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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之探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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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为了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医患双方越来越多地寻求司法救济途径。然而,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以及立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了若干疑难问题。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初步的探析,以期对这类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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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之探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与案由之确定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制定《条例》之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医疗事故的概念与民事侵权法理不甚相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因此,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医患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不能全面地体现此类纠纷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最高法院新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此外,由于医患类纠纷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患者方可以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方式提出诉请。因此,案由之确定应当考虑当事人选择不同诉因所体现的民事责任性质,按照最高法院新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患者方选择侵权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若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则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研究医疗损害赔偿问题,首先就要确定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确定侵权责任时,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医疗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就是这种过错推定原则。所谓推定,是指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事实而得出的结果,实际上就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推断和认定。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意义,就在于它的举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加害人,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加害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因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加重了医疗机构一方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患者一方的权利,又坚持了有过错才赔偿的立场,因而不至于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造成太大的伤害,还能够保护好全体患者的权益,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与解决办法

目前,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现行实体法规范,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在这种诸法并存的情况下,法院面临着是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还是适用《条例》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前,最高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法院的通知从审判角度确立了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即“双轨制”原则。在鉴定上,也分为医学鉴定,即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即医疗过错鉴定,这两种鉴定的机构和标准也不同。引起最大争议的是,因为适用法律的“双转制”,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情况是医疗过错大,损害程度大,但因为适用《条例》,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少;相反,不构成医疗事故,只有医疗过失的,而因为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赔偿标准高,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大。这样,显然没有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标准,应当把《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看作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同法律基础。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的法律规定作为自己的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并请求依照该法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不能根据所谓的“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原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既然是一致的,当然都可以适用;二是《民法通则》是依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是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因此,适用效力并不相同。

来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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