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的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少数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有的身体残疾没有履行能力,有的年老体衰丧失履行能力,有的被判处刑罚短期内缺乏履行能力,有的长期下落不明且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种种客观原因,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而执行申请人又属特困群体,生产生活也极其困难,期待解决基本的生活费用,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人的基本生活。不得不多次上访,有的甚至采取自杀、自残等极端方式敦促法院执行,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1]。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产生新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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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执行救助制度的几点新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基本内涵。执行救助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有关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可能的救急或其他帮助。既包括对申请人的经济上的救急,也包括对被申请人为恢复其履行能力给予可能的帮助。具有以下内涵:
1、执行救助发生在法院执行环节。即执行救助必须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标的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如当事人不申请法院执行,那么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过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2、执行救助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急需”和被执行人确实履行不能,既包括绝对履行不能也包括相对履行不能。绝对履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本身不可能有履行能力或在执行程序中丧失履行能力,如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死亡并无遗产或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收入来源。相对履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目前无履行能力但有恢复履行能力的可能,如被执行人虽无任何财产但身强力壮,还可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恢复全部或部分履行能力;当事人暂时下落不明而无法知晓其履行意愿和能力。
3、执行救助的形式不仅仅为申请人给付金钱还包括为被申请人恢复履行能力提高必要帮助。执行救助只能解决申请人的物质需求,不能解决申请人的精神痛苦,只有通过给付金钱缓解当事人的经济压力。但执行救助的另一方面内涵还包括对有主动履行意愿但暂无履行能力的被申请人提供可能的帮助恢复其履行能力和对因主动履行义务而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被申请人给予可能的司法关怀。
4、执行救助的目的不是解决“执行难”,而是解决申请人债权的实现问题和被申请人的“相对履行不能”问题。因为执行难主要体现在执行财产难查,被执行人难寻,协助执行人难觅,执行财产难动,体现在被执行人不怕躲避执行,不怕抗拒执行,不怕与法院作对,不怕赖债不还,难在被执行人对进入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毫无感觉,或者感觉良好[3]。对于上述“执行难”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了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增加了“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法定措施,还提高了罚款的上限。在制度层面上也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做了充分准备。对于执行救助而言,只是通过其他资金渠道,在申请人急需的前提下让其金钱或财权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不是给予申请人除开执行债权外额外的社会救助。这不是执行机关的职责所在,属于民政机关的职责范畴。
5、执行救助本质上不是一种社会救济,也不是执行垫付,而是司法参与的债权提前实现和司法指引的必要帮助。但这样的救助仅仅是救急而不是救穷,只有生活确有困难或生存确有危机的申请人(自然人)才能够获得一定救急范围内的债权提前实现的权利,而不是物质帮助权。救助体现的是司法的关怀和司法宽容而非司法职能延伸。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与救助金额等额债权即行转移。既可能是全部转移也可能是部分转移,债权债务并不因救助而消灭。5、执行救助不是法院执行机构出资进行救助,而是法院执行机构参与和协助的救助,要通过多个机构协调配合,共同完成。
(二)理念创新。对于今天的社会而言,没有容忍就没有和谐[2]。执行救助制度执行救助制度不同于广义上的司法救助(对当事诉讼费的减、免、缓和法律援助),也不仅仅是设立、运作、管理执行救急基金制度,还包括对有履行意愿但可能恢复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提供可能的帮助以体现司法宽容和人文关怀。救助制度是救急和帮助的结合,是以“救急”为主“帮助”为辅的制度体系。所谓救急不等于救穷,所谓帮助不等于直接经济支持。要通过司法关怀解决申请人的现实困难,预防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树立司法为民新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要通过司法宽容减少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的对抗,缓解司法与群众的张力,提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司法权威。
对于建立和完善执行救助制度,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作为一项制度,其价值目标主要表现:
(一)宏观层面。1、为弱势申请人救急,彰显司法关怀。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申请执行人,特别是生活特别困难、急需执行债权救急的当事人在面对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往往迁怒于人民法院执行不力,为实现自己的权利,经常到法院及相关部门上访,有些申请执行人甚至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这既无助于案件的执行,又对社会秩序、各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重大干扰,同时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对于这类真正的执行难案件,人民法院再怎么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也无法改变“执行不能”的事实。仅仅依靠人民法院单方面的工作,很难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配合,借助国家和社会的综合力量,通过实施执行救助金制度,对此类案件中的特困申请执行人予以一定救急,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既能及时解决申请人确实存在的困难,又能够防止因执行不能而诱发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2、为困难被执行人提供可能的帮助,体现司法宽容。在对历年执行积案、难案进行分析发现中不难发现,有大部分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医疗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执行案件,是由于被执行人服刑、下岗、重病、残疾或企业严重亏损,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才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因此陷入生活、生产困境,成为社会弱势群体。这类被执行人往往和申请执行人一样,同为社会弱势群体,只有甚至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本无履行能力。这类被执行人与“老赖”应该区别对待。这类被执行人中有履行意愿、可能恢复履行能力的人给予制度范围内可能的帮助,促使其恢复或部分恢复履行能力,体现了司法对承担法律义务人的宽容和谅解。执行救助制度范围内对部分被执行人的司法宽容具有可行性和独立价值。因为给予部分(有履行意愿、可能恢复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给予司法宽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害申请人的权利、不损害司法形象和权威。给予被执行人司法宽容和给予可能范围内的帮助可以减小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之间的张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和谐,也进而促进了整个社会关系之间的和谐,为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伦理意义的司法保障。但这样的宽容是有限度的,只是针对那些有履行意愿、无履行能力的人的宽容;这样的帮助也只是对有履行意愿、可能恢复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给予制度范围内可能的帮助。
(二)微观层面。1、为困难群众救急,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制度范围内,救助的目的一方面是促使哪些确有生活困难或确有生存危机的申请人的债权或部分债权提前实现,解除其燃眉之急,防止其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能执行的责任强加在执行机构身上,在程序上消除申请人对执行机构的不满情绪,防止其四处上访,给社会带来潜在的不安定因素 2、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率,降低法院执行成本。实行执行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缓解了被执行人的履行压力,消减了双方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对立情绪,树立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同时,执行机构依职权甑别出部分有履行意愿、可能恢复履行能力的同为困难群体的被执行人,在制度范围内给予其可能的帮助,增强被执行人对司法机关和社会的好感,提高其自动履行债务的自觉性,减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压力,降低执行工作成本。将执行工作中部分成本节约出来通过救助制度的运行惠及更多的困难当事人。
三、执行救助制度体系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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