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义,对《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明确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然而,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纷,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如何处理,这当然可以借助司法鉴定这种最常见的手段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事实上,在未出鉴定结果之前,我们也无法明确哪一类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因此从理论上讲,广义的司法鉴定是指对所有医疗纠纷 包括对医疗事故 进行的司法鉴定。但笔者在这里仅使用狭义的司法鉴定概念,即仅指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纠纷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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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之差异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鉴定是一种被动行为,是鉴定组织应纠纷处理机的要求,对纠纷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理性判断,最后得出结论性意见的行为。因此,任鉴定都存在鉴定启动的问题,即谁有权委托鉴定组进行鉴定。根据《条例 》第 20条的规定,医疗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两种方启动鉴定程序。前者属于行政鉴定,解决的是行政理医疗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问题和赔偿调解问题;后者则属于自行鉴定,主要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法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法 2003 20号 ]第 2条第 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所以笔者认为,除了以上两种启动方式外,法院也可以启动医疗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是独立于自行鉴定和行政鉴定之外的一种鉴定。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一般是司法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或基于办案需要而委托社会上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启动。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直接委托鉴定。
比较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可以看出,二者的启动主体是不同的。由于司法救济手段是目前法治国家认同的所有纠纷的最终救济途径,司法救济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加之司法鉴定在启动之前,双方的纷争已经诉至法院,法官对于案件的全部情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专业技术问题以及法律问题都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显然法官委托鉴定有着更强的针对性,提供的材料更加全面、充分。因此,从鉴定的启动主体上看,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
根据《条例》第 21条、第 23条的规定,对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通过省、市两级医学会分别组建辖区范围内的医学专家库,由双方当事人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专家库中选择鉴定专家组成鉴定组,鉴定人员须是医学专家。而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两名以上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医学专家 法医主持鉴定,同时特邀或者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加鉴定。2003年 1月 6日《条例 》施行以后,针对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必须由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都有临床医学专家的参与,所不同的是参加鉴定的临床医学专家数量的多少和在鉴定中的主次地位。因此,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似乎各有利弊。但是,笔者认为,鉴定毕竟是一项为法律服务的特殊工作,有其特殊的鉴定思维和鉴定方法。这其中还涉及法律问题、证据审查和甄别以及事实认定等问题。因此,单纯的临床医学专家开展鉴定很难让鉴定做得完美。在国外,有些发达国家虽然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但是他们有类似的一些做法,比如专家听证仲裁制度等,一般主持听证的都是医学专家,同时邀请医用律师到场作法律指导。从这个角度看,司法鉴定人士能够比较好地将医学知识与法律结合起来,因而更利于案件的公正有效地审理。
鉴定是一种在法律规定下有组织、有序地进行的社会行为,强调鉴定的法律属性,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任何影响公正的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的效力。因此,鉴定的组织者也是鉴定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根据《条例 》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鉴定办法 》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一方面医学会组建本辖区的专家库;另一方面,由医学会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承担鉴定事务。医学会在整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
司法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在鉴定中的功能与作用与医学会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医学会二者在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医学会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其挂靠的仍然是卫生行政机关,并且与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以及其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 单位 ,这就使医学会的中立性、公正性受到质疑。而根据 2005年 2月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第 3条和第 7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等管理工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一规定实现了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从而在根本上确保鉴定结论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这是两种鉴定最根本的不同点,也是司法鉴定在讼中更多地为法官采信的原因。
前已述及,鉴定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一些疑难复杂的专业问题。在一般的诉讼中,法官可以比较明确地向鉴定人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由于具有专门的鉴定知识和经验,又有法律知识,长期与司法人员接触,因而比较容易理解法官所提出的鉴定目的,从而能够有针对性地完成鉴定任务,弥补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医学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尽可能做到案件裁判科学、公正。
但是医疗鉴定却难以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根据《条例》第 31条 和《鉴定办法 》第 35条 ,医学会专家组作出的鉴定应当包含上述特定内容,但是,由于传统思维和卫生行政处理的特定要求的原因,目前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仍然只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这就使得医疗鉴定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导致法官不得不启动新的司法鉴定。
鉴定的监督包括对鉴定人资格和鉴定程序的监督,还包括鉴定结论作出后的事后监督。鉴定的监督直接关系到鉴定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因此,鉴定的监督机制也是影响鉴定结论效力的重要因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医学会对鉴定专家资格审查的事前一般性监督;二是卫生行政机关对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三是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再次鉴定。司法鉴定的监督则主要是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而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
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 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 》第 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相比较而言,医疗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鉴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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