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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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破坏计划生育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行医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擅自为他人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于是秩序及公众的健康。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国务院制定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及执业人员。该条例对医疗机构及医务工作者的职责、设置和开业的条件及审批程序、法律责任等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医疗机构及执业医生本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的。但是,仍有一些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不法之徒借群众看病难,为了牟取非法利润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乘人之危,非法行医,大发横财,严重破坏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和公众的身心健康,必须予以刑罚处罚。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行为人行医的方式,一是自己挂牌看病或在药店坐堂;二是自行挂牌或挂靠街道组织等单位开业行医;三是在集市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等等。行为人以何种方式非法行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这里,所谓情节严重,主要包括: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延误及时治疗的;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对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且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订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卖假药,贩卖毒、剧药品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等等。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开业行医。
(四)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的,主要是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种疾病的人,业余医药爱好者以及近年来退休下来的医生、技工等等。不论行为人以前是否当过医生,也不论行为人医术是否高超,只要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就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条第一款对非法行医罪根据不同情节,规定了不同法定刑: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擅自为他人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主要主件:(一)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擅自为他人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这里的“计划生育手术”,是指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摘取子宫内的节育器等手术。构成本罪要求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为他人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因为他人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给就诊人身体健康,名誉结成恶劣影响的,因为他人进行这类的手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为他人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妨害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的,等等。(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但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或者出于其他利私考虑所实施这种行为。(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已取得医生执业。
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械管理条例》第24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的,等等。本条规定非法行医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诊人身体健康的,以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论处。这是转化犯的立法例。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破坏计划生育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育技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1)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2)擅自为他人进行假节育手术;(3)擅自为他人终止妊娠手术;(4)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本条是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非法行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为突出,后果严重。为此,本条第1款增设了非法行医罪。本条第2款是在吸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生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在刑法修订中,许多人提出设立破坏计划生育罪。现在,本条设立了这一犯罪。但本条将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极为不妥的,使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上述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无法惩处。此外,终止妊娠手术,除因性别选择而进行以外,似乎与计划生育关系不大。纳入本条,似乎不甚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