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是医务人员是否向患者一方履行了合理的说明告知义务。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上述说明告知义务,是否使患者一方对于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及其风险和后果具有合理的认识,这是判断患者一方客观上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关键。关于说明告知义务,本法第五十五条已经作了规定。在判断是否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以及该义务的履行是否合理适当时,还要考虑医疗行业的特殊性,结合个案进行分析。第二类是患者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过错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情形一般比较少见,患者就医就是为了治疗疾病、康复身体,而非追求身体损害的结果。但现实情况是复杂的,也不能完全排除患者主观追求损害结果的可能。例如医务人员再三嘱咐某糖尿病患者不可饮酒,否则易引发低血糖昏迷,重则有生命危险。但该患者或者出于得到高额保险的目的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在明知该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拒不遵行医嘱,数次饮酒,结果导致低血糖昏迷。除故意的情形外,过失的情况比较常见。如近视眼激光手术后,医务人员再三明确叮嘱患者应按时滴用抗生素眼药水,否则会产生眼部炎症等不良反应,但患者疏忽大意不遵医嘱,在医务人员复查并告知其遵行医嘱后,仍未遵行,结果感染炎症。以上两种情况,医务人员已经合理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且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无不当,患者的行为即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对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因患者一方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而导致患者损害的,是否可以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医务人员是否合理地履行了说明义务及相应的诊疗义务,这是医疗机构最终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尽管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行为,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如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不充分,医疗机构仍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若医务人员已经尽到相应义务,患者的损害是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的行为所致,则医疗机构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项内容规定了两个要件,在两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对于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要件分别为:
一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对患者的紧急救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现行的医疗法规规章对于“紧急情况”的界定为: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人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一般来讲,上述情况中的紧急性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师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在技术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及安排;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不能是假想的,而应当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如果医师主观想像或虚幻地认为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救治的危险,而实际上这种危险并不存在,由于假想危险认识错误所采取的救治措施导致了不必要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还是应当承担责任。
仅仅是“抢救受到生命威胁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疗机构是否能够完全免除责任,还不能一概而论。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和治疗措施的紧迫性,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往往不现实,如患者重度昏迷而其近亲属又不在现场,但救治急危患者又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救治时间导致不良后果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是,该条只是回答了紧急情况下难以取得患者一方意见时,医疗机构是否可以“治”的问题。如果“治”的过程中产生损害,例如患者心跳骤停时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胸外按摩致肋骨骨折并少量血气胸,再如患者窒息时因来不及采用无菌条件下的气管切开术,情况紧急,医务人员在医院大厅实施气管切开术后导致感染。对于上述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涉及第二个关键的要件,即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是否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
在理解本条第二项的内容时,必须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区别开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条例规定只要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急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导致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一概不负责任,太过绝对。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还要看医务人员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如何判断何为“合理诊疗义务”,要考虑到在紧急情况下,患者生命危在旦夕,抢救时间紧迫,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难以要求医生具有与平常时一样的思考时间、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对医生在注意程度上的要求相对低于一般医疗时的情形。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直接关系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紧急救治措施,医务人员仍应尽到合理诊疗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根据现行的诊疗规范,紧急情况下合理的诊疗义务包括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是正确实施治疗措施的前提。如情况紧急,应当采取控制患者伤病恶化的紧急措施后,再作进一步诊断和治疗。
二是治疗措施的合理、适当,包括治疗措施和治疗用药的适当、合理。三是谨慎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紧急情况下,如果事前告知不可行,那么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后仍应履行该项义务。四是将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结合上述情况,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在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通常应尽到的诊疗义务,即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但医务人员未尽到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尽到的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仍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具有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复杂性以及不可控因素,还有很多未知领域需要探索,医疗结果有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现代医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具有局限性,目前还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治愈率。据统计,即使在发达国家,临床医疗确诊率也仅有70%左右。医学作为发展中的科学,人们至今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寻找解除疾病的办法。即使医学家开始从基因水平认识疾病,人类对癌症、艾滋病等疾病仍没有根治手段。此外,由于病人个体的差异性,就是治疗常见病或者治疗同一种疾病,即便医生采取相同的诊疗措施,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尽一样。因此,法律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只能基于当时的医学科学本身的发展,即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该项义务的,就视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对于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并不负有保证治愈的义务。对于某些复杂的疾病,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对患者采取的医疗措施不仅未取得治愈的效果,反而带来新的损害,对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也是出于鼓励和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需要。医学科学的发展必须以医务人员积极探索、大胆创新为前提,同时,由于医疗行业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和未知性的特点,医务人员在诊疗措施上的探索和创新可能会成功,例如攻克顽疾为患者带来生的希望;但也可能失败,例如不仅未治愈疾病反而对患者肌体带来新的侵害后果。对此,并不能以是否治愈的结果来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该疾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几项免责事由,并不是单纯向医方利益倾斜的表现,而是考虑到广大患者利益以及整个医疗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而在法律制度上所作的平衡。对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果法律规定得过于严格,可能会导致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大量采取保守性甚至防御性治疗措施,对于存在风险的治疗方案畏首畏尾,最终牺牲的还是广大患者的利益。法律在制度上为医务人员在医学科学技术的探索和创新上提供保障,也是最终为广大患者利益服务的需要。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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