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是法律责任,对法律责任的追究首先是国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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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医疗损害法律责任首先是国家职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与交通事故“有事故必有违章”一样,医疗损害也是“有侵害必有违规”。这个违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承担责任,就是违法。
把医疗损害责任定义为法律责任,我们才能够坐在这里对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损害责任引起的医疗纠纷做法律分析。
法律责任的分类中,有优先和其次的顺序。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依其优先和其次的顺序排列的。医疗法律责任的追究也应当首先被考虑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因为这是国家的需要,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才是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这是对具体的已经受侵害民事权益进行救济的需要。
民事法律责任追究可以附带于刑事法律责任追究和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程序中。而反过来,刑事法律责任追究和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不可以,也没有能力附带于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程序中。
这样看来,法律责任的追究就首先是国家职责。对医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主要体现于国家对其追责。
把国家力量应当和可以追责的部分舍弃掉,让受害人凭借个体弱小的力量去追究医疗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次要部分(民事法律责任),以此隐遁国家职责,这正是过去若干年我国在查处医疗损害责任方面的普遍做法。国家不主动追其责,是导致医疗违法行为失去法律控制的重要原因。对医疗违法行为失去法律控制的认识,至少在受害人亲属的看法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他们宁愿相信私力救济,也不再相信法律渠道的公力救济。
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有自己的独立性:不受其他力量、其他程序的干扰,更不应该受当事双方的力量控制。而现实中,不仅医疗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刑事追究程序、行政追究程序被医学会鉴定这种肇事医方的自家组织牢牢控制(不鉴定责任事故牵制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在不做这种鉴定的情况下也不启动行政追责程序),而且医疗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民事追究程序也被这种单方力量控制(法院不再依其证据规则审查这种鉴定的形式要件:使用何种科学技术手段、有无鉴定人署名,而只能“照单全收”)。
——摘自律师在北京理工大学司法高等研究所和哥伦比亚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医疗纠纷解决的实证研究学术研讨会”上的演讲《找回查处医疗损害责任的第一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