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8月19日,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开庭审理化隆县人民医院与马玉琴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在法庭调解阶段,经过法官辩法析理,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青海省化隆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马玉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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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6日,马玉琴因急性阑尾炎到化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阑尾炎切除术。术间,主治医生以发现马玉琴右侧卵巢破裂为由,将马玉琴的右侧卵巢切除,但马玉琴的家属未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也未对切除的卵巢进行病理检验。
2008年4月20日,马玉琴因腹部疼痛,到青海省中医院就诊,B超显示其右侧卵巢已被全部切除。马玉琴遂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
2008年10月1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化隆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马玉琴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化隆县人民法院再次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化隆县人民医院提出马玉琴右侧卵巢黄体破裂不能成立,收拾后未进行病理检验,且未告知患者家属,应承担6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化隆县人民医院不服,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认定医院应承担60%责任,一审判决医院承担全责没有事实依据;二是一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
海东地区中级法院受理后,考虑到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职业性极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机构进行医疗鉴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将鉴定结论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怠于审查,以至于出现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现象,也就是所谓的“专家办案”;二是完全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医疗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唯一依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有审查的权力,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或者明显违背事实和医学科学,法院可以不予采用。医疗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参考,对医疗鉴定法院在分析判断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为了真正达到案结事了得目的,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法官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法官指出化隆县人民医院存在的两个过错,即一是医院在行右侧卵巢切除术时,未向患者及家属履行告知义务,且医院提供的病历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二是医院提出马玉琴右侧卵巢黄体破裂不能成立。医院作为专门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该预见到不及时进行病检,就无法确诊患者的病灶,可能影响诊断结果,甚至引发医疗纠纷,其注意义务应高于患者,在患者或者家属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应主动到省级医院进行病检,因此对马玉琴被切的卵巢是否存在病灶,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听到法官在法庭上的深入分析,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并当庭达成上述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