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0日至24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几天内把等待手术的妇女大输液致死,事后捏造病历,严重败坏行风。死者的儿子将申请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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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医大一院不负责任大输液致死等待手术的妇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据死者袁素萍之子郑智文称:其母袁素萍,53岁。2010年8月20日9时,主因头痛伴耳鸣一年余,加重伴呕吐一天入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一余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耳鸣,非搏动性,间断发作,不伴恶心、呕吐、眩晕等,当时未给予正规治疗。一天前上述症状加重并出现呕吐,非喷射性,在清徐县医院CT检查显示:左额部占位,在山西医科大学二院MRI(核磁)检查显示:左额部占位,脑膜瘤。为进一步求诊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外科。入院查体:神清语利,查体配合。双侧瞳孔等大等园,直径约3.0mm,对光反应灵敏,眼球各向活动自如,视力粗测正常,粗测听力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额纹鼻唇沟对称,颈软无抵抗;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四肢肌力正常,肌张力及感觉正常,双上肢及右下肢减反射活跃,其他实验阴性。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入院后完善各相检查及相关术前准备,给予脱水降颅压,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症状有所改善,呕吐减轻。
在母亲去世后,郑智文请教其他医院的医生得知:脑膜瘤是脑部常见的一种良性肿瘤,45岁以上的女性容易发病,男女发病比例为1:2,良性肿瘤占到98%左右。治疗以手术切除为主,放射等辅助治疗为辅。对一个颅内占位病变引起的颅内高压患者,治疗上要注意检测水电解质,注意酸碱平衡,在脱水降颅压治疗的同时注意控制补液量,一般控制在2000ml左右。脑疝是颅内压增高未经适当及时治疗的最终结局,是颅内压增高失代偿的结果,是临床病人的紧急状态,必须迅速做出判断和处理。必须进行紧急处理。可给予降颅压,甘露醇快速静脉注射,一般按公斤体重计算每公斤体重1-2g,20分钟注射完毕。可给予气管插管,控制呼吸。必要时,情况紧急时做脑室穿刺引流。
作为一家三级甲等综合性教学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在对袁素萍的治疗处理上的确存在诸多的过错与违法。该过错直接延误了病人的治疗,正如死亡讨论中大多数医务人员的意见,失去了最佳的手术时机,导致了病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郑智文举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违法行为包括:
(一)违反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规定,未对住院患者病情进行评估,未完善必要的检查,盲目输液导致水电失衡和脑疝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且捏造入院诊断。
在医院提供的入院记录上,初步诊断:左额叶占位,脑膜瘤?后出院时在入院记录上捏造添加:左额叶占位,水电失衡,脑疝晚期。
患者入院时神清语利,查体自如,肌张力正常,仅有呕吐,头痛症状。医院的入院记录表明:患者入院时有脑部占位,颅内水肿高压的情况,但完全没有水电失衡,脑疝晚期的情况,8月20日检验钾钠氯钙均正常,出现水电失衡,脑疝晚期完全是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引起,如果入院时有脑疝晚期,医院就应当及时告知患者,紧急进行处理,但并没有紧急处理的情况,正是医院的处理不当导致了病人失去了手术时机,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
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规定:手术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1)实行患者病情评估制度,遵循诊疗规范制定诊疗计划,并进行定期评估,根据患者病情变化和评估结果调整诊疗方案。(3)加强围手术期质量控制,重点是术前讨论、手术适应症、风险评估、术前查对、操作规范、术后观察及并发症的预防与处理、医患沟通制度的落实。术前:诊断、手术适应症明确,术式选择合理,患者准备充分,与患者沟通并签署手术和麻醉同意书、输血同意书等,手术前查对无误。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外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一个入院时有颅内高压症状,随时可能发生脑疝,病情发展迅速的病人,医院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入院以后,一直给予二级护理,普食。每天的补液量在2000毫升以上,在给予脱水利尿降颅压的同时,钾离子、钙离子的摄入量严重不足,导致了电解质的失衡。
患者入院时身体各项指标基本正常,正如病历记载的那样神清语利,查体配合,正是由于在围手术期没有处理好脱水降颅压和补充液体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和酸碱平衡的关系,大量的使用晶体液,没有严格的控制出入量,直接导致了患者水电解质紊乱失衡,加重了脑水肿的症状,促进了脑疝的形成,最终造成患者死亡后果。
患者2010年8月24日凌晨病情加重以后,医院仅给予保守治疗。如果及时的进行气管切开,控制呼吸,及时果断的进行脑室穿刺引流等切实有效的减压手术,患者完全有成活的可能。医院抢救措施不得力,导致患者死亡。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外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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