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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医疗事故罪案件引发的思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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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证据属非法,患者有责任,医方无大过,不构成犯罪。那么,钱某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医疗事故罪,辩护人基于什么为其做无罪辩护呢?首先,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于非法证据,在刑事审判中是不应被采纳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应由地市级医学会组织。所以,省级医学会没有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力。本案中的最后一次鉴定,程序上违反了《条例》的规定。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告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依法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所以该鉴定结论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属于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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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一起医疗事故罪案件引发的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医疗事故罪涉及面不宜过大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几乎所有参与案件审理的公诉人、法官、辩护人都感觉到,我国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少指导司法机关办案的司法解释。因此,有必要对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的异议做一些讨论:

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业资格、并经合法注册、且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医务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技术人员。无论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个体诊所,只要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拥有合法注册的执业证书,也就具备了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一般不会有异议。那么,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走穴”进行异地行医,是否也能成为构成本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医务人员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为,因行医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对于“走穴”的医务人员,确因过失行为导致了患者人身的严重损害后果,是否能够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也是不妥的。因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走穴”的医务人员往往具有执业资格,只是未取得异地执业资格,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走穴”的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可以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走穴”的医务人员,不仅存在跨行政地域执业的情形,还存在跨注册类别执业的情形,如骨科医生在异地从事神经外科的手术等,笔者认为,只要此种行为造成了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呢?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医疗机构中从事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工程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行政管理人员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人如财务人员、图书管理人员的职责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这些人自然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对那些职责范围既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又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系的内容,如业务副院长等,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关键要看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人行使的是哪种职责。只有发生在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才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医疗机构的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间接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如系一般主体,可构成过失类犯罪的主体。

“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医疗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作为了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不再区分以往的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如果能够证实医疗行为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则当然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也就是说,未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医疗行为,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就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严重损害”的认定“严重损害”目前在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认定上,有两套标准,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的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定的标准。如何理解“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关键要把握两点:一是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本意;二是对医疗事故罪应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1997年以前的刑法草案,曾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后果是造成病员重伤、死亡,后改为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身体健康。“重伤”作为法律术语,是“故意伤害罪”的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也是“过失”造成伤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现行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不使用上述标准,与解决医疗事故案件以民事赔偿为原则,以刑事处罚为例外的指导思想,有着相当重要的关系。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不宜过大,即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程度,应等同或近似于“重伤”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与《刑法》第九十五条“重伤”的概念加以比较。显然,致使患者残废、功能障碍等都属于重伤范畴。

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要使某人对危害结果负责任,就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要注意的是,由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掺杂许多偶合的因素,如原发疾病的参与。因此,在判断损害是否“严重”时,还必须考量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的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时,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责任”,一般不宜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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